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优秀10篇)

小编: 影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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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篇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是指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对下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或者交通运输企业(简称交通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引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作出问责决定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和权限,开展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以事实为基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责罚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的,应追究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未落实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

(二)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五)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六)非法违规从事交通运输生产建设经营,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影响的;

(七)未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或对已知的安全风险或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八)瞒报、谎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或处置安全生产事故不力,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九)阻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情况的;

(十)有必要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的,应追究相应部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行政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三)对管辖区域或监督管理的企业监督管理不到位的;

(四)未有效监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监督落实整改措施的;

(五)未按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的;

(六)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处置不力,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

(七)有必要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或上级部门(单位)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或上级部门(单位)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或上级部门(单位)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或部门(单位)负责,执行单位及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对交通运输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  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暂扣或者吊销相应行政许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或者建议离岗培训;

(三)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四)责令或者建议停职检查;

(五)给予或者建议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六)给予或建议给予降职、撤职、免职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当年考核评优或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程序包括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听取责任人申辩、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部门有权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核实相关信息,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在责任追究调查阶段应吸收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被问责单位或个人,应配合责任追究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如实回答责任追究人员的调查询问,提供有关证件、文件和工作记录等资料,协助责任追究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九条  被问责单位或个人具有申辩权,有权要求责任追究部门对存在异议的事项予以调查核实;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根据分级问责的原则,责任追究决定或责任追究建议由负有责任追究权限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部属单位提出。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上报对被问责单位或个人负有责任追究权限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部属单位批准,并送达至被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单位或个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的问责材料立卷存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问责材料、问责决定或建议于10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应人事任免机关,并跟踪处理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责任追究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按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的纪检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问责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为强化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特制订驾驶员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如下:

_、驾驶员在年度工作中,因未遵循《交通法规》被公安部门处罚一次者,给予口头警告;当年被处罚两次者,给予批评教育;当年被处罚三次以上者(含三次),处罚款由个人支付__。

_、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擅自驾车外出,一经查实,除批评教育外,扣发本人当月月度考核奖;因擅自驾车外出发生车辆受损、被盗或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外,其直接经济损失原则上由个人全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

_、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因使用通信工具、与人交谈等不慎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按个人应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相应承担__、__、__的直接经济损失。

_、严禁驾驶员饮酒。未经主要领导批准,驾驶员不得饮酒或替他人带酒。如驾驶员有饮酒或替他人带酒(无论是替领导带酒,还是替一般干部职工带酒)行为,扣除驾驶员全年所有奖金,待岗学习_个月;劝驾驶员饮酒或者要求驾驶员带酒者(无论是领导,还是一般干部职工),在全局干部职工会议上公开检查,扣除劝酒者或要求带酒者全年所有奖金的__。

_、驾驶员自我饮酒后驾车被公安交通部门处罚,处罚款由个人支付,并按上述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处理;如果驾驶员被劝饮酒后驾车被公安交通部门处罚,处罚款由驾驶员和劝酒者共同承担,并按上述规定对驾驶员和劝酒者进行处理。

_、驾驶员自我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驾驶员行政处理;如果驾驶员被劝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由驾驶员和劝酒者共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驾驶员和劝酒者行政处理。

_、因驾驶员对车辆不及时维护、保养而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

_、工作时间车辆停泊,应按有关规定执行;非工作时间(特别是休息日)车辆一律停泊在单位车位内并加锁,传达室负责钥匙保管,并对当晚车辆进行登记。否则发生车辆受损、被盗、交通违章等事故和责任,一律由驾驶员个人承担。

_、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所有驾驶员,包括社会化用工驾驶员。

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篇二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它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那些是合法的行为,那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35种: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它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5.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7.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9.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本制定应急预案的。

2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7.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35.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篇三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故防范机制,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加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 例、《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和《渭南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渭南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基层食品药品监督所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处、执法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督办和考核等工作,发现各镇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启动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政府决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镇食品安全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三)统筹组织食品安全预算和监督检测计划;

(四)协调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问题;

