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民法论文大全(16篇)

小编: JQ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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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理论论文

1论文格式图:

曲线图的纵.横坐标必须标注量、标准规定符号、单位(无量纲可以省略),坐标上采用的缩略词或符号必须与正文中一致。

2论文格式表:

表应有表题,表内附注序号标注于右上角,如xxx1)(读者注意:前面引号中的实际排版表示方式应该是1)在xxx的右上角),不用﹡号作附注序码,表内数据,空白代表未测,一代表无此项或未发现,代表实测结果确为零。

3论文格式数学、物理和化学式:

一律用.表示小数点符号,大于999的整数和多于三位的小数,一律用半个阿拉伯数字符的小间隔分开,不用千位擞,,小于1的数应将0列于小数点之前。例如9,652应写成9652;.319,325应写成0.31325。应特别注意区分拉丁文、希腊文、俄文、罗马数字和阿拉伯数字;标明字符的正体、斜体、黑体及大小写、上下角,以免混同。

4论文格式计量单位:

论文中使用的各种量、单位和符号,必须遵循国家标准gb3100-82,gb3101-82,gb3102/1-13-82等的规定.单位名称和符号的书写方式,一律采用国际通用符号。没有相应符号的非物理量单位可使用中文(如件、台、人等),它们可以与其他单位的符号构成组合单位(如件每秒的符号为件/s)。

5参考文献格式。

论文参考文献的写法应按下列次序著者/题名/出版事项,由于论文的参考文献品种繁多,择其主要示例如下:

即著录论文的'著者的姓和名的首字母(中国人写全姓名),出版年,句点,论文题目,句点,期刊名缩写,卷(期):页(每卷编连续页码的期刊不写期)。

多著者的参考文献标注,在著录文献的著者时,如著者为三人以内,全部著录,如为四人以上,只著录至第三著者,加etal.,著者最后的两人之间,不加、和等类似的连接词。

论文

第一段:引言(200字)。

在我读完《民法》这门课程后,我深深体会到了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对法律的基础建设和社会秩序的维护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民法》的研究和学习,我不仅对法律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还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下面我将结合自身学习经验,谈谈我在读《民法》这门课程中的心得和体会。

第二段:理论知识的积累(200字)。

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我首先需要掌握并理解其中的理论知识。通过对国内外经典案例的分析、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解读以及对理论书籍的研究,我逐渐积累了一定的理论知识。通过这些学习,我发现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知识是我学习的基础,只有了解了这些基本知识,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同时,理论知识的积累也为我后续的学习和实践活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

第三段:实践案例的分析(300字)。

除了掌握理论知识,我还通过对实践案例的深入分析,进一步理解了《民法》中的具体规定。通过解剖实际案例,我不仅学会了判断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还深入了解了法律的实际运用和相关规定的应用范围。我发现,在处理实践案例的过程中,灵活运用已学知识、善于分析问题,并能够从多个角度去思考问题的能力是至关重要的。通过这些实践案例的分析,我不仅提高了自己的实践能力,还培养了自己的法律思维能力。

第四段:与同学的讨论与交流(300字)。

在读《民法》这门课程时,我还与同学进行了许多讨论和交流活动。通过与同学的讨论和交流,我发现不同人在掌握和理解法律知识方面会有不同的角度和理解。在与同学的讨论过程中,我不仅汲取了他们的经验和见解,还从中得到了启发和反思,拓宽了自己的思维和认识。与此同时,讨论和交流也加深了我对民法的理解和对相关问题的思考。通过与同学的交流,我不断充实和完善自己的学识,提高了自己对《民法》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第五段:心灵碰撞与启迪(200字)。

《民法》这门课程教给我的不仅仅是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更是一种心灵碰撞和启迪。在学习过程中,我深刻感受到法律对于社会稳定与公平的重要性,对于个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同时,也明白了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为人们提供一个公平交易的环境。在读完《民法》后,我对法律的认识和对社会的责任感进一步提升。我希望自己将来能够做出自己的贡献,通过学习与实践,推动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总结:回顾整个学习过程,我深刻认识到学习《民法》不仅仅是为了取得高分,更是为了能够在社会中有所作为,为社会的进步和公平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通过对理论知识的积累、实践案例的分析、与同学的讨论与交流、心灵碰撞与启发,我不仅获得了丰富的知识和经验,也提高了自己的素质和能力。通过努力学习和实践,我相信我可以成为一个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为社会的繁荣和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智慧和力量。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联性论文

