计划生育管理地与户籍所在地区别 五连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制度(汇总5篇)

小编: 曼珠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面临各种变化和不确定性。计划可以帮助我们应对这些变化和不确定性,使我们能够更好地适应环境和情况的变化。优秀的计划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个人今后的计划范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计划生育管理地与户籍所在地区别篇一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药具档案的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好档案,制定档案管理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特制订档案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档案保存,有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账册、凭证、报表、技术资料、电脑盘片、声像、胶卷、荣誉实物、证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二条 工作人员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保管、分级查阅的原则,进行电子化保管

第四条 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档案工作由分管院长统一领导,相关科室人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保管工作。

第六条 逐步完善档案制度,确保档案安全和方便利用,采用科学手段,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

第七条 借阅:因工作需要借阅文档的,应填好档案查阅单,不得随意外带有关重要的文件材料,确因工作需要外带,需办理档案外借手续,经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带出,用毕即归还。阅档人对所借阅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复制、调换、涂改、污损、划线等,更不能随意乱放,以免遗失。

第八条 所有有价值的文件、报表、业务记录等必须备份。

第九条 应尽量采用电脑管理和工作,便于业务资料的数字化处理和保存。对存入电脑的资料、档案。

第十条 备份盘与源盘应分开存放。

计划生育管理地与户籍所在地区别篇二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经验(1)

计划生育药具的供应、发放与管理工作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计划生育“三为主”、实现“两个转变”等方针的重要方面,更是开展知情选择和优质服务、减少意外怀孕、降低人工流产率、保护育龄群众身心健康的重要条件。我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在市人口与计生药具站的指导和帮助下,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不断的调整思路,围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局,以满足群众需求为目标,不断探索药具供应的新路,完善药具管理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抓改革,搞好组织发动工作

今年全省在我市召开了改革药具渠道现场会,今年市计生药具站又召开多次药具改革专题会议。在我区被确定为药具改革试点单位后,区计生局领导班子非常重视,多次开会研究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改革的新思路,有侧重地先选择了=个单位进行药具改革试点,投入专项资金预以保障,又安排了一名年富力强的干部专门负责药具工作,要求每个社区设一名药管员,负责药具发放和药具改革工作,并制定了药具改革方案,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部署。我们按照稳步推进的原则,结合各社区的实际情况,经过一系列改革,在=个单位先行试点取得明显成效的基础上,今年,在全区全部推行了药具管理改革,基本改变了管理部门责、权、利不明,管理脱节的状况,形成了较完善的管理体系。

1、各级领导重视药具管理工作,明确领导管理责任,把药具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建立起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包括:药具管理人员配备、社区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站(室)配备、免费发放点的建设、药具站仓储硬件和制度建设、药具财务管理等。

2、建立健全了药具免费发放网络,保证发放主渠道通畅。我们坚持每年把药具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之中,和基层签订责任状作为考核目标,确保药具应用和使用的有效率稳定在95%以上,重点人群随访率达到95%以上,开展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的村(委)达到95%。

二、抓调研,推进工作上新台阶

我们利用半年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走遍了所有的乡镇和办事处。为了更好地拓展避孕药具发放渠道工作,有针对性地帮助育龄妇女解决实际问题,我们从今年开始,先后对全区育龄妇女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在问卷中设立了育龄妇女自然状况、现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情况、对所采取措施的满意程度、生殖健康状况、希望得到哪些方面的知识、需要得到哪些方面的服务、有什么建议与要求等栏目。我们又先后在药具改革试点单位街道办事处的社区、街道办事处的社区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详尽调查,了解到:希望得到避孕节育知识的占90%,想了解性知识的占90%,想得到生殖健康服务的占,希望提供满意的避孕方法的占,各类药具使用人数都比避孕药具发放渠道改革前有所增加。调查中还发现在避孕药具发放渠道上存在漏洞,如下岗职工,流动人口,三资企业职工,个体户,私营企业员工,在原来单位领取免费药具很困难,她们非常希望改变现有药具供应渠道模式。于是,我区把原驻街单位的育龄妇女纳入了社区管理。将“单位人”变为“社区人”,充分发挥社区服务职能,满足群众的需求。

三、抓重点,努力拓展免费渠道

化。各社区保证提供避孕药具,保证库存量,保证质量,保证有效期。

其次,为了使育龄群众能够及时、方便地领取避孕药具,我区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从“圈内”定制度。对各街、乡(镇)的药具发放计划执行、仓储条件、药具品种结构通过目标管理考核来予以保证。二是从“圈外”找断层。通过对下岗、失业人员及流动人员使用避孕药具的情况调查,掌握群众的需求及避孕药具发放渠道的断层。充分利用宣传单、广播等途径进行宣传。三是从“空间”上补缺口。随着新建小区的不断建立,人户分离现象突出,区计生局购置了药具免费领取箱,上面帖着避孕节育温馨的话语,放在驻区的各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卫生间,供人们随意领取,极大方便了育龄群众。我们在省报业大厦和省报社安装后,许多记者对我们反映:以前,记者们经常要到外面采访,工作不定时,时常无法领取药具,自从有领取箱,方便多了,真要好好感谢你们。还执意要采记我们的工作,为我们宣传药具改革。我们还在市药具站的直接领导下,在全区免费安装了自动售套机,实行服务,我们在主要街路安放自动售套机后,群众反响强烈,商城的业户对我们说:“我们忙生意,下班又晚,不是忘了领药具,就是不好意思去取。这回可好了,再也不用为领不到药具发愁了。”

计划生育管理地与户籍所在地区别篇三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xx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省、市各级政府的决策部署,着力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深入实施“生育文明、幸福家庭”促进计划,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镇党委、政府向各村下达20xx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1、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奖惩到位。

