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论文(模板14篇)

小编: 碧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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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钟强法律论文网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法院曾建莉。

(一)效率与司法效率的含义。

按照通常的理解,效率意指单位时间里完成的工作量。因此,如果工作是计时的,则在每个时间单元里完成的工作件数越多越有效率;如果是计件的,则完成每件工作所花费的时间越少越有效率(2)。这样一种对效率的理解,提示了在时间投入和数量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把它运用于对司法活动的效率评价,则是:在单位时间里裁判的案件越多,或者裁判每个案件所用的时间越少,表明效率越高,反之说明效率低。

不过,对效率的常识性理解尽管简明直观,却不够准确,从而容易让人起疑,从根本上说,效率确实涉及的是一种投入和产出的比率关系,但是,投入不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还包括人力,物力,才力等各种费用的投入,产出也不只是一个数量的问题,还有一个质量优劣高低的问题。如果我们把各种费用的因素以及质量的因素纳入效率思考的范围,则会出现一种复杂的图象,即时间短、数量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效率高。实际情况可能是,时间花得虽少,费用却很大;数量虽然可观,质量却一塌糊涂,因而同样没有效率可言。将这样一种对效率的理解引入对司法活动的效率评价,则对以下几种情况都可以视为正效率的表现:

(1)减少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

(2)减少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

(3)同样的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

(4)同样的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

应该指出的是,以上所说的司法效率的情况,是在法院既定资源状况不变的情况下说的,是法院通过内部改革、挖潜来实现的,从中国的实际和今后的发展看,法院无疑应该获得更多的外部资源投入。只有在加大投入的同时,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才有可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当然,资源永远是短缺的,即使法院获得了更多的投入,也不得不考虑司法的效率问题,考虑如何更有效地利用好有限的资源问题。

(二)追求有效率的司法公正。

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体现。“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句古老的名谚充分说明诉讼效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罗曼・罗兰曾说:“如果你有一根手指夹到法庭这个鬼机关里去了,那就连胳膊也要再见啦!赶快砍掉胳膊,不要迟疑,要是你不想整个身体都陷进去的话(3)。”传统司法的恐怖有一半来自诉讼的久拖不决。列宁曾经这样批评司法中的官僚主义:案件的久拖不决,实质上是使貌似公正的判决变成一场骗局(4)。诉讼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得到惩处,使争议得到解决,如果诉讼不讲求速度和有效性,必将使犯罪得到放纵、使社会发展陷于停顿,这将从根本上背离诉讼的目的。在案件数量和法官人数不变的前提下,诉讼效率与程序繁简、审限长短、诉讼期间、审判方式、法官敬业精神等均有密切关系,通过精心设计程序可以在其他要素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大幅提高效率。

同时,公正的程序还必须符合效益原则。效益是投入和产出的比率。具体到程序法中,效益原则要求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实现最大的诉讼收益或效果。国家设立司法机关、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调处矛盾、解决纠纷,虽非交易行为,但尽量减少投入、扩大产出的经济学原理仍然可以适用。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等,事关诉讼成本,都可能影响诉讼效益;而通过解决纠纷带来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的确立、社会公正的实现与伸张、被害人心理的安抚和平息、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等等,虽然不能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它们之于国计民生,地位之重要远甚金钱,这些加上通过“定分止争”带来社会资源的加速流转和最大利用、通过诉讼挽回的经济损失,构成诉讼产出,应当在诉讼中谋求最大值。公正的程序应该同时是投入少而产出高的程序。

我国目前在程序公正和效率建设上应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笔者认为原因在于:1、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2、相对来说,我国更欠缺程序公正的观念。

只有对法官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法官才会有正确的指导思想,在执法过程中,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法院领导和全体法官要继续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着力在解决人生观、价值观、利益观上下功夫,牢固树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为民执法的观念,确保在审判活动中,依法正确的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公正高效地审判好每一起案件。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

2、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因为法官只有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在办案过程中,才能严守审限规定或在审限内有能力缩短诉讼周期,在最短的时间内,公正有效地审结每一起案件。所以要大力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培训,通过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等多种方式,尽快培养一批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相关学科知识丰富、司法业务纯熟、司法技能高超的专家型法官。又因法官的学历教育只是法官掌握法学理论知识的一个初级阶段。一个人纵然受过良好而完整的法学教育,如果没有相当的司法实践经验,那么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证据的判断以及双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言词的鉴别等,就不可能做到得心应手,甚至可能出现法庭被当事人或律师所把持,法官被牵着鼻子走的情形。所以,法官在掌握法学理论知识的前提下,还应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要苦练基本功,掌握审判案件的技巧,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丰富自己的实践能力。只有具备了业务能力和实践能力完美结合的法官,走进司法正义提高司法效率,才不是一句空话。只有法官整体素质提高了,整个司法体制才能呈现良性循环状态。

