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的心得体会(热门17篇)

小编: HT书生

在实践中积累的心得体会,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所学的知识。值得一提的是,我们为大家准备了一些精选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建议和指引。

城乡规划调研的心得体会

近年来,城乡规划在我国的发展步伐越来越快,也越来越重要。作为一名大学生,我有幸参与了一次城乡规划调研活动,对城乡规划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通过这次调研,我体会到城乡规划对于推动社会进步和保障人民幸福的重要作用,也意识到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下是我在这次调研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城乡规划能够有效促进城乡发展的平衡和协调。在我国,城市的发展过快导致了城市病的出现,而农村的发展滞后又造成了农民的生活困境。而城乡规划的出现有效地破解了这个问题,使得城市和农村的发展步伐得以协调。在调研中,我们走访了几个城乡规划工作较好的地方,发现这些地方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农村环境优美,农民的生活水平较高,体现了城乡规划的重要作用。因此,城乡规划的必要性不言而喻,我们应该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人认识和关注城乡规划。

其次,城乡规划需要充分考虑市民的需求和利益。城乡规划的目标是促进社会进步和人民幸福,而人民的需求和利益是城乡规划的出发点和归宿。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有些地方在城乡规划中忽视了人民的需求和利益,导致一些规划项目无法得到市民的认同和支持。因此,在进行城乡规划时,我们应该广泛听取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考虑他们的需求,确保规划方案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再次,城乡规划需要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城乡规划工作不仅仅是对土地的规划,还需要对生态环境进行综合考虑。在许多地方,由于城市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成为了一大问题。调研中,我见到了一些城市缺乏绿地和公共空间,空气质量差,水资源短缺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城乡规划的不合理和对生态环境的忽视有很大关系。因此,在城乡规划中,我们应该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合理规划和利用资源,推动可持续发展。

最后,城乡规划需要加强监管和执行。城乡规划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各级政府的支持和配合。然而,在一些地方,城乡规划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部分规划项目未能按时完成或质量不过关。这与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力、执法不严格有关。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管和执行力度,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制,确保规划的落地和实施。

总之,城乡规划是我国社会进步和人民幸福的重要保障,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问题和不足。通过这次调研,我深切意识到城乡规划对于城乡发展的重要性,也认识到城乡规划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方面。希望我们广大大学生能够积极参与城乡规划调研活动,为城市和农村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共同推动城乡规划事业的发展。

城乡规划心得体会

市委组织部组织开展县处级领导干部读书活动,并推荐读书书目,有利于促进领导干部形成良好读书习惯。由于城乡规划具有极强的政策性、综合性。我在通读推荐书目的基础上,特别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要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城乡规划法》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目标要求而制定的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加深理解xx大精神,发挥城乡规划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统筹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完善城乡规划工作的体制和机制,规范政府和城乡规划部门行政行为,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将发挥重要作用;对于落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要求,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我市提前八年实现建设小康社会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城乡规划系统的广大从业人员,尤其是我自己必须认真学习《城乡规划法》,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城乡规划法》的内容和实质。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与《城市规划法》比较最大的不同是强调城乡统筹,最显著的进展是强化监督职能,最明确的要求是落实政府责任,其重要内容可概括为十个方面:

第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城乡规划法》明确提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内容上看,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证公平,明确了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城乡规划法》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就从法律上明确,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同时,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强调城乡统筹、区域统筹;确立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三规合一”是规划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

第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对城乡规划评估,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详细规划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

第六,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明确了上级行政部门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

第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规划师职业的管理,都有明确规定。

第八,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

第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

三、要积极学习宣传贯彻《城乡规划法》,开创我市城乡规划工作新局面。

《城市规划法》是1990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一直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法》在我市得到了很好的落实,我们及时优质修编了总体规划,大力推进规划编制,初步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城市规划体系;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积极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为优化城市布局、拉开城市框架、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以及提升城市形象作出了应有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城市规划法》存在先天不足,例如就城市论城市,不能更好地解决城乡二元结构问题;植根于计划经济的土壤,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新要求,使得规划的弹性不大、刚性不强等,导致了规划常滞后于建设等现象的产生,影响和制约了规划作用的发挥。这在我市以前的规划实践中也或多或少的存在。《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为开创我市城乡规划工作新局面提供了契机。如何推进《城乡规划法》在我市的贯彻落实,应该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大力宣传《城乡规划法》。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首先要宣传好《城乡规划法》。要多渠道、多途径、多方法组织规划宣传,向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宣传《城乡规划法》。要深入城市社区和广大乡村广泛宣传《城乡规划法》,力求《城乡规划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努力营造《城乡规划法》顺利实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二、加快完善铜陵城乡规划管理的地方规章。《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使得我市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新规定急需制订。由于《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正在制订之种,我市现在出台新的地方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可以做好前期研究工作,省里上位法律规定一旦出台,我们立即可以启动相关工作。另一方面,针对我市规划管理的难点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事先制订相关文件,例如《建筑退让道路管理规定》,可以率先出台。