(六)协调、联系新闻单位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业行业办、水务、盐务、粮食等行政部门要根据渭南市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精神,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八)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决定事项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基层食品药品监督所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为组织处理、政纪处分、行政问责。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警示训诫、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暂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撤销监督管理人员执法资格。 政纪处分按照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行政问责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等。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非常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辖区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所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开除处分。 责令该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在全县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分管负责人和辖区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所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责令该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在全县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辖区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所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发生3起(含)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该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对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取消该镇人民政府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害或影响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镇食品安全办公室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业行业办、水务、盐务、粮食等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一)至第(七)项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八)、第(九)项职责并造成影响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示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属的食品检验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机构违法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前款所列事实成立的,应对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严重属失职渎职的,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需要实施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潼关县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镇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各村居、各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由食品引起的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者疾患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的事故,及其他由食品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指发生在学校、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影响广、易造成一定范围内社会恐慌的食品事件)。

各村居、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各村居、各相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本村居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全镇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定期发布。

(二)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学校、机关食堂、餐饮行业的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卫生的抽验检测工作,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对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疾患人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救治,确保人员伤亡降到最低限度。

(三)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组织开展食品认证认可工作,严格执行食品加工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等质量违法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法对食品工商企业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颁发证照工作;维护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食品市场交易行为,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开展食品打假维权活动,查处食品广告中的违法行为。

(五)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

(六)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肉品市场准入制度,抓好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清理整顿,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违法行为。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各村居、各相关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各村居、各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经常性进行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违反规定第五、六、七、八条,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者疾患100-149人的,追究镇人民政府、镇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疾患150人以上(含150人),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除追究前款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发生地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镇食品办受镇人民政府委托,牵头会同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部门自接到经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镇食品办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篇四

安全生产责任制就是对各级领导、各个部门、各类人员所规定的在他们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应负责任的制度。

厂长(经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的第一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负责:

(5)按规定和事故处理的“三不放过”原则,组织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6)加强对各项安全活动的领导,决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奖惩。

副厂长(副经理)在厂长的领导下,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3)组织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大检查,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5)负责分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教育与考核工作;

(6)规定职责范围内的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7)定期召开分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总工程师对企业生产中的安全技术问题全面负责,副总工程师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技术问题负责,其职责是:

(3)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保证技术上切实可行;

(4)负责组织制订生产岗位尘毒等有害物质的治理方案、规划,使之达到国家标准;

(5)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

车间主任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副主任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2)组织制订并实施车间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5)及时报告本车间发生的事故,注意保护现场;

(6)建立本车间安全管理网,配备合格的安全技术人员,充分发挥车间和班组安全人员的作用。

(2)组织职工学习并贯彻执行企业、车间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制止违章行为。

(3)组织并参加安全活动,坚持班前讲安全、班中检查安全、班后总结安全;

(4)负责对新工人(包括实习、人培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教育;

(6)搞好生产设备、安全装备、消防设施、防护器材和急救器具的检查维护工作,使其经常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督促教育职工合理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用具,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1)车间安全人员在车间主任的领导下,负责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协助车间主任贯彻上级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并检查督促执行。

(2)负责或参与制订车间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3)负责编制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及时上报和检查落实;

(7)每天要深入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制止违章作业。

(2)精心操作,严格执行工艺纪律,做好各项记录。交接班必须交接安全情况;

(4)按时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和报告;

(5)正确操作,精心维护设备,保持作业环境整洁,搞好文明生产;

(6)上岗必须按规定着装,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各种防护器具和灭火器材;

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本制度适用于临床、医技、护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科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主要责任人认定: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生不请示、不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新分配大学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

第五条:经过院内及(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

第六条: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务科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第七条:凡医疗纠纷发生赔偿结果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因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个人补偿(赔偿)费用额按本制度规定比例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按本制度规定比例下浮20%执行。

第八条: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采用分段累加办法,计算比例如下:

a段、0-3万元(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10%

b段、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7%

c段、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6%

d段、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3%

e段、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2%

五、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e段。

六、责任人分为主要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或共同责任人。各责任人承担的比例大小,根据各自在事故或纠纷中应负责任大小来定。

第九条:科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承担比例如下:

a段:扣科室当月奖励性绩效(以下简称“奖金”)总额10%

b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20%

c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30%

d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40%

e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50%

第十条:医疗纠纷、事故,按技术因素和责任因素进行划分,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下:

一、由于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轻处理的原则,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扣发奖金1-3个月;全院通报批评;缓晋级或缓聘一年等。

转岗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直至辞退等。

第十一条:同一人员在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的医疗纠纷,且均为主要责任人,应予转岗或辞退。