3、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总之,为了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为了维护法官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为了保障司法职责的正常履行,法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法官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完全可以理解为职务中的良好品行)维护社会正义,赢得公众的尊敬;通过良好的个人品行塑造自身的人格魅力,获取公众的信任,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维护法官职业的信誉,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这是法官职业对其职业道德的特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标准》,要求法官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公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准则”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道德自律体系。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全部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1〉积极探索审判专业化分工,构建在民事审判格局后,根据完善、调整、优化、提高的原则,按涉案法律关系的不同在全院设置专业审判庭,然后在各专业审判庭内按受案类型将庭内审判资源再一次分工细化,设立专门处理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的专门合议庭,努力培养专家型法官。

〈2〉大力推行简易案件速裁方式,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不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得因主观原因拖延办案,造成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3〉继续深化审判长选任制的成果,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继续还权于审判长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主要进行全局性审判工作的指导,原则上不再研究个案的审理,促进审判权利与责任的统一。

最近一个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逐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力度,去年7月更明确提出了建设职业化法官队伍的目标,可以说这是观念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为此,最高法院相继制定了一些颇有实际意义的举措,全国各级法院也都积极地根据各地情况予以实施。但是,由于体制和司法环境的影响,使相当一部分法官在判案时忽略法律依据或是在案件环境和背景的影响下解释适用法律。但如果每个法官都有明确坚定的职业观念,这种情况可能会减少到最低限度。应该使每个法官具备角色意识,明白自己是法官而不是官员,明白自己服从法律就像士兵服从命令一样是天职;明白自己的所有司法行为都是代表社会和国家,而不是任何政府或党派。法院讲政治,最大的政治就是培养教育法官树立明确和坚定的职业观念。

注释:(1)参见李海涛著:《公正与效率》,法律出版社5月第1版,第12页。

(2)张志铭主编:《用效率阐释公正》,中国方正出版社6月第1版,第25页。

(3)参见范愉:《小额诉讼无法逃避公正与效率之实现》。

(4)刘基业主编:《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法律出版社年3月第1版第5页。

(5)参见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钟强法律论文网

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专政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发展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那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传统司法观念将会逐渐退出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也将遭遇巨变。时代的变革呼唤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1][2]。

文档为doc格式。

司法公正论文

一、从一个案例谈起[1]。

先来看一个案例:甲方在本地开户银行存款45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出银行汇票,同乙方做钢材生意。后该汇票从乙方转到持票人丙方的手中,丙方在外省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贴现。汇票贴现之后,贴现银行向出票银行发来收款委托书。但是,出票银行暂未付款。理由是:出票银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方与乙方经济纠纷案件,查封了该汇票,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撤消了贴现银行对该汇票的权利,并将汇票的保证金划给了甲方。看到这类的裁决书,笔者难以理解:该地方法院和该法官办案好像没有了“底线”。为什么会给人造成这种感觉呢?因为这个除权裁定书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标准。就好像下面的情况没有多少区别:假如甲方住在旅店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做出裁定,判决乙方败诉,而且,还判决酒店无权向甲方收取房费。再如甲方在饭店用餐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了纠纷,甲方起诉到了法院。法院裁定,乙方败诉,并且,还裁定饭店无权向甲方收取餐费。类似的例子,还可以有出租车、飞机航班、商店等。更何况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等于现金,银行对汇票的贴现等于贷款,该法院怎能将银行对借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除掉了呢?这是两件不相关的事情,该法院应该是知道的。据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该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撤消对贴现银行除权的裁定。但是,保证金已经划回给了甲方,甲方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该法院无法再将甲方的资金执行划转。由于该法院的除权裁定,造成出票银行对贴现银行要履行垫付的责任。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该法院面临行政诉讼。法院败诉后,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由于该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财力赔偿,所以,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不理想。

二、什么是公正的“底线”

什么是司法公正的'“底线”呢?笔者采用“底线”,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假定将司法公正性分为两个级端:“0”代表能够被社会大众接受的最低公正的程度,“1”代表被社会接受的最好的司法公正的程度。[3]在“0”至“广之间,可以分为若干个级别。这样,”0“就是司法公正被社会接受的”底线“。低于”0“,就出现负值,就没有了公正的”底线“了。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当我们谈论司法公正问题时,大家都是在这条”底线“之上,也就是在”0“以上的基础上讨论公正问题的。司法公正用”0“来衡量的话,”0“表示的公正”底线“,就是司法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司法活动不能越过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超越了界限,就会突破”底线“。