第三、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体系。“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抓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就是“谋全局和万世”。我市城乡规划体系基本覆盖了市域范围和各项事业,今后规划编制要实现两个转变,一是向重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转变,二是向重点编制重要地段、重要节点和重大项目的城市设计转变。编制内容从过去注重提目标、摆项目转向注重提高人居质量和环境承载力,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突出城市特色、处理好遗产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第四、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结合铜陵实际,要建立并完善有效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体制和机制,努力提高行政效能;注重发挥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引导和调控作用,积极引导城市向新区拓展、工业向园区集中、农民向城镇集聚;在项目规划管理上要按照“透山水、重改造,多退让、降密度,建高层、提档次,上规模、齐配套”的要求,积极引导,严格把关,不断提升人居环境和城市形象。在规划审批内部要加大两个分开。一是“技术审查要与行政许可适当分开”,做到行政审批建立在规划技术审查基础上,使审批工作进一步公开、透明,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二是“规划许可要与规划监督适当分开”,建立内部相互制约、监督机制。

第五、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机制。切实增加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方式,努力做到阳光规划、和谐规划。坚持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告制度,重大规划全过程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知情权。以推进规划公开审批和规划许可听证制度为重点,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参与权。以执行规划许可公示牌等制度为重点,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监督权。

第六、强化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坚持城乡规划向人大报告制度,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城乡规划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监督。加强城乡规划的批前、批后监督,依法处理和制止违法建设。同时,要严格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杜绝城乡规划的随意性。

第七、加强规划队伍建设。要加强规划设计队伍建设,完善规划设计人才引进和使用制度,健全规划设计人才选拔机制,优化规划设计人才的管理与服务,为规划设计人才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加强与省内外优秀设计单位合作,大力引进先进规划理念和方法,促进规划设计队伍整体业务水平的明显提升。要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按照干部队伍年轻化的要求,选派年轻干部到重要岗位锻炼,在工作实践中增长才干、增强本领,为城乡规划工作更好开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证。

城乡规划调研的心得体会

近年来,城乡规划调研成为了一个热门的话题。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乡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城乡规划调研活动不断展开。在我参与其中的过程中,我深深地体会到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并且对此有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城乡规划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城乡规划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关系到整个城乡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发展。通过规划,可以科学地安排城乡之间的关系,使得城市和农村能够相互促进,实现共同发展。而如果没有规划,城乡之间的发展就会出现不协调的问题,城市过度拓展,农村资源浪费,导致社会不稳定和环境污染的问题。因此,城乡规划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其次,城乡规划需要科学的方法和理念。在我的调研中,我了解到城乡规划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工作,它需要大量的数据和研究支撑。而这些数据和研究都需要基于科学的方法和理念来进行。科学的方法可以保证城乡规划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而科学的理念可以保证城乡规划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本性。因此,在城乡规划中,科学的方法和理念是非常重要的。

再次,城乡规划需要注重综合性和整体性。城乡规划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工作,它需要综合各种因素来进行考虑。在我的调研中我发现,如果只重视城乡规划中某个方面的发展,而忽略其他方面的发展,就会导致城乡之间的不平衡,无法实现共同发展。因此,城乡规划需要注重综合性和整体性,不能只注重城市的发展,也不能只注重农村的发展。

最后,城乡规划需要注重民主和参与。在我的调研中,我发现城乡规划过程中的民主和参与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只由少数人决定城乡规划的内容和路线,就会导致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因此,在城乡规划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公众的主体地位,使得城乡规划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总之,城乡规划调研是一项艰巨而又重要的工作。通过我的参与与研究,我深深地认识到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也对城乡规划工作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城乡规划需要科学的方法和理念,注重综合性和整体性,同时也需要注重民主和参与。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城乡共同发展,构建美丽宜居的新型城乡关系。作为一名青年志愿者,我愿意继续致力于城乡规划工作,为我国城乡发展做出贡献。

城乡规划心得体会

市委组织部组织开展县处级领导干部读书活动,并推荐读书书目,有利于促进领导干部形成良好读书习惯。由于城乡规划具有极强的政策性、综合性。我在通读推荐书目的基础上,特别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要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城乡规划法》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目标要求而制定的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加深理解xx大精神,发挥城乡规划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统筹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完善城乡规划工作的体制和机制,规范政府和城乡规划部门行政行为,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将发挥重要作用;对于落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要求,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我市提前八年实现建设小康社会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城乡规划系统的广大从业人员,尤其是我自己必须认真学习《城乡规划法》,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城乡规划法》的内容和实质。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与《城市规划法》比较最大的不同是强调城乡统筹,最显著的进展是强化监督职能,最明确的要求是落实政府责任,其重要内容可概括为十个方面:

第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城乡规划法》明确提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内容上看,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证公平,明确了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城乡规划法》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就从法律上明确,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同时,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强调城乡统筹、区域统筹;确立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三规合一”是规划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

第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对城乡规划评估,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详细规划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

第六,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明确了上级行政部门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

第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规划师职业的管理,都有明确规定。

第八,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

第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

三、要积极学习宣传贯彻《城乡规划法》,开创我市城乡规划工作新局面。

《城市规划法》是1990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一直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法》在我市得到了很好的落实,我们及时优质修编了总体规划,大力推进规划编制,初步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城市规划体系;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积极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为优化城市布局、拉开城市框架、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以及提升城市形象作出了应有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城市规划法》存在先天不足,例如就城市论城市,不能更好地解决城乡二元结构问题;植根于计划经济的土壤,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新要求,使得规划的弹性不大、刚性不强等,导致了规划常滞后于建设等现象的产生,影响和制约了规划作用的发挥。这在我市以前的规划实践中也或多或少的存在。《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为开创我市城乡规划工作新局面提供了契机。如何推进《城乡规划法》在我市的贯彻落实,应该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大力宣传《城乡规划法》。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首先要宣传好《城乡规划法》。要多渠道、多途径、多方法组织规划宣传,向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宣传《城乡规划法》。要深入城市社区和广大乡村广泛宣传《城乡规划法》,力求《城乡规划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努力营造《城乡规划法》顺利实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二、加快完善铜陵城乡规划管理的地方规章。《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使得我市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新规定急需制订。由于《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正在制订之种,我市现在出台新的地方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可以做好前期研究工作,省里上位法律规定一旦出台,我们立即可以启动相关工作。另一方面,针对我市规划管理的难点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事先制订相关文件,例如《建筑退让道路管理规定》,可以率先出台。

第三、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体系。“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抓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就是“谋全局和万世”。我市城乡规划体系基本覆盖了市域范围和各项事业,今后规划编制要实现两个转变,一是向重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转变,二是向重点编制重要地段、重要节点和重大项目的城市设计转变。编制内容从过去注重提目标、摆项目转向注重提高人居质量和环境承载力,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突出城市特色、处理好遗产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第四、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结合铜陵实际,要建立并完善有效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体制和机制,努力提高行政效能;注重发挥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引导和调控作用,积极引导城市向新区拓展、工业向园区集中、农民向城镇集聚;在项目规划管理上要按照“透山水、重改造,多退让、降密度,建高层、提档次,上规模、齐配套”的要求,积极引导,严格把关,不断提升人居环境和城市形象。在规划审批内部要加大两个分开。一是“技术审查要与行政许可适当分开”,做到行政审批建立在规划技术审查基础上,使审批工作进一步公开、透明,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二是“规划许可要与规划监督适当分开”,建立内部相互制约、监督机制。

第五、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机制。切实增加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方式,努力做到阳光规划、和谐规划。坚持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告制度,重大规划全过程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知情权。以推进规划公开审批和规划许可听证制度为重点,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参与权。以执行规划许可公示牌等制度为重点,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监督权。

第六、强化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坚持城乡规划向人大报告制度,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城乡规划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监督。加强城乡规划的批前、批后监督,依法处理和制止违法建设。同时,要严格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杜绝城乡规划的随意性。

第七、加强规划队伍建设。要加强规划设计队伍建设,完善规划设计人才引进和使用制度,健全规划设计人才选拔机制,优化规划设计人才的管理与服务,为规划设计人才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加强与省内外优秀设计单位合作,大力引进先进规划理念和方法,促进规划设计队伍整体业务水平的明显提升。要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按照干部队伍年轻化的要求,选派年轻干部到重要岗位锻炼,在工作实践中增长才干、增强本领,为城乡规划工作更好开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证。

走新型城镇市化道路,是未来城镇长远发展的战略决策,是建设幸福城镇的科学发展之路。新型城镇化建设,是构筑县域经济发展平台的关键因素。近段时间,我参加《新型城镇化实践与发展》的学习,本次学习主要是了解新型城镇化的有关知识,以下是我学习新型城镇化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强化新型城镇化的基本内涵:新型城镇化就是坚持以人为本,以新型工业化为动力,以统筹兼顾为原则,以和谐社会为方向,以全面、协调、和谐、可持续发展为特征,推动城镇现代化、城镇集群化、城镇生态化、农村城镇化,全面提升城镇化质量和水平,走科学发展、集约高效、功能完善、环境友好、社会和谐、个性鲜明、城乡一体、大中小城市和镇协调发展的新型城镇化路子。

