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四篇)

小编: 笔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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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篇一

2018年里,人们最关心的无非就是养老保险的政策问题了。那么今年,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否会有重大的改变呢?接下来,就向大家介绍一下有关于湖南省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信息。更多保险新规可以关注保险同城网。

湖南省人社厅表示,由于2018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基准值、2017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确定,为方便参保单位和个人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影响退休待遇计发工作,湖南省人社厅发布了关于养老保险的通告。

《通告》明确告知人们2018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基准值以及2017年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前缴费和待遇计发等有关问题。

通告内容表示,2018缴费基数基准值、2017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前,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缴人员)按高档4491元/月、低档2695元/月为基数缴费,当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缴清,也可待缴费基数基准值发布后缴费。

对于符合《通知》补缴或一次缴费至满15年的个缴人员,可以以最高档4491每月以及最低档2695元每月为基数来进行补缴或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

参保单位的职工以其上年末月缴费基数的110%,并按13473元每月封顶、2695元每月保底来暂定为个人缴费基数,按月实行缴费,参保单位按暂定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来按月缴费。

同时,湖南省人社厅也表示,有关于2018缴费基数基准值以及2017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后,将会进行及时缴费和待遇核定,具体还需要等待湖南省人社厅的下一步明确指示。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篇二

2018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40% ————

5394.60

50% ————

60% ————

70% ————

80% ————

90% ————

100%————

6743.28

8091.96

9440.64

10789.32

12138.00

13486.56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篇三

企业缴费是我国现行体制下养老保险基金的一个重要来源,如何准确核定参保企业缴费基数,准确计算缴费额度,是基金征缴之前的一个首要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笔者就缴费基数的核定,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目前养老保险企业缴费基数核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缴费基数核定标准不规范、不统一

自年月起,国家先后下发了若干文件,对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标准做了宏观界定,即按企业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由于种种原因,不同统筹范围、统筹层次之间,缴费基数核定标准不一。有的依据企业上年职工应发工资总额或实发工资总额,有的依据企业在职人员缴费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基数,称之为两个缴费基数一致等等。其实,在这一点上无须多议,国家关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口径是明确的,即按企业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于受企业经济效益和劳资、财务等部门人员素质、业务习惯等因素的影响,以应发工资总额或实发工资总额这个标准核定缴费基数操作起来困难较多,很容易出现漏核现象。两个缴费基数一致的做法虽然解决了基数核定的一些问题,但也带来了较多弊端。这种做法会造成企业因此瞒报职工缴费基数,瞒报参保职工人数等等。如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中心提供的资料显示,上海市人均缴费基数连续年高于社会平均工资。尽管这样,在年月对家缴费单位进行缴费基数检查时发现,少报漏报基数亿元。

(二)、缴费稽核偏重欠费收缴,轻视基数核定

目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体系已基本建立健全,稽核业务已逐步开展起来。但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稽核常常偏重欠费稽核,没有将各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纳入日常稽核业务。由于部分企业没有及时建立健全各种统计、财务制度,工资发放随意化、多样化现象比较普遍。这些企业很难统计出一个准确的职工工资总额,给核定缴费基数带来了较多的困难。目前又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社会保险事务,条例、文件等政策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力。甚至个别缴费单位主观上希望有关业务管理混乱,为缴费基数核查制造人为障碍,为瞒报、少报缴费基数和参保人数创造条件。

(三)、非公企业参保滞后,部分企业游离在养老保险范畴之外

多年的养老保险改革的制度构建,并没有完全走出传统的思维定式和传统体制范围的圈子。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企业所有制形式多元化已基本实现。因此,一切形式的企业都是养老保险的覆盖目标。参加养老保险是所有企业与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律不允许有任何超出其范畴之外的特区,非公企业也不例外。近几年,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将非公企业列为扩大覆盖面的重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收效甚微,扩面进度缓慢,部分非公企业和非公企业的从业人员仍游离于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之外,这就使部分企业的缴费基数流失。同时又使部分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受到很大损害,并造成不同所有制企业间负担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不公平竞争的态势。据了解,年,我国非公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从万人增加到万人,增长了倍(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参保人数从万人增加到万人,增长了倍),在各国各类工商投资企业参保人数中的比重从年的上升到年的(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这一比重从上升为)。但与国有企业相比,非公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在总体上处于滞后状态。

二、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一)加快社会保险法律建设步伐

我国正在进入法制社会,法律观念已日益深入人心,依法办事逐渐成为准则。进入二十世界九十年代以来,社会保险立法工作已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只是作为惠及数亿人口的养老保险,至少还没有一部法来规范。因此,国家应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建立起完善的缴费基数管理、稽核程序,堵塞漏洞,以强化缴费单位据实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项业务核定的约束力和严肃性。

(二)、认真执行法规、政策,严格规范、统一口径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遵照国家法规、政策。要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的规定,把缴费基数核定的口径统一起来,尽量避免概念、提法上的歧义。