概括起来说,民法原则是民法规则能够形成的基础,如果没有民法原则也就没有民法规则,民法原则的存在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弥补民法规则的缺陷,有些系争案件,裁判者可以直接放弃使用民法规则,而使用民法原则。

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是日常生活中我们最经常运用的法律规范,两种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即都适用于民法领域,但是两种之间更多的是差异。

民法原则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民法基本原则,这一类原则民法涉及到的所有领域,比如上述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另一类是民法具体原则,这类原则主要是应用在具体的领域,比如上述提及的适当履行原则就属于具体原则。

两者之间有着一定的区别,首先,基本原则应该是根本准则,其所做出的规定,使用与整个民法,范围非常广,而具体原则只适用于民法中的特定领域,其适用范围比较窄,而且在制定具体原则时,不能违背基本原则;其次,民法中涉及到的基本原则,是民法自身价值的一种体现,其对执法以及手法都是一种指导,而民法中涉及到的具体原则,尽管能够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

但是在生活中,其直接反映的确是普通价值,其指导的意义也仅限于特定的领域;最后,民法基本原则能够反映出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且其体现的是统计阶级的意志,而民法具体原则则难以体现出上述两点,即使体现是间接体现。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相比,更加具体,其主要反映在法律规则中,两者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内容方面,民法规则更显具体,其形成的要素有两点,一是构成要件,二是法律后果,执法人员在进行裁定时,只能依靠这两点,几乎不能进行自由裁量,而明民法原则更显抽象,不仅没有构成要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需要执法人员依据所遇到的.问题进行裁量,有时还需要对其价值进行适当的补充。

其次,范围方面,民法规则因为所规定的内容非常具体,因此其主要应用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而民法原则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概括形式,因此其使用的范围比较广;再次,适用方法方面,民法规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是全有或者全无,其主要应用在特定的案件中,而民法原则的适用方法则不如此,这主要依据民法原则所具有强度而定,有些民法原则强度大,因此可以作为案件的指导,而有些原则强度不大,则其指导意义不强。

最后,作用方面,民法规则从某方面来说,作用要大于民法原则,因为民法规则中规定详细,执法者不容易出现错误。

总结起来说,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是民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果没有民法规则,则民法制度将会失去其该有的强制力,也就是一种硬度,而民法制度中如果缺少民法原则,否则民法规则也就失去了支撑的基础。

二、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

目前我国对民法规则所具有的规定就是既要具备构成要件,也需要具备法律后果,这样的规定使得民法规则完全可以应用在系争案件中。

但是有些系争案件如果使用民法规则,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甚至会造成更为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这时就需要裁判者放弃使用民法规则,而应该使用民法原则。

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

在我国确有实例。

在改革开放初期,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根本无力开发,就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从银行贷款;同时或稍后将期房预售给民众,而后卷款潜逃。

待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关于“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似乎无可非议。

但是,大量购房业主则会钱房两空,会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于此场合,有些主审法院放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适用,不支持抵押权人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求。

例如,海南省是由政府与抵押权人协商处理,由政府取代潜逃的开发商地位。

从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之间关系的层面分析,这可能是运用几种民法原则解决系争案件的表现。

三、结语。

综上所述,可知作为维护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无论是民法原则,还是民法规则都不能缺少,两者之间尽管差异比较大,但是互相之间的联系也十分紧密,在具体的案件裁判时,裁判者更多的是依照民法规则,如果出现实质性的不公平之后,才会使用民法原则,因此现实生活中,民法规则所起到的作用更大,而民法原则的作用则稍逊色,但是作为民法规则的基础,裁判者应该将两者有效的融合,这样才能更加公平。

[参考文献]。

[1]石艾英.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j].晋中学院学报,(02).