二、由传统向现代转变:城镇在县域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中心平台作用,只有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才能使县域相关各行业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提高集聚效益,形成本区域的主导产业优势,增强竞争力;同时集中人、财、物力进行县域内水、电、路以及居民住房等基础设施建设,由此促进经济发展。新型城镇化建设,是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根本途径。城镇化水平太低,必然制约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因此,新形势下抓住城镇这一城乡经济的结合部和交汇点,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努力推动新型工业化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就可以形成以城带乡、以促进农、城乡互动、协调发展的新格局,进而促进县域经济不断壮大。

式上可以采取网络化开发和产业集群战略。发展城镇建设,首要是发展县域的经济,它是基础也是保证。没有经济实力的强势支撑,县级城市就会外强中干。因此,我们要积极进行招商引资项目的落户,要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和县域经济,从而建立现代城市商务核心区和总部经济。

四、引进高端人才:一个城市的发展,需要的是各方面的人才,人才是中心城市健康肌体的“动脉”,不能破坏而要保护。为此,我们应建设一流的环境,吸引一流的人才,而一流的人才可以兴办一流的企业。这样,循序渐进的发展,可以使一个城镇变得更有智慧、更有魅力。

五、科学发展:

科学编制村镇规划,创建宜居村镇、名镇名村和幸福村居示范片区等。同时,在新型城镇化发展道路上,需要在产业转型升级中探索一条低碳环保的绿色生态发展道路,在建设低碳绿色城镇、提高城镇宜居度的同时,要有产业的发展和支撑,注重统筹工业化和城镇的协调发展,让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获得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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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心得体会

走新型城镇市化道路,是未来城镇长远发展的战略决策,是建设幸福城镇的科学发展之路。新型城镇化建设,是构筑县域经济发展平台的关键因素。近段时间,我参加《新型城镇化实践与发展》的学习,本次学习主要是了解新型城镇化的有关知识,以下是我学习新型城镇化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强化新型城镇化的基本内涵:新型城镇化就是坚持以人为本,以新型工业化为动力,以统筹兼顾为原则,以和谐社会为方向,以全面、协调、和谐、可持续发展为特征,推动城镇现代化、城镇集群化、城镇生态化、农村城镇化,全面提升城镇化质量和水平,走科学发展、集约高效、功能完善、环境友好、社会和谐、个性鲜明、城乡一体、大中小城市和镇协调发展的新型城镇化路子。

二、由传统向现代转变:城镇在县域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中心平台作用,只有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才能使县域相关各行业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提高集聚效益,形成本区域的主导产业优势,增强竞争力;同时集中人、财、物力进行县域内水、电、路以及居民住房等基础设施建设,由此促进经济发展。新型城镇化建设,是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根本途径。城镇化水平太低,必然制约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因此,新形势下抓住城镇这一城乡经济的结合部和交汇点,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努力推动新型工业化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就可以形成以城带乡、以促进农、城乡互动、协调发展的新格局,进而促进县域经济不断壮大。

式上可以采取网络化开发和产业集群战略。发展城镇建设,首要是发展县域的经济,它是基础也是保证。没有经济实力的强势支撑,县级城市就会外强中干。因此,我们要积极进行招商引资项目的落户,要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和县域经济,从而建立现代城市商务核心区和总部经济。

四、引进高端人才:一个城市的发展,需要的是各方面的人才,人才是中心城市健康肌体的“动脉”,不能破坏而要保护。为此,我们应建设一流的环境,吸引一流的人才,而一流的人才可以兴办一流的企业。这样,循序渐进的发展,可以使一个城镇变得更有智慧、更有魅力。

五、科学发展:

科学编制村镇规划,创建宜居村镇、名镇名村和幸福村居示范片区等。同时,在新型城镇化发展道路上,需要在产业转型升级中探索一条低碳环保的绿色生态发展道路,在建设低碳绿色城镇、提高城镇宜居度的同时,要有产业的发展和支撑,注重统筹工业化和城镇的协调发展,让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获得双赢。