2、围绕“婚育新风进万家”,继续加强新型人口文化建设,结合重大节假日、纪念日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倡导活动,传播婚育文明新风尚,创造良好的人口舆论环境。

3、围绕“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提高流动人口家庭发展能力促进流动人口社会融合”的思路,不断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方式,提升服务管理水平和能力。

4、推进计划生育家庭民生建设,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台有效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做好计划生育贫困家庭特别是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工作,让计划生育家庭得到更多实惠。

5、持续深化计生依法行政。

6、大力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7、加大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力度。

8、把人口信息化建设作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加强部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强化政务外网“村村通”和泉州双查实时在线管理平台应用。

9、加强计生协会工作,充分的挥计生协会作用,继续开展计生协会“四联创”活动,大力推进生育关怀活动,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生协会建设。

10、以转变职能为核心,扎实做好卫生计生机构改革工作,保持基层计划生育队伍的基本稳定,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过渡、有序衔接。

1、村党支部、村委会要切实加强本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对本村履行计划生育情况每年进行1至2次自我检查评估。

2、制定规范村级奖惩措施,村主要领导、包片干部、计生管理员对村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督查不力,情况不明,数字不实的要承担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对完成责任目标任务好的要给予表彰、奖励。

3、严格按照《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试行)产实施意见》(南委{20xx}46号)要求,健全完善计生离任审计移交、责任追踪考核和“一票否决”制度。责任书规定的任务不受班子换届和领导变动的影响,村干部变动必须做好交接工作,并视本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实行追踪奖惩。

计划生育管理地与户籍所在地区别篇四

一、配合自治区药具站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市药具工作改革,改出特色,创出成效。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工作改革精神、自治区人口计生委和药具管理站对药具工作改革的具体部署和要求,结合全市药具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创新药具管理工作机制,制定全市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改革方案,推进药具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三化”建设,改出特色,创出成效。

二、以药具知情选择工作为突破口,重点开展全市药具知情选择试点工作,并由点到面带动全市药具知情选择优质服务工作。

在去年药具知情选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汲取全区试点单位的经验,通过广泛讨论、论证,结合自治区药具工作改革的精神和全市“优质服务年”活动,酝酿确定全市知情选择优质服务试点实施方案细则,按照方案细则分步骤、分阶段落实试点工作,并由市计生站组织牵头及时加强经验的交流、学习和推广,对具备开展知情选择工作条件的单位,原则上成熟一个,开展一个,边试点、边推广,两条腿走路,力争用2-3年的时间全面推广药具知情选择优质服务工作。

三、确立“以人为本”的药具服务工作理念,加强药管人员的管理和药管队伍建设,全方位提升药具优质服务工作质量。

深入基层,面向广大育龄群众,调查研究,围绕育龄群众的需求意愿、反应的共性、突出的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各县(区)确定1-2个课题,调研课题自拟或在指定范围内开展专题调研,撰写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确定课题后报送市站,市站将全程参与专题调研工作。通过调研旨在多角度全方位了解药具管理工作情况,发现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摸索经验,提高药具服务工作质量。

进一步加强药管队伍建设,按照自治区药具站的安排,不但要加强县、乡、村级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学习,持证上岗,还要加强服务意识、工作作风和服务行为的培训,从根本思想上,树立“全心全意为育龄群众服务”服务的.意识。计划在“优质服务年”活动期间,在全市药具管理工作中开展“优质服务标兵”(单位和个人)评选活动,对受群众欢迎且开展创新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加强药具工作宣传,建立计划生育药具信息往来制度,提高“知情率”。

通过宣传稿或工作简讯等形式,及时的相互通报药具工作方面的信息和动态,提高本系统药具管理工作的“知晓率”。对创新的、重大的、典型的药具工作信息通报的同时,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宣传,提高药具管理工作的社会“知晓率”。信息的报送质量和产生的社会效益将影响药具考核和先进评选的成绩。

五、深化药具管理信息化建设。

进一步强化县(区)级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加强网络软件和报表系统的培训和学习,熟练掌握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在此基础上,逐步将信息化的手段引入乡(镇)、办事处,力争具备硬件条件的乡(镇)、办事处年内实现工作信息和报表的网络报送,减轻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六、药具管理和发放工作制度化,科学管理,规范运作。

在创新工作机制背景下,结合具体工作实际,以育龄群众的需求为导向,拓宽工作思路,调整和改革现有工作方式,通过药具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扩大药具发放和服务范围,确保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不同层次人员及特殊人群的药具供应,满足群众需求,为稳定全市人口的低生育水平做好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七、继续强化药具财务管理工作,配合自治区药具站做好药具财务检查工作。

继续强化药具财务管理工作制度建设,明确药具财务管理是药具管理工作的重要的组成部分,要严格按照财经纪律开展药具财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药具财务监管职能,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专款专用,为药具管理工作做好财务和资金保障工作。

八、加强对基层药具管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以及管理经验的交流和学习,倾听育龄群众的“呼声”。

引入激励和竞争机制,建立药具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评制度,制定检查、考评细则或方案,严格按照制度和细则对基层进行检查和指导,规范基层各级药具管理和发放工作,奖励先进,鞭策后进,推动药具管理工作大发展。

深入基层,加强与基层药管人员和育龄群众的交流,学习总结药具管理经验,加以应用推广,了解群众要求,调整工作思路,提高药具工作的实效。

九、配合自治区做好广播电视栏目、评选先进、药具科普知识宣传竞赛以及其它方面的工作。

计划生育管理地与户籍所在地区别篇五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小编为大家搜集了一篇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机构、已经上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专业人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登记、批准手续,领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