[2]方印.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j].湖北社会科学,(02).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联性论文

而平等的观念是一个富有争议的法哲学命题。

本文旨在对民法平等原则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平等观念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并且是在与特权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国葬典礼的演讲中,第一次响亮地提出了“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的口号。

在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深受希腊自然法思想的影响。

公元2,卡拉卡拉帝颁布了著名的“安东尼亚那敕令”,正式废除了市民与臣民的区别,从而使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一般都取得了市民权,使平等观念成为罗马法和法学发展的根本性支柱,并使罗马法获得世界性意义。

恩格斯曾明确指出,平等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在封建的中世纪,农奴制下的人身关系是依附性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民法亦随之衰落。

当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生产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的,他们根据对他们来说全都平等的(至少在各该当地是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此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

法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便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八条将这一原则具体化规定为“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并于第七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与选举法所取得的政治权利为条件。”其他西方国家的法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无产阶级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之后,民法之平等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平等原则作为一个民法原则,当然地具备基本原则的一般功能,包括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司法准则,补充立法不足创造司法解释等诸种功能。

同时,平等原则又具有独特的功能。

第一,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体现的基石。

正如上文分析,其他基本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平等原则外化的结果。

第二,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基石。

“市民法”包含了“私法”“、私权法”、“市民社会的法”等诸多信息,成为一个特殊的理念。

私法与公法之分野,其中一个标准即为“主体平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基础。

“私法自治尊重人,关心人,视人为终极关怀,这极大地唤发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这种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必将给社会创造极大的财富。”在这个层面上,平等原则的功能已经跃出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而成为统率民事法律的立足点。

(一)相同事务相同对待。

相同的事物相同地对待,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传统观念的改变、人们信仰的转换、社会道德判断标准的变化而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

正如哈特所说的,其“有两部分组成: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概括在‘相同的事物相同地对待’的格言之中;流动的或可变的标准,就任何既定的目标来说,它们是在确定有关情况是相同或者是不同所使用的标准。

”这就像什么是真、高、暖的观念一样,这些观念都隐含地参照着一个随着不同事物进行分类而变化地标准。

一个高个子的男孩可能与一个矮个子的成人的身高一样,一个温暖的冬天可能与一个冷凉的夏天的气温一样,一个伪造的金刚石则可能是一个真正的古董。

可是,平等的观念却比这些观念更为的复杂。

因为高矮、冷暖、大小有具体的可计量的数字作为依据。

可是,作为价值观念的平等却是无法用具体的数字作为判断依据,人们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不断地检验各种法律原则包含地判断标准的有效性。

在判断影响人们生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本身所追求的目标,即公平、正义。

为此,我们只能用自己的双眼仔细地、认真地观察人们的生活。

也只有站在生活的基础上,才能知道法律规范到底产生了什么样的作用。

(二)所有权平等保护。

1、个体公平。

过去我们一直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的前提下才会有个人利益的实现,并将社会整体的利益就等同于个人的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必须给社会利益让路、个人利益必须为社会利益做出牺牲。

这种观念的危害性是巨大的,我国早期的“生产大跃进”、“公社化运动”无不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为旗号,可是其结果不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没能够得到很好的维护和发展,对个人利益更是造成了严重侵害。

可见,社会整体利益并不等于个人利益,有些时候还会与个人利益相对抗。

2、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

私有财产一经产生,对它进行指责的声音也就从未间断过。

人们总是批评私有财产制度的建立,仅仅是为了保护拥有社会大多数财富的富人的权益,只是富有阶级统治非富有阶级的工具。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私有制在人类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作用。

当今,虽然所有权的行使已经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即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理论,但是人们依然像信仰上帝一样坚持“私有财产非经法律规定不得侵犯”的信念。

这是因为,所有权的保护有其特殊意义:不因所有者的阶级、性别、宗教信仰、种族、社会地位、肤色、年龄以及财产价值的大小,都受到同等的保护。

这样,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就在所有权这一概念之中消失了。

人与人之间只有“你的”与“我的”区别;而没有贵贱之分没有特权阶级。

所谓的“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其实就是从“身份”向“所有权”的转变。

(三)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还要求法律必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