城乡规划师心得体会

城乡规划师是一个专门从事城乡规划工作的职业,主要负责城市和农村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作为一名城乡规划师,我通过多年的实践和经验,深刻体会到了这个职业的重要性和挑战性。以下是我对城乡规划师工作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城乡规划师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城乡规划师不仅需要掌握城市和农村规划相关的理论知识,还需要具备空间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运用这些知识和技能,为城市和农村的发展提供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同时,我们还需要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与时俱进,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其次,城乡规划师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城乡规划师不仅需要与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等进行密切的沟通和合作,还需要与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协调,形成合力。在规划工作中,我们需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平衡各种利益,以达到社会各界的共识和满意。同时,我们还需要与公众进行有效沟通,倾听他们的需求和建议,提高规划的可执行性和效果。

第三,城乡规划师需要具备全局观和创新思维。城市和农村的规划不仅仅是对某个领域或某项工作的规范性要求,更是要与整体发展相协调。因此,我们需要具备全局观念,考虑到城市和农村规划对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同时,我们还需要有创新思维,面对新挑战和新问题,提供新的解决方案。只有做到这点,我们才能适应城市和农村发展的要求,为城乡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四,城乡规划师需要具备责任心和使命感。城市和农村的规划工作关乎千家万户的生活,也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长远发展。因此,我们必须时刻保持责任心,认真对待每一项规划工作,确保规划方案和规划实施的质量。同时,我们还要有使命感,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使命,为城市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最后,作为一名城乡规划师,我深深感受到了这个职业的意义所在。城乡规划师既是一个职业,更是一项事业。我们通过规划工作,为城市和农村的发展提供了科学的指导和合理的建议。我们努力追求的是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我们所创造的是一座座美丽宜居的城市和一个个繁荣富饶的乡村。这种成就感和使命感将永远激励着我,让我对城乡规划工作充满热情和动力。

总之,城乡规划师是一个充满挑战和成就的职业。通过多年的实践和经验,我深刻理解到城乡规划师的工作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需要具备全局观和创新思维,需要具备责任心和使命感。这些都是我作为城乡规划师的心得体会,也是我在这个职业中不断成长和进步的动力。我将继续坚守初心,为城市和农村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为人民群众创造更美好的生活。

城乡规划调研的心得体会

城乡规划调研是一项涉及城市和农村发展的重要任务,通过深入实地调研,我对城乡规划的重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在这次调研中,我明白了城乡规划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增加人民生活品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并且感受到了城乡规划在实践中的种种难题和挑战。以下是我在这次调研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城乡规划对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调研过程中,我发现城乡规划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通过城乡规划,可以合理规划土地利用,确保资源的高效利用。例如,在农村地区,合理规划种植结构可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而在城市地区,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可以促进产业升级,加速经济增长。城乡规划能够在促进产业发展的基础上,提供更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进一步吸引投资和人才,推动经济的蓬勃发展。

其次,城乡规划对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具有重要意义。城乡规划可以改善居住环境,提供高品质的住房和便利的交通网络。通过规划社会福利设施,人们可以享受到更好的教育、医疗和文化娱乐资源。此外,在规划过程中,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城乡规划的目标是为人民创造更美好、更宜居的生活环境,这是城乡规划的重要任务和使命。

然而,城乡规划的同时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和困难。在我参与的调研中,我发现城乡发展的不均衡问题仍然存在,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相对较低,城市之间的差距也较大。此外,城乡规划的实施需要多个部门和层级的合作,需要解决各方利益的协调问题。在调研过程中,我还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在规划实施中存在不作为、懒政甚至腐败的问题。这些问题都给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和风险。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应该加强对城乡规划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城乡规划涉及多个领域和专业,需要具备全面的知识和技能。培养一支专业、素质过硬的城乡规划队伍,能够有效地推动城乡规划的实施。同时,要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和沟通,构建协调处理城乡规划问题的机制,确保规划的统一性和实施力度。此外,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全社会对城乡规划的认识和理解,凝聚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总之,城乡规划调研让我深刻认识到城乡规划对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品质的重要性。城乡规划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挑战。为了推动城乡规划的实施,我们需要加强培养专业人才、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加强宣传和培训。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和现代化城市。

城乡规划师心得体会

城乡规划师是一个与城镇建设和乡村发展密切相关的职业,负责制定城乡规划方案,并帮助实施规划。我有幸从事城乡规划师的工作多年,在这个职业中积累了很多经验与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一些关于城乡规划师工作的心得体会。

首先,城乡规划师需要对城乡发展有全面的了解。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是相互关联的,一个地区的城市发展与农村发展的协调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城乡规划师需要了解城市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状况,也要熟悉农村的发展现状和挑战。只有通过全面的了解,才能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划方案,推动城乡协同发展。

其次,城乡规划师需要熟练掌握规划理论和方法。规划是一个复杂而综合性的工作,需要结合理论和实践,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分析和决策。城乡规划师需要熟悉各种规划工具和技术,比如地理信息系统(GIS)、城市设计软件等,能够运用这些工具帮助制定规划方案。同时,要善于倾听和沟通,与各方面人员合作,共同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