三、研究“底线”问题的重要性。

[1][2][3]。

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论文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的关系

摘要:

2013年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和具体监督方式并未具体规定。本文结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并参考部分地方检法会签文件,通过对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的总结,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进而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至此,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名正言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检法之间对《通知》在认识上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应当以监督为主还是支持和促进法院执行为主,启动监督程序是否仅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检察机关调阅执行案卷、调查案件方式、检察建议书发向对象、监督程序提起时间等如何确定等。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当事人穷尽救济、监督谦抑等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条件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予以监督。其包含两次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之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救济途径穷尽原则。

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设置了执行救济权,包括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比如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或异议之诉等。因此,对法院正在进行的异议、复议审查或审理的异议之诉不宜进行监督,只有在这些救济程序结束后方可进行法律监督。不过对此也有例外,田凯教授认为,“通过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案件少之又少,有些法院执行部门以当事人有救济途径为借口,对执行异议不予认真审查,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对执行活动及当事人救济过程中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笔者赞同田凯教授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执行人员的消极不履行职责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种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纠正。

(三)监督谦抑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指向公权力,并不直接针对私权利。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对象针对法院以及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执行活动的当公权力主体。

(一)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时,检察监督范围又可细化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以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执行人员的检察监督。

1、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执行主体违法、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7]其中不具有执行资格的执行主体执法或执行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等执行主体违法情形较为少见,最常见的为执行程序违法和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

2、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人员对判决的执行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而且应当以高效、文明、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则将达不到预期的执行目的。常见的虽不违法,但却不当的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明显消极执行行为;二是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院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四是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执行行为。

我国同法国[8]类似,有关国家机关不履行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另外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功能来看,检察监督不仅承载了解决“执行乱”的功能,而且部分承担了解决“执行难”的功能,“两高”在《通知》第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建议是“两高”《通知》中明确规定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监督方式。除此之外,当前地方检察机关采用较多的监督方式还有: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等,至于抗诉能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尚未出现先例,学界也存在争议。

(一)检察建议。

根据《通知》,检察建议分两种,对法院的检察建议和对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检察建议。程序上,《通知》中要求检察机关对符合监督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下一级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对象是公法意义上的公权力义务主体,可向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发检察建议。

(二)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能否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抗诉,关键取决于该裁定错误能否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应当看这种裁定是否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基础之上,创设、变更或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民事执行中的裁定创设、变更、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纳入民事抗诉范围,反之就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纠正,不需提出抗诉”。[9]笔者赞同该观点,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如果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检察机关就有权将其纳入抗诉范围。因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错误裁定,性质上仍属于一种审判行为,能够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以撤销违法的`执行裁定。

(三)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其实质上是事中监督,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民事执行。主要依据是1990年9月《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或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对发现的问题第一时间向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或意见。现场监督的实时性对于保障法院执行的顺利开展,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良好效果,因而适用较为广泛[10]。

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来看,可对以下执行实施行为实施现场监督,一是容易形成争议且出错后果难以弥补的执行实施行为,如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或以以物抵债行为等;二是容易形成争议且相关证据难以固定的执行实施行为,如责令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执行行为;三是执行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执行实施行为。[11]除此之外,对于涉及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机关要求进行现场监督的、人民法院邀请的也可以采取现场监督形式。

(四)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程序明显违法、后果严重的执行行为或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出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或回复,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案件,使用抗诉方式无法及时纠正的情形下,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予以监督。

注释:

[1]李娜:《全国4年受理民行执行检察案34599件》,载于《法制日报》2012年6月5日第5版。

[2]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4页。

[4]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载于《法学》2009年第3期。

[5]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6]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8]在法国,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帮助司法执达官解决公共机构以及应当接受行政和司法监督的机构以保密义务为借口而设置的障碍。法国检察官在民事执行中的监督职权,是对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对执行效果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司法官的身份和职权帮助执达官排除执行中的障碍,从而使得判决或其他执行依据得以执行。参见张剑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以制度创新为视角》,载于《第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09年7月,第332-333页。

[9]参见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189页。

[10]郑州市检察机关对对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债务的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因检察机关的介入缓解了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使得案件顺利执行,法院认识到检察机关进行执行监督可以增强执行公信力,主动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向当事人讲明检察人员的身份和职责,明确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只建议不指挥。检察人员填写《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表》,由法院执行人员、检察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保障现场执行监督的规范性和记录的真实性。“自2003年新密市院开展现场执行监督以来,郑州市两级院共进行现场监督69起,发现和纠正执行不当行为32起,有效规范了法院现场执行行为”。参见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62-164页。

[11]谭秋桂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78年第22期。

司法公正论文

摘要:

司法公正不但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为社会的发展鞠躬尽瘁。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稳步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公正作为社会主义的堡垒,为国家的安邦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

关键词:

司法公正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事关重要,对于司法而言,其能够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的价值更是重中之重。司法公正不仅关乎公民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产生良好的价值,为法律整个大环境贡献出属于法律特有的色彩。司法公正对于个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

从实体法而言,公民可以有效的利用法律带给自身的便利性,为自身的行为做出有效的甄别,对于他人的侵害做出一定的法律分析,从而将自身权利有效的利用,产生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准则,长期以往,可以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守法,做一个合格的好公民,为社会主义添砖加瓦。

从程序而言,司法公正可以令每一个公民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抵御一切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个人的权益得以维护,那么整个社会对于司法体系将会越加的尊重,司法一旦被社会所认可,那无疑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价值。如果司法公正没有程序性的保障,就不会使得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无疑对于整个大环境来说也是一次不可小觑的危机。

司法公正对于社会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其正义性和合法性。

对于司法的正义性而言,司法体制正义、审判及监督制度正义、律师制度正义、法官选任正义、考核及奖励惩戒机制正义都会对司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在解决一些法律纠纷之时,还可以利用法律的正义手段,为一些纠纷的解决提出富有法律正义的解读,从而有效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司法的合法性主要产生于寻求法律的过程之中,其程序合法,即意味着,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利用公正的原则为司法结果的产生负责。司法的程序是百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社会制度合理运转的前提保障,司法一旦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律,其合法性收到威胁的时候,百姓就会对于法制化失去信心,社会制度的维护将会收到很大的挑战,司法的合法性关乎每一个人对于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稳步向前的希冀。

一个国家,只有司法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才会令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保护个人人权和打击犯罪。保护个人人权即多数情况下意味着保护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而打击犯罪,即意味着为社会整个大环境形成自身的良好秩序。公民的人权固然需要保护,但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主体,其人权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司法公正不单单仅针对于合法的主体,对于一些侵害他人的权益的主体,其人身以及合法财产等权利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对于人权问题更加的关注和保护的体现。

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社会环境。司法程序以及结果正当,会令人们心中对于司法的态度越加的改观,从而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良好的社会治安。要知道,如果司法不公,舆论对于司法的压力也会日趋显现,而不公平的报道也会越来越多,一旦公民心中对于整个司法大环境产生消极的抵触心理,报复心理一旦在公民心中生根发芽,百姓对于社会越加不信任,一旦出现司法处理瑕疵的情况,百姓就会怨声载道,法律的公正感将会荡然无存,那么无疑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化发展将是不利的。如果只是一味地利用舆论的压力为司法施压,那么对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将是一种不可言喻的败笔。

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法律将是一个很有效的解决途径,司法的日益健全,令很多仅凭道德规制无法做到的问题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也是相辅相成的,维护个人的利益,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的利益的解读,相信,在日趋发展的今天,法律将会是很好的调节个人与社会的工具,令法律的这杆天平能够一直平衡的日趋进步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保障。社会的稳定离不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司法的公正永远是一个国家稳定发展的保证,百姓安居,社会稳定,势必整个国家都会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尽管在发展的路途中会遇到困难,但路途中的荆棘往往有时候会令前行的路途更加的具有方向性。

总之,无论是司法实体性还是程序性,无论是个人利益得以保障还是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司法的公正都将为社会主义法治化体系构建出属于自己的色彩,使得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走的更加的坚定,令整个中国在新的司法环境下得到最大化的法律保护,令中国更加的强大。

[参考文献]。

[1]曾坚.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j].当代法学,1999(03).

[2]林凌,赵亚涛.论网络舆论的基本特征[j].东方论坛,2007(05).

司法公正论文

[摘要]: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是审判流程管理存在的价值基础;而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以及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是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再审听证等制度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新突破。

[关健词]:基础、分立、结合、突破。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经验和做法,还有一些法院进行了其他有益的尝试。这些改革一扫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高举程序公正的大旗,将整个审判活动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以公开促高效,是在当前体制下从法院内部解决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内部实现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特别是在立案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监督,达到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以促使审判公开、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洁地进行。

这种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有以下的理论基础:

第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在立审不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尤其是实体因素的影响,比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从而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实行彻底的`立审分立,有助于立案标准的统一,能够改变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状况。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从事立案审查的法官就应依法受理,而不应也不需要去考虑审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这样就解决了“告状难”,防止了“踢皮球”现象,减少了社会上潜在的矛盾,为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铺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审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防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主观预断,或产生某种偏见,或不适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至于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以立审分立为基础和中心,进而实现审监分立、审执分立这三个分立,是减少和遏制诉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等司法怪现象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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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化,利益冲突也随之加剧。同时,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使其对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纠纷和冲突的调节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如何缓和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维护司法制度公正与社会和谐,对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本文主要通过对利益衡量的概念界定和其具有的显著优越性的介绍,从而提出完善利益衡量在司法审判中的建议。