何为“形式合理性”呢?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

这种观点被称为“法律形式主义”或“规则主义”。

它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和结果的惟一性。

连接这两者之间的纽带则是形式逻辑推理。

整个法律运作就如同一台加工机床,只要提供一定的材料,就一定会产生确定的产品。

这种法律观曾在现代法制形成过程中占据主流地位。

马克思・韦伯认为欧洲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律具备逻辑形式理性的特征。

d・m特鲁伯克把这个含义解释为:“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上,那种思维富于及高的逻辑系统,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里的特定逻辑程序里,才能得出具体问题的判断。”

韦伯认为只有“法律上的形式主义才能使法律制度如同技术上理性的机械一样地运作,也才能担保个人和团体在该制度内,拥有最大的自由空间,及增进他们对行为之法律效果的预测可能性”,主张以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排除政治力或经济力介入法律,以求法律运作的形式公平与可预测性,担保个人的经济活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与发展。

昂格尔也曾说过,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问题。

可以说,平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

平等原则集中地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构成了民法的灵魂。

同时,平等原则来源于商品经济条件,它不仅肯定交换主体的独立性和意志自由,更重要的在于它适应价值规律的要求,维护交易双方公正的利益,实行等价有偿的原则。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民法心得体会论文

本人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民法对于每一个公民都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是一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每个人日常生活和行为的指导和约束。作为一名法律专业学生,我进一步认为,民法不仅仅是一部法律条文的归纳和总结,它更是蕴含着国家制度、道德规范、和谐共处的理念。在我的学习过程中,我从五个方面得到了一些关于民法的心得体会,现在将这些体会分享于此。

第一,法律意识的培养。民法对于我们的提高法律意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文明的进化成果,给予了我们准确判断和处理问题的方法和思路,是保证个人和社会权益不受侵害的基石。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我们不仅仅是学习法律条文,更是要建立起一种自觉、自发、自律的法律思想和法律道德。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实践和反思,我们才能在生活中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公民权利的保护。作为每一个公民,我们在生活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合同违约、侵权行为、家庭纠纷等等。在这些问题中,我们常常感到无助和无从下手。而民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维护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通过民法的学习,我们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自己的权利,更加明确地知道如何展开维权行动。例如,通过了解民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我们就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在签署合同时加强自我保护;通过了解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我们就能够更加明确地知道如何进行侵权行为的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法律思维的培养。民法不仅要求我们掌握大量的法律条文,更要求我们具有一定的法律思维能力。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遵循法律条文的规定,更要注重运用法律条文,合理应用到各个案件中去。例如,在解决家庭纠纷案件时,我们不仅要深刻理解各个条文的意义,还要通过合理的逻辑思维,深入分析案情,并结合法律条文和前例进行合理的判决决策。这种法律思维的培养,不仅有利于我们在实践中取得成功,更有利于提高我们的综合素质和竞争力。

第四,合理协商和解决纠纷的能力。民法中的许多条文,都涉及到如何合理协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问题。例如,在婚姻家庭领域,我们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诸如财产分配、抚养费等问题;在租赁合同中,我们也可以通过合理协商解决租金、装修问题等。这种合理协商和解决纠纷的能力,不仅有利于我们解决实际问题,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第五,提高学习能力和素养。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我们需要阅读大量的法律条文、判例和相关文献资料。学习民法不仅要求我们具有良好的学习能力,更要求我们具有高度的学习素养。通过学习民法,我们可以不断提高我们的学习能力和素养。例如,通过精读法律条文和相关案例,我们可以提高我们的理解和分析能力;通过写民法论文和参加讨论,我们可以提高我们的论证和表达能力;通过参加模拟法庭的活动,我们可以提高我们的司法实践能力。

综上所述,学习民法不只是为了能够通过法律考试,更是培养了我们的法律意识、维护了我们的公民权利、强化了我们的法律思维能力、提高了我们的合理协商和纠纷解决能力,以及提高我们的学习能力和素养。这些都是我们在今后的法律工作和生活中所需要的核心素质和竞争力。因此,我们应该珍惜民法学习的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和素质,更好地为社会和谐和个人幸福做出贡献。