再次,城乡规划师需要关注可持续发展。城乡规划是长远的工作,必须要以可持续发展为宗旨。在制定规划方案时,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能源,保持生态平衡。同时,要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注重人民群众的利益,提高生活质量和福利水平。只有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融入规划实践,才能推动城乡建设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此外,城乡规划师需要具备创新意识和学习能力。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是日新月异的,新的问题和挑战不断出现,需要不断更新知识与理念。城乡规划师要及时学习新的理论和方法,关注新的发展动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同时,要勇于创新,积极探索适应当前发展需求和未来发展趋势的规划思路和路径。

最后,城乡规划师需要具备较强的团队合作能力。城乡规划是一个涉及多个方面的工作,需要与各部门和专家进行密切的合作。城乡规划师需要善于与人沟通和协作,能够有效整合各方面资源和力量,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顺利进行。只有形成良好的团队合作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城乡规划的目标。

总之,城乡规划师是一个十分有挑战性和发展空间的职业。通过多年的实践与总结,我深感城乡规划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城乡规划师需要全面了解城乡发展、掌握规划理论与方法、关注可持续发展、具备创新意识和学习能力,并具备较强的团队合作能力。只有将这些要素结合起来,才能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取得良好的成效,推动城乡发展迈向更好的未来。

城乡规划培训心得体会

近期,中队组织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一个城市管理执法者,一个关注中国城市发展的公民,我想在此提出一点感想,供各位同仁们参考、批评、指正。

首先,从立法理念上看,有进步,也有不足。原来叫《城市规划法》,现改为《城乡规划法》,有城乡一体化的理念,和中央大部制改革思想一致,但现在的法条中城市的概念不清(没有解释条款),对城市规划管理的突出地位没有彰显,城市和镇、村的规划尚混在一起,不利于抓住中国城镇化中城市规划这一主要矛盾。在规划制订中增加了征求民—意、公示等法定程序,这一借鉴欧美、日本的理念的做法相当彰显立法机关的改革创新。但在城市规划的立法目的等部分,没有强调发挥城市尤其是中心城市辐射带动作用,没有涉及城市圈、城市群等城市发展和管理一些新的趋势。

其次,在城市规划的处罚中,没有授予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权,仅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没收。“有关部门”,不一定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容易造成管理中权限不清的问题,这比《城市规划法》原来的立法还退了一步。但是,对乡、镇政府却赋予了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这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没有的权力,乡、镇政府却有,明显有立法权限设定不合理的问题。

第三,三点建议:城市规划与镇、村规划管理分编,凸现城市规划的主体地位;镇、村规划,主要明确原则、制订程序、实施监督主体即可,不详细的可以出台条例补充。对城市、镇、村的概念进行立法解释,为今后执法和其他立法奠定基础;对城乡规划强制执行权的设定,予以调整,赋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拆除的权力,以利于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效能,对乡规划管理中强拆的权力授予县规划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小课堂心得体会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乡规划备受关注。为了提高公民的城乡规划意识和素养,让更多人参与到城市规划中来,我参加了一场名为“城乡规划小课堂”的公益讲座。通过参与该课堂,我深刻体会到了城乡规划对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时也掌握了一些规划实践的基本知识和技巧。以下是我对这场课堂的心得体会。

首先,在课堂上我了解到城乡规划是一门复杂而综合性的学科。目前,我国的城市化仍在不断推进,城市规模不断扩大,问题也愈加复杂。城乡规划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交通布局、建筑风格等等。通过参与课堂的学习,我发现规划师需要有较高的综合素养和能力,能够将众多因素进行合理的整合和平衡,提出适合城市发展的规划方案。城乡规划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助力城市发展,更在于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其次,我在课堂中学到了一些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城乡规划需要以人为本,注重人民群众的意愿和需求。要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打造更加宜居的城市环境。同时,需要充分考虑城市交通、能源、环境等方面的可持续发展,推广绿色建筑和低碳出行等方式,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此外,城乡规划还需要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建筑风貌,提高城市的文化内涵。