(三)完善缴费基数核定稽核程序,规范稽核行为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是社会保险的一项基础内容,同时又是规范社会保险业务的重要手段。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社保险稽核办法》,要以此为契机,做好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稽核工作。首先是将企业缴费基数的核定纳入日常稽核业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缴费基数稽核工作,要把此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其次是加强稽核队伍建设,提高稽核人员素质。三是完善稽核程序,规范稽核行为。通过以上方法,促使参保单位据实申报,避免瞒报、漏报等现象的发生,增强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刚性。

(四)、清理参保真空,促进企业平等竞争,维护社会公平

非公企业尤其是科技含量比较高的企业,员工普遍年轻,企业和员工对养老保险认识不足或有偏差。目前,非公企业和企业从业人员游离于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之外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企业缴费比例比较高,负担重;二是企业和员工对参加养老保险的重要性认识有偏差;三是企业用工不规范。企业与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四是员工流动比较大等等。要制定相应的措施,加强对非企业参保的管理。一方面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另一方面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拒不参保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要采取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纳税人资格等强制手段。这样,促使这部分非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尽快纳入养老保险的统筹范围。

(五)、求真务实,细化管理,常抓不懈

养老保险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要本着求是务实的态度统筹安排工作的进度,要坚持定期定量分析,发现问题积极研究,并制定相应配套的管理细则或补充规定,及时堵塞缴费基数核定的漏洞。

在实行税务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以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缴费基数为基础,参照税收的税基来确定确定缴费基数。一方面既能实现税务、社会保险部门的数据库资格共享,又能有效地杜绝缴费基数的造假行为。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积极研究、规范各类企业工资发放途径,加速职工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的改革,规范工资管理体制。要为缴费基数的核定创造良好的准备环境。要积极探索采取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代发员工工资等方法,使企业员工各种隐性收入显性化,并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监督、核对企业缴费基数和参保人数申报情况,以达到堵塞缴费基数核定中的漏洞。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篇四

养老保险

1、什么是养老保险?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是世界各国较为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解除劳动义务的年龄界限,以及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也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它是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

2、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费率

(一)参保单位的缴费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实际申报,申报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在岗平均工资60%确定,高于在岗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缴费比例该为28%,参保单位统一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个人比例为8%。摘自:豫政〔2007〕63号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基数可以在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范围内选择确定。其中,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30日可在60%—300%范围内选择;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可在70%—250%范围内选择;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可在80%—200%范围内选择;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可在90%—150%范围内选择;2010年7月1日后统一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缴费基数的20%缴费,其中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摘自:豫政[2006]29号 豫劳社养老〔2006〕42号

3、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从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全省职工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17%的费率记入,其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记入部分为11%,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记入部分为6%;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职工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费率记入,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部分;从1998年7月1日起,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按4%记入,企业缴费划转部分按7%记入,以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从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部分。

(二)从2006年7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摘自:豫劳险【1998】37号 豫政[2006]29号

4、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三)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结算完结,应停止缴费或互付记录,予以封存。摘自:豫劳险【1998】37号

5、企业养老保险的转移

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内跨统筹区域流动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一并转移。

跨统筹区域流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本人在本统筹区域历年的缴费工资以及当地历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缴费指数等有关情况,一并转移介绍给被转移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员退休时,转移的缴费指数作为计算养老金的依据。摘自:豫劳险【1998】37号

6、我国对符合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正常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特殊工种退休: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女干部年满五十周岁)。

(三)因病退休: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摘自:国发【1978】104号

注:条件同样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

7、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其中,曾在原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达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以上,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女性参保人员,从事灵活就业2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选择在50-55周岁之间办理退休和领取养老金手续。

(三)本意见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生活费,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如果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本人自愿,可以向后延长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但不得以向前追溯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摘自: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豫政[2006]29号

8、企业人员新退休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用公式表示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u+va)÷2×n×1%

u——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va——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n——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为: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j÷yj——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

y——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1.3%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1.3%

=vb×n1×1.3%

vb——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n1——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

摘自:豫劳社养老[2006]26号9、2006年7月——2011年6月新计发办法过渡期内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限比例加发标准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比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限比例加发并逐年递增。其中,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10%加发;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30%加发;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50%加发;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70%加发;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高出部分的90%加发;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高出部分全额发给。

摘自: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10、关于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

参保人员履行缴费义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只能在一个地方享受一份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建立的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规范,原则上应在最后一个参保地计算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其他地方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不允许享受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摘自:豫劳社养老〔2006〕42号

11、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12、受到刑事处分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1)在职职工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

(2)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离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确定的标准发放,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离退休人员被判处缓刑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摘自:劳人干【1984】17号 劳社厅函【2001】44号 劳社厅函【2003】315号

13、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费

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2007年7月以后为797元×3=2391元)

二、一次性抚恤金

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注:退职人员支付丧葬费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摘自:豫劳社养老【2007】36号

14、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条件

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及其配偶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摘自:豫劳社养老【2007】36号

15、企业遗属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从2007年7月1日起,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摘自:豫劳社养老【2007】36号

16、关于职工被开除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属于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豫政办[1995]74号)下发前,职工受开除处分而又未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不能办理退休;开除后又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属于在豫政办[1995]74号文下发后受开除处分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在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连续工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摘自:豫劳社养老【2006】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