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理论论文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企业活动,在成熟的资本市场,公司合并是企业迅速做大的有效途径之一,如美国在线(aol)与时代华纳、惠普与康柏的合并,都因造就了行业的巨无霸而倍受瞩目。当前,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国企战略改制等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公司合并步伐亦进一步加快。公司合并既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公司合并中,不仅涉及原有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员工利益,而且对公司债权入等相关利益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原则上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只能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和电的发明。川有限责任在为股东带来福音,减少投资风险的同时,却给公司的债权人留下了隐患。因此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前提下,如何使公司合并不对债权人造成不法侵害就广为关注。

我国公司合并起步较晚,又处于市场经济运行初期,所以关于公司合并相关的法律法规屈指可数。特别是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侵害债权人的现象严重。可以说,僵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与不合理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已成为了我国公司合并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如何完善公司法关于合并中债权人保护制度,改善消极僵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建立卓有成效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就成为了公司立法及学者们努力的方向。在此背景之下,笔者将从多视角对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进行探讨。

二、课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企业活动。随着经济改革、国企战略改制等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公司合并步伐亦进一步加快。公司合并既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20xx年修订的我国公司法试图达到对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的。但事与愿违,由于保护机制的消极僵化,远未达到公司法保护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预期目标。《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此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之时。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三条规定为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但是从理论及实践看,我国立法和程序设计上仍存在许多缺陷。

在公司合并中没有出现而在合并后才出现的原被合并方的债务应由谁来承但?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又应如何平衡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呢?这种债务因在合并时尚未显现或因条件未成就而尚未发生,直到合并后才显现或发生,这种“公司合并中的隐性债务”对于债权人以及合并后的公司而言都是极为头疼的问题。若处理不好,债权人及合并公司的利益都会受到极大损害。所以我们有必要用立法的形式来解决这种问题。除此之外,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我国公司法虽然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此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有第两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罚款和责令改正,惩罚幅度过小;没有赋予债权人以相应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最为严格的保护程序,但是这条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好,往往成为一纸空文;没有关于公司合并的限制性规定和公司合并无效的规定;我国公司合并的概念很小,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并未规定对债权人以外的其他的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措施等。

针对上述问题,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应基于“对债权提供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合并效益”的原则,采用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范围、强化债权债务概括继承的原则,详细规定统一的涵盖一切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平等的保护,但又要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对不同的债权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明确公司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未对债权人清偿或担保时进行合并的法律后果。同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的时候还要注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进而体现法律平等公正的理念。

三、课题研究目标和内容。

1、研究对象、目标与研究方法。

本课题的研究对象是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通过现状阐述和研究分析,结合当下国情以期得出立法上和程序上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建议。笔者将根据不同的具体内容,分别侧重运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大体说来可以包括引用、解释、量化分析、比较研究以及综合归纳等方法。

2、基本提纲(拟)。

论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引言(拟用案例引出题目)。

一、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一)公司合并的意义。

1.公司合并的内涵。

2.公司合并的法律性质。

3.公司合并的意义。

(二)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地位分析。

1.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的界定。

2.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弱势地位剖析。

(三)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1.公司解散、清算说。

2.债务人更替说。

3.债务人公司财产减少说。

二、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与范围。

(一)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

1.适度保护原则。

2.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原则。

3.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二)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范围。

1.关于债权人保护范围的两种学说。

2.评析债权人保护范围。

三、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序设计与现实困境。

(一)告知。

1.告知的内容。

2.告知的形式。

3.告知的时间。

4.告知的效力。

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理论论文

摘要:正义是人类永恒的理想和追求。法作为实现正义的重要路径,蕴含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诉求,但是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对于正义的追求却是通过各个部门法来实现的。每个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担负着特定的社会职能,因此表现在每个部门法中的正义观就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取决于部门法的形成基础的差异上。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本文将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不同入手来阐述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

关键词: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公共利益。

一:正义的探索。

[1][2][3]。

民法论文

甲方(出售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买售方):身份证号码:

丙方(居间方):

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市相关规定,本着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部分关于房屋买卖。

第一条成交房屋基本情况。

房屋登记地址:

房屋权属证号:土地使用证号:房屋用途:

登记所有人房屋抵押情况:

1.1经协商,甲方愿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对上述房屋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保证房屋交付乙方时的状况与乙方实地看房时的状况保持一致,否则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乙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

1.2乙方确认,对该房屋已作了充分了解并实地查看过房屋,对房屋现状没有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