一、利益衡量概念界定。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现有的成文法无法直接得出合理的判决,理清存在冲突的利益类型,进而对冲突利益进行评估,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相关利益衡平后将依据的法律引用到审判结果上的过程。利益衡量的一般过程包括“结论先行”环节及“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前者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和利益权衡。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可能地收集和整理案件事实证据,调查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利益类型,然后对所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继而根据所发现的利益的相关性筛选出冲突利益,依据现有法律和价值判断从而实现各方正当利益的最大化。“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则是法官在完成前述环节后,通过现行的法律条文赋予衡量结论理由,从而验证结论的正确性,增强结论的说服力。

利益衡量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由梁慧星教授从日本引入大陆,其精神内涵在于法官适用法律时,应摆脱机械规则的束缚,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原意,通过衡量案件中的各种利益从而对利益主体和冲突利益进行衡评,兼顾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从而在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梁慧星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普遍的,可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各类案件之中。

二、利益衡量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一)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

利益衡量可以让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面对立法漏洞时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实现个案正义,继而有效弥补司法实践中法律空白的缺陷。同时法官在综合现有法律规则下,通过利益衡量寻求最佳的裁判方式有助于解决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

(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

法官在审判中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具体分析各方利益,不仅有助于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听取各方利益抓取矛盾的主要方面,更有助于在案件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化解各方纠纷,兼顾社会效果与法治效果的统一,从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正义。

(三)是法治原则与立法精神的要求。

利益衡量体现法治原则,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与维护,法律的裁决具有规范与指引社会和个体行为的能力。利益衡量有助于法的稳定性实现,成文法律不宜在社会出现新情况时频繁改动,通过利益衡量机制,有助于实现法律在保持变化中的稳定,从而实现立法精神的实质内涵。

三、利益衡量的完善建议。

利益衡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多有所用,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中还无法找到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为了贯彻法治精神,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要熟练掌握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弹性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从而提高其司法能力。

(一)在法典中增设法律适用。

在我国的各类法典中应增设法律适用一节,明确规定法官可以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虽然实践中法官被告知在面对法律空白时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束缚,填补法律漏洞应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法官习惯于演绎推理的定向思维及案件审判的终身负责制使得法官不得不谨言慎行,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利益衡量规则,使法官裁判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始终坚持法治原则。

(二)培养高素质的法官。

法官自身的良好素质不仅体现了个人能力,更有助于实现我国法治建设的宏伟目标,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弥补法律漏洞审理案件对法官的法学素养和洞察能力有很高的要求。高素质的法官应符合以下两个方面:一,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采用利益衡量审理案件是一个融合归纳总结和演绎推理的复杂过程,只有精通法律理论,拥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才能很好地驾驭这个过程。二,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和高尚道德。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条文,同时他们都会加入自己的道德观念来进行价值判断,高尚的道德观有助于法官做出公正的价值判断。

(三)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这里所说的“判例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我国的制定法为主要法律依据,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的判例,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受这些判例的`指引和约束,以判例补充解释制定法。这样,人们能够合理预期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效果,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增加人们对法律的尊崇。

(四)利益衡量依据与理由的明示化。

对于经过利益衡量裁判的案件,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出示利益衡量的过程,对平衡依据和推理过程进行充分的解释。同时对于不适宜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利益衡量过程,法官可以采用在裁判文书后附加“判后寄语”、“判后释法”等说明相关利益衡量的理由和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各方利益主体的对抗情绪,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从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国做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如果单纯依靠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推理,忽视价值判断,无法解决现实中复杂的问题。利益衡量理论突破了概念法学的束缚,倡导法官衡量案件事实中的利益,更加灵活自由地进行审判。同时也应注意到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利益衡量,在充分发挥其作为价值判断的同时,不仅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更要依据法律规范评价当事人利益及其体现的社会利益,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心得体会医保

段落一:引言。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原则,也是司法体系的基石。而医保作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需要司法公正的保障。本文将从个人经历出发,探讨司法公正如何影响医保制度的运行,并提出一些建议。

司法公正对医保制度的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公正的法律和司法判决能够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医保领域中,公正的法律能够确保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应有的保障,避免以权谋私、作弊骗取福利等不正之风;其次,公正的司法能够打击医保领域的违法行为,净化医疗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只有通过司法手段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才能建立健全的医保制度。