第十二条:非法行医行为人员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私自外出行医、私自收费、非医行医(指无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医护工作)及擅自跨地点、超范围执业,发生医患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第十三条: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5万元,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5-10万元(包括10万元),含二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2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含一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4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3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第十四条: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小组鉴定,治疗措施得当而患者死亡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医务科对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进行登记备案并永久保存。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员的书面材料;

二、医务科对事件的调查报告;

三、医疗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

四、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五、医院对责任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发生纠纷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或不配合调查等,各科室瞒报、漏报医疗纠纷(指发生补偿或减免医药费用的医疗纠纷),并产生不良后果,科主任为主要责任人,扣科主任津贴二个月,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的,除按本制度承担赔偿责任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医院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第十九条:医疗纠纷处理小组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一专业技术组织,其结果供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不成为法律诉讼对象。

第二十条:为了减轻医务人员医疗赔偿风险,医院除加入医疗责任险以外,将建立医疗风险管理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篇六

一、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是教师,为了保护学生在校时的安全,经学校研究决定:每天上课时间的学生安全上课教室负责。课间休息时间的安全由值日行政和值周教师共同负责,分别各监管一个活动区域,值周教师一个在乒乓球桌处监管校门和新教室、旗台前面的.活动区,另一个在老教室侧面与厕所处监管老教室前面、后面和厕所前面的活动区。行政值日领导在其抬出监管教室走廊活动区。值日行政和值周教师每节课间休息时间必须到指定位置监管学生言行举止,有不安全和不规范的言行举止行为马上制止。若不负责任,又不到位,学生在谁监管的活动区域出现安全事故由谁负责外,年终考核扣5分。

二、学校安全工作高于一切,凡学校布置的安全工作和安全教育任务,每位教师都要认真地做好,否则出现安全事故将实行责任倒查,是因是的工作未做到位,谁要负责任。并且年终考核扣5分。

三、每位教师每天进学校,首先要观察工作地点和上课教师有无安全隐患。若有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学校相关人员汇报,负责出现安全事故要负责。年终考核扣3分。

四、上课教师每节课要了解为进教室上课和生病学生情况,查明原因。有重要病情和其他情况及时向学校相关人员报告。学校相关人员再及时按程序向上级相关部门上报。若因未及时汇报或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负完全责任。

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篇七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近年来,我市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药品监管,药品安全形势总体趋于好转。但是,广大农村地区的药品安全监管力量十分薄弱,仍然是药品安全事故的多发、高发地区,药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为切实加强我市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农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共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综合改革切实加强和改进乡镇工作的意见》(渝委发〔2015〕27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改革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完善监管体制,推进执法改革,创新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群众用药安全。

(二)改革目标

通过乡镇药品安全委托执法改革,明确乡镇药品安全监管职责,落实乡镇药品安全监管人员,建立起“责任主体明确、资源配置合理、监督机制配套”的农村药品安全监管体系,切实解决农村药品监管执法缺位等突出问题,使农村药品市场秩序更加规范,合理用药水平得到提高,农村群众用药安全感普遍增强,实现农村药品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

(三)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注重实效。始终把保障农村群众的用药权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建立起覆盖全市农村的药品安全保障体系。

2.坚持因地制宜、权责统一。改革乡镇药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区县(自治县、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和乡镇人民政府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合理确定药品安全监管委托执法职权,同时明确相对应的责任,做到权责一致,不搞“一刀切”。

二、积极改革,加大乡镇药品安全执法监管力度

(四)明确乡镇政府药品安全监管职责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后,要切实担负起对当地药品安全监管的责任,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药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1.贯彻落实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组织开展药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2.制定和落实本行政区域药品安全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加强对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管。

3.负责考察、聘任和管理乡镇药品安全协管员和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组织和指导协管员、信息员开展工作。

4.受理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置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5.按照上级政府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要求,组织实施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6.收集、汇总、分析和报告本地药品安全信息。

7.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建立健全乡镇药品安全监管队伍

1.按照“一专多能、专兼共容”和不增加人员编制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内设机构中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乡镇药品安全监管人员。现有的乡镇药品安全协管员和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考察、聘任和管理,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驻村指导员或村干部兼任。