再次,课堂给了我一些实践性的知识和技巧。在规划师的工作中,需要运用一些工具和软件进行实践操作。例如,城市规划常常使用GIS系统来进行空间分析和地理数据管理;通过规划软件可以实现对城市布局、用地分配等方面进行模拟和优化。在课堂中,我们通过实际操作掌握了这些工具的基本使用方法,了解了规划师在实际工作中的操作流程和技巧。这些实践性的知识对于规划师的职业发展和工作能力的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后,参与课堂让我深刻认识到城乡规划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规划师必须听取居民的声音,了解居民的需求,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融入到规划中。同时,全社会的参与也是城乡规划成功的关键。政府需要制定和落实科学的规划政策和法规,提供规划实施的保障。居民也需要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共同创建宜居的生活环境。只有形成完整的城乡规划生态,才能实现城市和农村的互利共赢,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总之,在“城乡规划小课堂”的学习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城市规划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学到了一些相关的基本知识和实践技巧。城乡规划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注重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文化,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可以为推动城市的良性发展和农村的繁荣尽一份自己的责任和力量。

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地址进行审核,以确认其能否在该地址实施的一项行政治理工作,与建设计划的落实、建设用地的供给及建设工程的实施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形式做出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而实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第五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服务和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派出规划管理分支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人防、地震、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政管理、农垦、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协调、指导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和农垦管区规划的编制。

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地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随城市总体规划、县所在地镇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同编制,一同报批;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县可以单独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用于指导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南宁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总体规划报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名单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镇专项规划、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已编制了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审批。规划报批前,审批部门应当逐级征求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代表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镇、乡人民代表大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农场场部所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及前款规定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城乡总体规划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和审批;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以及指定的条件、程序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审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程序执行,并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审定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不突破规划条件的前提下,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定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电力电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以及相关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南宁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自治区直属机关等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审批前,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实行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制度。

城乡规划未经公示、依法征求意见和召开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的,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制度。

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的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或者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四)选址地点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城乡规划许可有关证件,在设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设区城市规划区以外属于城区管辖范围的镇、乡规划区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县级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县级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核发;属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地形图、项目相关文件图纸,以及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文件完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领取: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准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领取,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等指标;。

(四)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审核申请事项的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建设地块的用地范围、建设红线、建设工程性质;。

(二)建筑间距、退让要求;。

(三)建设规模、建设层数;。

(四)建设工程公建设施配建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其中,变更容积率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听证;。

(六)变更后容积率增加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手续。

涉及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审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地形图、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材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审成果及文件图纸后,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纳入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许可。

第四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并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临时用地。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临时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图纸后,对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影响城乡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扰周边环境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20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四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量,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及其建设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垦管区各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以下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的;。

(八)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九)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改正,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其自行整改,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根据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整改仍不能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第六十条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验线即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每幢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方可复工。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请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三)施工单位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即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封条、砌筑围墙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其他必要措施,将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包括违法施工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查封施工现场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新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1、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2、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系。

3、忠实履行党章宪法赋予的职责,扎实推进国家监察全覆盖。

4、推动国家监察全覆盖,实现反腐倡廉零死角。

5、深入学习贯彻监察法,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7、监督没有死角,监察就在身边。

8、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9、学懂监察法,用好手中权,走稳人生路。

10、认真贯彻落实监察法,提高反腐败法治化水平。

11、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

12、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13、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14、深入学习宣传贯彻监察法,()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16、监察对象的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17、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18、学习贯彻监察法,为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19、监察委员会是反腐败工作机构,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

20、监察委员会是反腐败工作机构,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

21、监察对象的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22、坚持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

23、全面贯彻实施监察法,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

24、用权不可任性,监察就在身边。

25、学习贯彻监察法,为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坚强法制保障。

26、国家监察法,关系你我他。

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审批权要集中在市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赋予本地区内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权。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行业管理;。

(七)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八)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建制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土地的合理使用和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分区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四条城市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道路红线、道路断面以及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建筑用地的具体位置、用地界限、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和说明;各项用地和建筑群的总平面布置以及街景规划;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煤气等工程管线综合布置方案。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应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西安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和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建制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均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上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备齐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的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的全部图纸和说明;总体规划的评审或者技术鉴定意见,其中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须由市(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三)工业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对环境产生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布局,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七)城市旧区必须限制零星插建。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八)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四)主干道临街重要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三十三条城市私人建房规划审批的办理程序: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严禁擅自变更,并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规划费,用于城市规划的编制、勘测和管理工作。规划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限期拆除。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城市建设监察管理单位,有权派检查人员持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段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时,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损毁路面时,必须持工程设计施工批准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开挖。工程结束后,必须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或者个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

2008年1月1日,备受关注的《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城乡总体规划的新时代。《城乡规划法》强化了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特别是赋予了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权力。这在全国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难,特别是执行难的情况下,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违法建设强制执行的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随着新法的实施和《城市规划法》的废止,执法实践中一个现实的问题急需解决,即:该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在该法实施后需要作出处罚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乡规划法》。对此,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城乡规划法》。理由是原违法建设曾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现在依然违反着城市规划,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应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理由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去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但在执行阶段适用《城乡规划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不申请法院执行,而由城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高效快捷。笔者认为,对此类违法建设应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查处。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认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溯及约束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处罚。二是溯及保护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保护和救济。