虽然司法公正对医保制度至关重要,但在现实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之一是司法资源的匮乏。由于司法资源的紧缺,很多医保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同时,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限制了司法公正的发挥。此外,在医保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存在主观偏见和个人利益冲突的问题,导致案件的处理不够公正。

段落四:提升医保领域司法公正的途径。

为了提升医保领域的司法公正,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首先,应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确保医保纠纷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处理。此外,还需要完善医保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权责、细化程序,从而为司法公正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确保案件的处理不受个人因素的干扰。

段落五:个人体会和建议。

在我个人的经历中,我曾目睹因医保领域的不公正而导致的社会悲剧。我深感司法公正在医保领域的重要性。因此,我建议政府应加强对医保制度的监督,并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医保资金的使用情况。此外,加强对医保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提高社会监督的力度,确保医保制度的公正运行。

总结:司法公正是医保制度正常运行的前提,司法公正的不足也是当前医保领域存在的问题之一。通过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培训等措施,我们可以提升医保领域的司法公正水平,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公平享受到医保制度的保障。我相信,随着司法公正水平的不断提高,医保制度也将更加完善,为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驾护航。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司法效率低下似乎是伴随司法制度而生的一个顽疾。莎士比亚曾借哈姆雷特之口将“法律之迁延”(law‘sdelay)称作人世间的几大苦难之一,他用“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这样的谚语对司法拖延提出谴责。直到今天,司法系统不能对案件和纠纷作出及时的处理仍然是一个全球性的难题。

包括拖延在内的司法效率低下乃是司法公正之大敌。案件与纠纷的公正处理离不开法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采信。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有关记忆会模糊不清甚至颠鹿倒马。某些证据可能会完全灭失,从而使事实坠入永远无从查考的茫茫黑暗之中。拖延可能使某些案件的判决变得毫无意义,效率低下会令当事人的生活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之中,在诉讼的战车上进退两难:退则代价已付,心有不甘;进则定案无期,代价尚不知要再付几多。迟到的判决会加剧执行的困难,胜诉方拿到的判决书更可能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或司法“白条”。低效将削弱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他们只好知难而退,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因此,司法低效不仅仅是个纠纷与案件及时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整个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

观察今天的司法体系及其运作,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损害司法效率的若干因素。首先是法官不独立。司法管理体制中根深蒂固的行政化模式将法官纳入到了一种等级服从的格局之中,对于自己所听审的案件,法官很少有排他性的决策权;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都可以对法官的.决策过程施加影响。这种无视法官独立地位的制度削弱了法官的荣誉和尊严-“既然迅速而公正地判决案件跟我个人的荣辱没多大关系,我何苦来?”更由于环节太多而使得司法的效率大大降低,仿佛关卡林立的道路难以畅通无阻。

通过损害独立进而降低效率的因素还可以在法院之外看到。从一个宏观的角度说,我们的司法决策还难以做到宪法所要求的“依法独立审判”,其他非司法或非法律因素常常影响甚至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如此,我们现行诉讼制度的一些结构性的缺陷也无从确立决策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例如,“审判监督程序”,即在案件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申诉,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再审当然又可以推翻从前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如果这样的再审要求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法院则更需认真对待。在审判监督程序下,人们根本不可能得到一个最终确定的判决。司法决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无法做到“双赢”,必须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从人性的角度说,败诉方不可能喜欢相关判决。如果案件一经终审,便不可能改变,败诉的当事人也就不作推翻判决之想,而开始新的生活。但是,审判监督程序开启了欲望之门,让败诉方不断地求助于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途径,以图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于是,我们就看到,多少人终年路途奔走,权门呼号,多少资源耗费在这试图让每一个案件都达到完美结局的无尽追求之中。我们该记住西塞罗的话:“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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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心得体会医保

在当今社会中,司法公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中医疗保险(医保)是一个重要的议题。身为一个医学专业的学生,我对医保的司法公正问题有着深刻的体会和思考。在这个主题下,我想就医保的重要性、公正问题、改善措施、瑕疵以及我个人对医保的体验与感受进行探讨。

首先,医保作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的健康和基本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政策,为广大人民提供了基本的医疗保障,使得疾病不再是沉重的负担。无论是大病小病,医保都为人们提供了相应的报销和补偿,保障了基本的生活需求。同时,医保也为居民提供了平等享受医疗资源的机会,减轻了社会贫富差距的压力。