2.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管理。乡镇专(兼)职药品安全监管人员,应接受委托部门的培训考核,同时经法制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重庆市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后,依照委托部门委托的事项及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药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主要履行宣传法律法规、传递信息、协助监管等职责,不承担药品安全行政执法职责。

(六)积极推进药品安全委托行政执法

1.严格依法委托。区县(自治县、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和各乡镇的实际情况,依法将可以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职权(具体内容见委托协议示范文本)委托或者部分委托给乡镇政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具体执法要求和协助义务。

2.健全运行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委托后,要依据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及权限,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案件卷宗报送委托机关。区县(自治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到乡镇执法检查,原则上要通知乡镇药品监管人员参与,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涉药案件,可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对适用一般程序的涉药案件,立案后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取证等部分工作。形成配合协调、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七)加强农村药品安全重点环节的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明确的职责和委托机关委托的职权,采取定期检查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农村药品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管力度,重点加强对涉药人员资质、药品购销渠道、储存养护条件、质量管理制度等事项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无证经营药品、游医药贩兜售药品等违法行为,净化农村药品市场秩序,提高农村药品质量保障水平。

三、落实措施,为改革乡镇药品安全执法监管工作提供保障

(八)加强制度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案件移送、执法监督、培训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乡镇药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执法公开、案件报告、执法考核、错案追究等制度建设,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提高农村药品安全监管执法能力。

(九)建立目标考核体系

市政府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药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制定和完善考核办法,加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考评。

(十)健全财政保障机制

按照《中共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综合改革切实加强和改进乡镇工作的意见》(渝委发〔2015〕27号)中“实施乡镇机构改革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负责解决,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的要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要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需要,预算足额的工作经费,保证工作顺利开展。市级财政要给予必要的支持,保障改革乡镇药品安全执法监管工作的顺利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在药品安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取的罚款,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统一全额上缴国库。

(十一)强化组织领导

改革乡镇药品安全执法监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重的工作,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乡镇药品安全执法监管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改革乡镇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并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组织实施。各区县(自治县、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当地法制、编制、财政等部门,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认真搞好本地的药品安全执法监管改革工作。

为加快推进乡镇药品安全执法监管改革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此项工作,并负责对本意见进行解释。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明确由市、镇(街道)各级政府对药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并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影响药品安全的有关问题;加强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积极支持相关监管部门开展工作,全面加强本区域的药品监管工作。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工商、商务、计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具体包括: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查药品安全,查处药品违法广告等工作职责。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责任追究的事项。明确了“应当依法追究相关镇(街道)、监管部门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包括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瞒报、缓报、谎报安全监管信息的;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本职责范围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药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发生药品安全事故后,应急处置不力或不听从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故,引发群体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等六种情况。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责任追究的方式。相关部门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市人民政府及监察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涉药单位未履行药品安全相关义务的,有关部门可采取降低涉药单位信用等级、对涉药单位有关负责人实施行政约谈等措施。涉药企业失信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涉药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履行药品安全相关义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篇八

为进一步强化各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高度,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减少和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责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三、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对各级领导、管理者、事故直接责任者及监督执法者予以追究。责任追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伤亡事故的后果和影响,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具体责任追究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各单位负责人责任:

1、本年度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单位;

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单位负责人未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追究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不严格执行或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安全机构不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不完善;

4、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5、只重视生产和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且连续发生伤亡事故;

6、工程承包、分包未签定安全责任书的。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安全执法监督部门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不及时贯彻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要求;

2、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程、规范,执法违法;

3、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规定迟报、漏报事故或隐瞒不报的;

2、改变事故性质或庇护事故责任者的。

五、对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单位,均应受到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并由局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下达《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通知书》。

六、对被下达《通知书》的单位及被追究安全生产责任的,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被追究对象的责任进行调查。涉及行政处分的由单位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并按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安全生产实施一票否决,凡被局安委会下达《通知书》的责任单位,在当年内取消被评为文明、先进、红旗、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内取消本人评先授奖。并按局安委会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处理。

八、局安委会办公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条 公司建立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原则的行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员工生命、公司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xx集团、xx股份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事业部)和人员。

第三条 公司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产品、活动或过程的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安全工作负责,公司对安全管理实施责任追究。

(一)xx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二)企业发展部是公司生产安全管理的归口监督管理部门;条件保障部是公司物业服务安全管理的归口监督管理部门。