第二条成交价格。

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元,(大写:)。

第三条付款方式。

3.1现金或贷款支付。

如甲方认可乙方贷款方式付款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一方办理贷款手续;乙方提出终止贷款行为或因乙方原因不能取得贷款机构贷款的,乙方应于前以现金方式补齐房款。

3.2资金监管服务。

*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可以为本次交易提供免费的资金监管服务,双方自愿选择该项服务,并于签订本协议当日签订《资金监管委托协议》。双方自愿将本次交易所涉及的全部款项暂存于指定的银行监管帐户中,并按本合同及《资金监管委托协议》所约定的程序及方式办理。尽管上述款项存于指定帐户,但甲乙双方同意: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实际支付。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不选择资金监管服务,但由此带来的一切风险由双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税、费的承担。

4.1甲乙双方保证,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交易习惯各自缴纳与本次交易相关的各项税费。

4.2尽管有上述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承担;乙方承担。

第五条权属过户及房屋交付。

5.1双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于**年**月**日前共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5.2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将房屋权属过户所需的全部真实、有效的合法手续、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房证、契证等)交予丙方保管,丙方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

5.3双方同意,甲方于腾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

5.4双方在房屋交接前,应办理有关物业的交接,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气、采暖、有线电视、电话、物业费、户口等相关手续,并结清费用。房屋毁损、灭失等风险,自房屋钥匙交于乙方时转移至乙方。

5.5丙方应甲乙双方的要求协助双方办理上述物业交接事宜,并由双方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第六条违约责任。

6.1甲方保证所售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债务纠纷或其他瑕疵。甲方保证有权出售该房屋,并已得到房屋共有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同意,保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成交价格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

6.2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并保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成交价格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

6.3因甲乙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生效、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任何一方发生违约等,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条免责条款。

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三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

第二部分关于居间服务。

第十条丙方责任。

9.1依本合同约定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

9.2免费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地产买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居间服务费及支付。

10.1甲乙双方确认,双方达成本次房屋交易是基于丙方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但该交易是双方独立、自愿做出的决定。

10.2丙方一次性收取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元,大写:*元,由方承担。

10.3该服务费于本合同签订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丙方。

第十二条特别声明。

11.1甲乙双方同意:因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导致本合同无效、交易不成功或买卖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丙方所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均不予退还。

11.2如甲乙任何一方或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或其他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在双方就违约责任及其承担达成协议之前或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之前,丙方有权将暂存在指定帐户中的款项予以保留,不向任何一方返还或支付。

第十三条合同生效及其他。

12.1本合同于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12.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丙方执一份。

甲方:乙方:丙方:

代理人:代理人:

签约日期:

民法论文选题

2. 论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意义。

3.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4. 论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5. 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

6. 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原则。

7.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8.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9. 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 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

民法学论文范文字

1、下列选项中,属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有:

a、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b、中国公民甲与中国公民乙之间缔结的婚姻关系。

c、甲税务机关和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旧家具买卖合同关系。

d、甲税务机关和自然人乙之间的税收征收关系。

a、自愿原则。

b、等价有偿原则。

c、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

3、下列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应使用我国民法调整的是:

a、中国驻法国大使馆。

b、中国开往蒙古的国际列车。

c、中国开往纽约的中国籍轮船。

d、中国飞往伦敦的中国籍飞机。

4、张某的原户籍所在地在杨村,1994年张某开出迁移证迁往李村。但在李村登记前,张某得病住院,在县城城关医院住院14个月。出院后,张某前往北京打工,并在海淀区办理了暂住证,居住期限为6个月,居住地点为海淀区某街道某号。张某的住所为:

a、杨村。

b、李村。

c、县城城关医院。

d、海淀区某街道某号。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a、王某,理由是王某提出了宣告失踪的申请。

b、王某,理由是王某是第一顺序的财产代管人。

c、邢某的父母,理由是若指定王某则不利于保护邢某的财产。

d、王某和邢某的父母,理由是他们均为法律规定的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的主要效力就是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时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考虑失踪人与代管人的生活紧密程度,一般指定配偶。但是如果存在对失踪人财产管理明显不利的情况时,则应该从其后顺序的亲属中指定财产代管人,所以本题答案为c。

