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哪些 劳动合同法案例(优秀6篇)

小编: 碧墨

合同内容应包括劳动双方的基本信息、工作内容与职责、工作时间与休假、薪酬与福利、劳动保护与安全等方面的内容。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哪些篇一

案例1:周女士在华龙区一家文印店工作3个月,没有领到工资,生活困难,多次向老板索要工资,老板以3个月试用期未满为由拒绝支付。周女士的工资问题该如何解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仍然不支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家文印店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在试用期内,文印店应该每月支付周女士不低于该区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的薪酬。

案例2:某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董事会研究决定裁减30%的员工。被裁减的员工以事先没有告知为由,拒绝离开企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如果企业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虽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必须经过如下程序才能裁员:一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有关裁减人员原因、方案等情况。二是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三是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企业裁减人员20人以下,且占企业职工总数在10%以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企业可进行裁员,无须其他程序。这家企业没有按法定的程序裁员,应该撤销董事会裁员30%的决定。

案例3:我是一名到城里来的打工者,在一餐馆从事清洁工作。老板多次“试用”我,给我“试用”工资,请问这合法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有详细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哪些篇二

2009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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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哪些篇三

请看法院一则案例,法官答复:

答:用人单位对孕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女职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十日书面形式告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针对其进行经济性裁员。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禁止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同样适用于处于孕期的女性职工。本案中,桂女士虽有孕在身,但擅自离岗多日属于严重违规行为,用人单位即以严重违反单位规定为由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官提醒:现行法律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了充分保护,单位不得以怀孕为由针对其进行单方面解约及经济性裁员。但对用人单位不能因怀孕而解除与女员工间的劳动合同不能作狭义理解,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也应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严重违反单位管理规定的,单位仍可单方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摘自中国法院报,回答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其实,企业面对这样的孕妇并不是完全没辙,还是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的。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企业仍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另外,如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合同的也不受法律限制。

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哪些篇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

二、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对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其法律后果是: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按照本单位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第二,无效劳动合同是由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的。法律上的过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主观上有违法错误,包括故意违法和过失违法。过错可能是一方的,也可能是双方的,它是由当事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后果,因此,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谈一下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要承担赔偿责任:

1、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劳动部于1995年5月制定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该《办法》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的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下列规定赔偿劳动者损失:(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持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对于上述规定中有关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鉴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相关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2、劳动者有过错的。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里要指出的是,在对劳动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时,要贯彻以下原则:一是赔偿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责令有过错的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要注重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承办案件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有过错的劳动者要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做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真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劳动者守法的自觉性,而且能增强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动性。二是合理赔偿原则。所谓合理赔偿,是指在查请案件事实,确认用人单位确实因为劳动者的违法行为而实际存在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情节轻重、责任大小、认错态度好坏、实际承受能力等综合认定劳动者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以确保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哪些篇五

问题:劳动者是否应给予赔偿?

汤某系某公司出纳。2004年4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指派汤某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 在两位同事的陪同下,汤某与他人进行交易过程中15万元人民币遭人调包,除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假币,当即向警方报案,至今未侦破。事后,该公司要求汤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

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哪些篇六

1、人资部门有名员工专门负责考勤;

2、该员工经常将自己的考勤迟到或者早退数据抹去

3、本月做手脚时被领导当场抓住

4、领导要求严肃处理,言下之意是辞退员工

目的:辞退员工,规避风险

1、该员工本身素质问题

作为一名人资部门的人员,负责的考勤的统计,居然利用职务之便把自己迟到早退的数据抹去,这说明一个什么问题:这么员工完全没有职业道德。

篡改考勤看似很小的事情,实际上是对公司制度的极大挑战,如果考勤可以更改,那么财务数据也是可以更改的,经营政策也是可以随意更改的,领导答应你的工资也可以随意更改的。

2、人资主管的过错

案例中说了一点,该员工经常抹去自己迟到早退的记录,经常二字表明其实这件事情人资主管是知道的!

既然知道下属在犯错,而主管却视而不见,直到被领导发现才想起解决问题,事情已经严重到要开除的程度。

这不禁让我想起本届世界杯,我最爱的球队巴西队,我最爱的球星内马尔,巴西世界杯1/4决赛巴西对阵哥伦比亚的比赛,苏尼加凶狠犯规造内马尔受伤,我不懂足球,我只知道如果裁判在哥伦比亚队第一次犯规时早点给出黄牌,我最爱的小内内就不受伤严重,以至于后面无法出场。

小错不容姑息,据说小偷都是因为孩子时期一时迷惑拿了别人的东西,而父母不加阻止导致孩子世界观错乱,最后走向犯错的道路。

3、公司制度问题

出了这种事情,公司支付肯定有问题,一方面是公司培训没有做好,另一方面是招聘有问题,还有就是公司制度松散,给员工的错觉就是制度可以随意违反。

不容置疑,制度修订是必须的。也可以借修订制度给员工上一堂生动的职业道德课。

1、收集证据

本次被领导逮着作假,如果事情大而化小,小儿化之,估计员工会很爽快的承认错误,如果领导要开除处理,员工肯定反口,坚决不承认自己作假。除非公司有监控设施,整个过程被记录下来。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可以考虑采取以下行动:

2)找到考勤统计表以后就可以跟原始考勤记录进行核对,所以现在保护考勤机是重点的事情,不要被该名员工全部删除了。

3)通过比对,证实员工作假的事实,并让员工签字确认,最好有悔过书之类的。员工不愿意写也没有关系,原始证据保存好。

2、开除/劝退处理

一般来说,员工犯错被领导抓住,只要不是特别无赖的员工,出了这种事情,领导只要暗示一下她要主动离职,员工都会主动到人资部门填写辞职申请表,以此保留颜面。

如果员工听不懂暗示,那么人资主管就要把话说明白,出了这种事情,在公司也意味着没法干下去了,还是主动离职,大家都保留一下面子比较好。

员工实在不走,只能用手上掌握的证据,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而且根据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制度一定有相关规定,没有相关规定不适用此项法规,公司只能内部警告处分。

3、补充相关制度

很多时候领导发现员工犯错,明明对公司影响很大,但是公司没有办法开除他,只是因为公司没有相关制度。下面提供一个关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模板作为参考,公司可以在员工手册中补充上去。

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5)故意损坏、撕毁公司公开、张贴及发送的各种通告、通知及其他文件;

(6)煽动、鼓动员工罢工、怠工,挑拨是非、闹事;

(7)被司法机关处理;

(10)不服从部门及公司的工作班次安排及工作任务安排,经劝阻无效;

(12)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蓄意获取不当利益的;

(14)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及公司其他有关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规定,凡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可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关于修改公司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劳动合同法》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制定要通过民主程序;

第二、内容须具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