(三)各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是部门(事业部)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安全管理工作是其职责中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部门(事业部)和个人,将公开表扬或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一)发现并上报重要安全事故隐患,避免造成安全损害后果的。

(二)在危急情况下,实施救援行动,减轻、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在完善、改进、发展、研究公司安全管理、安全技术措施中取得突出成绩或效果显著的。

(四)一贯遵守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或长期配合安全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五)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及时检举的。

第五条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法律法规,造成安全事故隐患但未造成有害后果的部门(事业部)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第一次发现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并由部门(事业部)负责人负责组织对其进行部门级安全教育和劝勉谈话;第二次发现对当事人和部门(事业部)负责人给予警告。

1.对公司已正式发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不了解内容或因其他原因而未执行的。

2.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专题会议、教育、培训和测试等活动时,迟到、早退的。

3.安全会议、安全文件或通知内容未按时下达或因传输内容不全面、不准确,造成工作停滞延后、误传误用以及导致重复、浪费的。

4.不能按期按要求传输安全信息,迟报、漏报安全报表的。

5.未按照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就上岗、重新上岗、转岗,从事存在风险的作业的。

6.部门(事业部)负责人未按照培训计划组织或未授权他人负责组织部门(事业部)安全培训教育活动的。

7.部门(事业部)确定安全职责或职责不清,造成安全工作推行中出现相互推诿情况的,直接追究部门(事业部)安全负责人责任。

8.未组织相关工作达成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目标,未实施预定的管理方案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第一次给予当事人和部门(事业部)负责人给予警告,并由部门(事业部)负责人负责组织对其进行部门级安全教育和劝勉谈话,并在部门内部举一反三彻底整改;第二次发现,对当事人和部门(事业部)负责人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如果同一部门(事业部)一年内累计出现三起下列情况,扣发部门(事业部)全年安全绩效奖金。

1.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司的规章、制度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的。

2.接到通知后无故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专题会议、教育、培训和测试等活动,事先不沟通、不请假的;或参加以上活动时不遵守现场纪律严重干扰现场秩序的,影响正常运行的。

3.经提醒后仍迟报安全统计报表,或借口推诿安全统计工作责任的。

4.公司安全管理相关活动中,消极应对、敷衍了事、拖沓冗余的,经劝说提醒无效的。

5.对管理范围内存在较大风险的人的不安全因素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熟视无睹,不上报、不加制止或采取必要整改措施的。

6.对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员行使其安全职责时,不接受劝告、不配合执行,出言不逊、态度蛮横的。

7.对责令整改要求、审核不符合项拒不整改的、寻找借口、推诿责任的。

第六条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法律法规,由于责任缺失和违规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部门(事业部)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当事人和部门(事业部)负责人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司的规章、制度或上级部门(事业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

2.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应急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3.对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或违章指挥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的。

5.对有关部门(事业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拒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6.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7.公司内发生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或类似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半年内重复发生的。

8.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公司整改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七条 对三个月间隔内连续发生轻伤事故,或发生重伤人身事故,或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的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由公司安全委员会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依据以上三种情况对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实施额度为月效益工资比例的5%/10%/10%的经济处罚,同时予以通报批评。若在诫勉谈话后,三个月内继续发生以上三类事故,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就地免职。公司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就地免职。

第八条 公司对各方面举报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将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并责成或组织相关部门(事业部)予以调查核实,对安全问题负有责任的人员,将依照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因安全生产受过公司通报批评的个人,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在接受处罚后1年内公司范围的评优、评先活动中,需在申请材料中对接受处罚经历明确披露。隐瞒者情况者,不管何种原因取消其此次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和要求,公司按照国家、行业、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xx集团、xx股份的有关要求、标准等严格执行。本规定未尽之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名词解释

责任事故:本规定中责任事故是指除自然灾害等本公司内不可抗力以外,因工作人员违章或渎职行为而人为造成的人员伤害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生产工作中的违章现象分为四类:

操作性违章:是指在生产工作中,操作者不遵守设备操作规程或不遵守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或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或蓄意违章的不安全行为。

指挥性违章:是指各级生产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违反设备或装置的安全操作规程,或在缺少保证人身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指挥生产作业的不安全行为。

装置性违章:是指工作现场的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保证人身安全的各项规定及技术措施的要求,以及其它不能保证人身和设备安全的一切不安全状态。