然而,在医保领域,司法公正问题依然存在着。首先是在医保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可能攸关资源分配和利益博弈的不公正现象。例如,有些地区的医疗保险实际效果远远低于承诺,导致了一些患者无法享受到应有的医疗资源;同时,有些医保机构也存在着收费不透明、报销流程繁琐等问题,影响了患者的就医体验和权益保障。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机构积极介入,确保医保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为了解决医保领域的公正问题,我们需要从源头出发,采取一系列的改善措施。首先,应当加强对医保制度的监管与审查,确保政策制定、执行以及相关机构的公正与透明。其次,应当加强对医保系统的信息化建设,优化报销流程与服务体验,减少人为因素对患者利益的侵犯。此外,还应当加大对医保执法力度的打击,针对腐败、贪污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医保资源的公正分配。

然而,无论是司法公正体系还是医保制度本身,都远未完美。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瑕疵和不足之处。首先,在医保资源分配方面,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导致了有些人得到了过多的资源,而另一些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其次,在医保政策制定上,缺乏对社会各方面的全面考虑,存在着一些理论和实践的偏差。最后,在医保服务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一些制度和机制的不健全,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优化。

作为一个即将从医学专业毕业的学生,我有着亲身的医保体验与感受。在我所在的城市,医保制度较为完善,执行较为公正。我发现,医保给予了我们学生群体一定的保障,无论是在预防保健还是在就医治疗方面。同时,医保制度对于贫困学生的资助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使他们能够顺利地完成学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医保的报销和保障范围仍然有限,并不完全符合患者的实际需求。因此,我认为医保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以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服务和保障。

综上所述,医疗保险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福利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的健康和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医保的司法公正问题仍然需要我们的关注与改善。通过加强监管与审查、加大执法力度以及完善医保制度和服务,可以提高医保的公正性和可行性。同时,作为个体,我们也应当积极参与医保制度的改善与监督,为医保的公正与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只有在这样的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够实现医保制度的公正与美好。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公正与效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两大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所应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伴相随的、两位一体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没有司法效率,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也无从说起。我们的司法改革,应当紧紧抓住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这两个核心环节,找出两者的结合点,找出它们赖以实现的各种保障机制。

司法现代化的第一步,是司法观念的现代化。目前影响我国司法实现现代化的落后的司法观念,主要有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政治工具主义的司法观和程序工具主义的司法观。

法律虚无主义的根本表现就是不重视法律在司法程序中的支配作用,有法不依,以言废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在这种司法观的影响下,《宪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不能不流于形式。比如说,人民法院受理某些类型的案件,一定要首先取得同级政府的同意,否则不予受理,这就是法律虚无主义的典型表现。法律虚无主义的存在,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还缺乏一种法治国家所必需的“法律至上”的观念,还缺乏一种“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精神。其结果,司法机关必然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必然要求我们摒弃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实行司法法治主义。所谓司法法治主义,就是严格依法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处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一断于法”,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和方法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必须实现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

政治工具主义是一种把司法当作实现一定政治目标的手段或工具的司法观。它有专政工具论和经济工具论两种表现形态。

专政工具论认为司法就是统治阶级实行阶级专政的工具,是用来维护阶级统治和镇压敌对阶级或敌对分子的“刀把子”。在这种司法观的影响下,我们的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治民”心态和行为取向。比如说,长期以来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司法人员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司法程序的超职权化模式,刑、民诉讼程序的同构化,以及超期羁押、超期审判等等现象,都与司法的专政工具论有密切关系。

经济工具论认为司法应当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司法机关应当主动揽案,“送法下乡”,担当起企业、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这种司法观就其本质而言仍是司法工具主义的一种反映,它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权的自身性质,背离了客观存在的司法规律,因而也产生了一些副作用。比如说,地方保护主义就与这种司法观密切有关,地方政府以“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名,经常干预司法,也是受了这种司法观的影响。

无论是专政工具论还是经济工具论,它们都与我国目前提出的“依法治国”这个大目标相违背,也与我国司法机制的现代化变迁存在矛盾,因而应当摒弃,而代之以人权保障的新型司法观。

程序工具主义的实际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观念在我国是根深蒂固的,它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助法,程序法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既然程序仅仅是一个工具或手段,那么,这个工具就成为可有可无、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的任意之物了。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我们的诉讼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先定后审”这些现象,就是程序工具主义司法观的一种表现。

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显然不符合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法治现代化要求司法程序首先实现现代化,要求我们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承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将实体与程序并重。我们要弘扬司法优越、程序本位或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以程序正义来阐释和论证实体正义。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规则,而应当把实现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法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法治不仅在于法律规则的建设,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规则的实施,即司法的强化与进步。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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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廉洁司法承诺书

为全面推进本院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倡廉工作,促进全体干警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日常行为,确保公正高效、廉洁为民司法,我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五个严禁”的规定。不接受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与律师进行非正常交往,不违反规定插手过问案件,不利用评估、拍卖等谋私,不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时刻牢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公正廉洁司法,堂堂正正做法官,清清白白办铁案。