法不溯及既往,即不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保护,最早确立于1787年美国宪法,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和演化,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立法原则,受到各国法律普遍采用。《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也理应适用这一原则。理由有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明确规定。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就在我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在《城乡规划法》中没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就不存在溯及既往的例外。那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选择法律适用呢?《立法法》第84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实质上就是在我国法律适用上确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城乡规护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能适用这条原则,《城乡规护法》对违法建设的处罚规定也重于《城市规护法》,也应适用《城市规护法》。因为,《城市规划法》规定了违法建设只有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予以拆除处罚,而新的《城乡规划法》则摈弃了“严重影响规划”的提法,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从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对违法建设无论是在罚款幅度上,还是在予以拆除的条件上,新法都给予了重于旧法的规定。综上,赋予《城乡规划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违背了立法法的宗旨。

二、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

从行为理论上讲,在生活实践中,人们的认知程度有限,只能根据现存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让一个普通人去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尚未生效甚至尚未制定的法律的要求,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同样如此,当时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不可能想到其违法建设行为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是罚款、是没收还是拆除,换句通俗易懂的话讲,如果想到事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罚款幅度这么高,处罚力度这么大,违法成本如此之高,或许也就不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因此用适用新法去弥补新法生效前出现的空白很容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溯及既往,这是由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的,用事后创设出来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的行为,与法治精神相违背。

三、有建设部相关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复函予以借鉴。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城市规划条例》废止时,也出现过类似的问题。《城市规划法》实施后,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断给建设部去电或去函,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为此,建设部于1991年2月20日专门下发了《关于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至于第一种观点,有人认为,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以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应用新法处罚。其实,这种观点混淆了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和法的溯及力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条仅是对“时效制度”的规定,也即违法行为有连续(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或继续状态(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时,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未超出处罚时效,依旧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前提是此违法行为已经实实在在的处于一种违法状态,其违反的法律是确定和存在的。本条旨在解决的是在违反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问题,而不涉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适用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然后在执行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强制拆除,这种观点显然更是不妥当的。因为,一个案件的结束,也即结案,是对案件作出最后处理,使其终结。《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必须得到履行,作出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代表案件的结束,只有当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才能结案。可见,第三种观点将案件的处罚决定和执行本属于一个案件范畴的两个行为生生割裂开来,虽然提高了行政效率,但于法无据。

城乡规划小课堂心得体会

近年来,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带来了许多问题,如交通拥堵、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城乡规划逐渐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作为一名大学生,我有幸参加了一门关于城乡规划的小课堂,从中学习到了许多有关城市规划的知识,并对当代城市发展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在这一小课堂中,不仅培养了我的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提升了我的专业素养,更重要的是唤起了我内心对美好城市的向往。

首先,在这个小课堂当中,我意识到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我们学习了很多城市规划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案例,了解了城市规划对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居民的福祉有着重要的影响。在过去的城市化进程中,我们往往只关注了经济效益,而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和社会文化的传承。通过了解城乡规划,我明白了城市发展应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需要平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只有这样,城市才能为人民提供更好的生活品质。

其次,我在这个小课堂中学到了解决城市发展问题的方法。城市发展中的问题是繁多复杂的,涉及到的因素也非常广泛。我们学习了很多调查研究和分析方法,通过对城市发展现状的了解,并结合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寻找出可行的解决方案。这些方法和技巧在实践中非常有用,使我能够更好地分析和解决城市发展中的问题,提升了我的专业素养。

此外,通过这个小课堂,我对城市规划的专业知识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城市规划是一个复杂的学科,涉及了建筑设计、交通规划、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的知识。通过学习,我了解了城市规划涉及到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原理,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交通网络规划、景观设计等。这些知识对于我的专业发展非常重要,使我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城市规划的理论和实践。

最后,通过这个小课堂,我对美好城市的向往更加强烈。我们学习了很多有关城市的实践案例,了解了许多美丽而功能完善的城市。这些城市不仅建筑美丽,还注重环境和文化的保护,给居民提供了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在这些城市中,居民可以享受到便捷的交通、清洁的空气和丰富的文化活动。这样的城市让我感到向往,也激励着我为创造美好城市而努力。

综上所述,城乡规划小课堂给我带来了许多启发和帮助。它不仅唤起了我内心对美好城市的向往,而且培养了我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提升了我的专业素养。我相信,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这些收获会对我有着深远的影响,使我成为一名优秀的城市规划师,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的生活品质做出贡献。

新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的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