管理性违章:是指生产工作的行政、技术管理人员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规章组织生产或不按规章制度组织实施的不安全行为。

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篇九

为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的正常秩序,保证师生人身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切实抓好安全工作,根除安全隐患,特制订本制度。

1、建立学校安全隐患台账,是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均衡教育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构建和-谐平安校园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从制度上保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部门责任的落实,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的跟踪问效和责任追究,有计划、有步骤地消除学校安全隐患,有效防止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推动学校和-谐、持续、健康发展。

2、学校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由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安排专人排查;各排查人员必须有高度的警惕性和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按有关安全规章及学校规定高质量完成工作任务、责任目标。

3、学校安全管理台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有人员机构、检查资料、管理制度、工作措施、文件、会议纪要、整治报告单和整改通知书等构成。

4、根据学校实际情况,一般应安排排查以下部位,并明确排查责任人:

(1)校舍安全隐患排查;

(2)食物、饮用水安全检查;

(3)用电及消防安全隐患排查;

(4)学生公寓安全隐患排查;

(5)体育场馆及体育器材安全隐患排查;

(6)校园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

(7)其他安全隐患排查(栏杆、书架及其他公共设施)。

5、安全隐患排查人员,又不是安全管理责任人,因此消除安全隐患的重点是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要根据各岗位的特点,想法保证学校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的安全性。

6、排查工作采用轮流密集排查方式进行,排查人员根据排查对象的特征确定排查时间。

7、排查责任人在排查时要认真仔细,不能有任何疏漏,除不可抗原因外,出现安全事故,追究排查责任人的责任。

8、排查责任人在排查时要作好记录,有险情隐患应及时向校长汇报。自己可以处理的应及时消除隐患,不能应急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方案,交由学校讨论解决。重大险情学校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9、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必须制订好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检查督促工作;政教主任负责学生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并收集好有关资料;总务主任负责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排除。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责任人直接负责。

10、及时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维护保养设施设备。向广大师生告知危害因素、危险状况,在安全隐患部位及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坚持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排查、整改月报告制度,学校要将当月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含卫生、保卫)工作,督促学校各类人员认真履行安全职责,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学校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一、学校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各完小校长为该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余任课教师为具体负责人。若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将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校长责任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负责人和代表,应当代表学校对所有集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所带来的行为后果负法定责任。当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是由学校方面引起时,校长要代表学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校长自己若负有直接责任,校长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行政上也要接受县教育局的处罚。在事故长本人有失职甚至渎职行为时,还要由其个人负直接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三、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责任人主要是指副校长、教导处、德工处、安全办负责人、班主任或其他活动组织者。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协助校长具体落实学校的安全措施。若校长不在场,则具体责任人就是最直接和主要的`安全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后校长负领导责任,而具体责任人则要负主要责任。

四、班主任责任

班级是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基层单位,班主任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直接实施者,是学生安全的主要责任人。班主任因对学生安全教育不力,对学生违反规定行为或当学生受到外来人员实施的侵害行为时制止不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其他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属于失职行为。发生事故后,应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五、其他人员责任

其他人员主要指值周教师、任课教师、后勤员工,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使自己分管的安全环节或承担的工作出现疏漏,因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因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1、认真开好班前会,听取值班领导布置的安全隐患命令和处置措施,否则严禁上岗;

3、处置安全隐患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重大隐患必须有队长以上领导现场指挥处理;

6、严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杜绝处置隐患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8、严格执行本矿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小学安全工作汇报材料篇十

一、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二、食堂的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三、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设有独立的粗加工间、原料库、更衣室、操作间。

2、操作间有瓷砖或其它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排气扇、纱门纱窗、密闭的废物桶,下水道出口处有防鼠金属隔栅。

3、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4、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5、原料库有防鼠、防虫、防霉、防潮措施,原料离地离墙10cm存放,保持空气流通。

四、食堂应当使用耐磨损、易清洗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蔬菜、肉类清洗的设施混用。要做到四分开:餐具洗清分开,原料荤蔬清洗池分开,切配用具生熟、荤蔬分开,贮存生熟、成品半成品分开,并有明显的文字标识。

五、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六、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及存放场所(橱柜)有明显的标记。

七、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八、学校食堂必须取得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学校不得开办食堂;食堂从业人员要持有健康证及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并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