2、自觉接受监督。遵守政治纪律、审判纪律、财经纪律、廉政纪律。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做让党放心、人民满意的好法官。

如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按相关规定接受处理。

承诺人:

年 月 日

法院公正司法承诺书

自建国初始就产生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无疑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那么你知道法院公正司法。

承诺书。

为进一步转变作风,我代表县人民法院郑重作出如下承诺,热忱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予以监督:

一、坚决执行县委干部作风十条纪律。

二、恪守最高法院“五个严禁”和省委政法委“六个严禁”的规定,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审判纪律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操守,坚守正义使命,洁身自爱,甘于清贫,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三、坚持公开审判制度,打造“铁案”工程。提升裁判公信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公正执法。

四、改进审判工作作风,践行司法为民。悉心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严禁索、拿、卡、要,惩治不作为、乱作为。

五、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1、公正、高效审执各类案件。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公正、高效地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加快办案节奏,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2、认真落实审务公开。做到立案公开、收费公开、审判程序公开、审判公开。

3、确保司法廉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禁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严禁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违纪违法行为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坚决杜绝冷、横、硬、烦、推等不良作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法定时限规定,减轻群众诉累,坚决杜绝超审(执)限现象发生。立案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决定是否立案;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在一个半月内审结;民商事普通程序案件在六个月内审结,民商事简易程序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执行案件在六个月内执结。

5、着力强化便民措施,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实行基本诉讼知识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推广便民立案措施,对提出申请的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实行上门立案服务,最大限度减轻群众诉累;加大对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群众的减、缓、免诉讼费力度,让经济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对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

6、切实加大执行力度。对生效法律文书有执行能力的案件坚决依法执行到位,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和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依法处罚到位,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判刑的判刑。

7、积极做好信访工作。对群众来信来访,认真听取意见,做到有访必接,实行首问负责制,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及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8、积极推进“一乡一法庭”建设工作。建立六个基层人民法庭,接待群众咨询,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发挥好其贴近百姓、服务百姓的平台作用。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根据市政府、市纠风办关于开展20xx年履职尽责督促检查工作的安排部署,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和测绘管理行政行为,不断提高服务效能、规范服务行为,牢固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行业形象,市规划局作出“六项承诺”,诚恳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l、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按规定办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坚持科学引领、科学编制规划、依法实施规划、维护规划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

2、坚持阳光规划。严格按照政务公开工作要求,实行阳光规划,民-主科学决策,做到服务、审批事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政策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服务承诺公开、办事时限公开,进一步提高工作透明度,进一步推进公众参与,虚心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3、坚持优质高效服务。严格执行文明办公及机关作风建设的规定,以转变作风、规范服务为切入点,进一步完善服务措施,建立方便、快捷、为民的工作机制等一系列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规定,坚持做到言行文明、态度诚恳、服务热情,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不良行为。

4、坚持廉洁从政。全面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省委六条意见、市委实施意见等一系列廉洁从政规定,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做到勤政为民,坚决纠正和查处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5、坚持质效第一。以勤政、高效、一流为标准,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把“一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及方案、放线、验线等各环节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高效优质办结。

6、坚持倾听、服务、解决一线呼声。对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信函投诉、行风热线投诉,网络投诉等,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相关程序执行,做到有信必回、有诉必查、有查必果,确保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承诺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心得体会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法治社会的保证,是调解社会纠纷的有效途径,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在我国,法律是最高的准则,司法公正是法律得以执行的关键。而作为普通公民,我们不仅应该尊重司法机关,更要了解司法制度的运作,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我将谈谈我的一些心得体会,希望能对司法公正有更深入的认识。

第二段: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是法律实现公正的重要机制,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法律是为所有人服务的,司法公正是保障人民权益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偏差和不公,将会损害民众对司法的信任,进而使司法机关失去公信力。因此,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根本。

第三段:提高自身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作为普通公民,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是非常必要的。只有了解法律,才能更加准确地认识到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仅有良好的法律秩序,才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维护公正司法。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通过多次参加法律培训和参与案例解析,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并更加准确理解了法律法规。

第四段: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法律文书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非常重要的诸多环节之一。法律文书不仅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记录手续,也是当事人权益的保证。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实或者不合法,将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不良的影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在日常的法律实践中,要特别重视法律文书的作用。

第五段:结论。

司法公正是建立在法治之上的重要基石,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核心保障。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关注法律文书的作用,都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我们每个人既是法律的制定者,也是法律的执行者,应该以身作则,积极参与法律实践,守法用法,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