感情不合且离婚未果而分居,分居期间王峰盖有楼房6间。王峰遇台风后被救,因为不想再见刘青而未与家中联系,独自在南方某市打工。1997年王峰与陈莹相识,并在该市教堂举行婚礼,生有一子王丽。陈莹为王峰介绍了一份收入不错的工作。1998年5月5日王峰因买彩票中奖30万。1998年6月6日王峰与陈莹各出资10万购买了张明的3间私房,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4月8日,王峰因为心脏病发作死亡,临终前告诉陈莹自身身世,并口头遗嘱将自己原有的6间房屋由其母谢兰继承(有2名医生在场)。请回答:

(1)刘青向法院申请宣告王峰死亡,法院应予受理的最高申请日期是?

a、1998年7月5日。

b、1998年7月6日。

c、1996年7月5日。

d、1996年7月6日。

在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申请宣告死亡的'时间要求是2年,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民通意见第28条规定,下落不明满2年申请宣告失踪,满4年申请宣告死亡,从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a、其中3间房屋归刘青所有;3间房屋属王峰遗产,由王峰的继承人继承。

b、6间房屋由刘青、谢兰、王达和王峰之父继承。

c、3间房屋由刘青、王达、谢兰继承。

d、6间房屋由刘青、谢兰、王达继承。

(3)王峰彩票中奖所得30万元,应由谁继承?

a、谢兰、王达、王丽。

b、谢兰、刘青、王达、王丽。

c、谢兰、刘青、陈莹、王达、王丽。

d、谢兰、陈莹、王达、王丽。

刘青与王峰的婚姻关系因为宣告死亡而自行消灭且没有恢复。《民事诉讼法》168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但《民法通则意见》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失踪公告期为三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即法院受理后最迟在1年2个月内宣告死亡,其时才约97年11-12月,王峰于98年5月获时的奖项因而不再是与刘青的夫妻共同财产。

(4)对王峰与陈莹共同购买张明私房3间的定性表达中,正确的是:

a、王峰、陈莹与张明之间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b、王峰、陈莹与张明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

c、王峰与陈莹取得了该3间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张明已经交付。

d、王峰与陈莹没有取得该3间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以登记为要件,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所以答案为bd。

a、王峰与陈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b、王峰与陈莹之间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c、王峰与陈莹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d、王峰与陈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7、甲、乙、丙各出资5万开办一家餐馆。经营期间,丙提出退伙,甲、乙同意,三方约定丙放弃一切合伙权利,也不承担合伙债务。下列选项正确的有:

a、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b、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仍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c、丙退货后对原合伙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d、丙退伙后仍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原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8、住所地在长春的四海公司在北京设立一家分公司。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实达公司的楼房一层,年租金30万。现在该分公司因拖欠租金而与实达公司发生纠纷。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律责任由合同的当事人独立承担。

b、该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没有四海公司的授权,租赁合同无效。

c、合同有效,依照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承担。

d、合同有效,依照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分公司是经过登记设立的,有营业执照,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具有缔约能力和诉讼能力,因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但是分公司不是法人,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其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自己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法人承担。但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财产本身就是四海公司的财产。

9、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的内容有:

a、适用刑法平等。

b、刑法修正案具有无条件溯及既往的效力。

c、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d、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a、聚众淫*罪b、组织淫秽表演罪。

c、寻衅滋事罪d、无罪。

11、下列那种情形可适用属地原则确定我国刑法的管辖?

a、甲劫持一架美国航空公司的飞机在我国南京机场迫降。

c、我国的一列国际列车在俄罗斯境内,外国人甲盗窃外国人乙的较大数额财物。

d、甲潜入泰国驻华使馆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12、外国人甲在公海上带领乙、丙等5人在公海上抢劫过往商船,但未曾抢劫过中国商船。甲的船只停靠在中国港口。我国依法可以对甲等人采取那些措施:

a、实行逮捕b、立即驱逐出境。

c、由我国司法机关审判d、应有关国家的请求实行引渡。

解析:本题考查普遍管辖原则,根据《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中国刑法。

13、我国船舶长城号停靠在巴西港口,中国船员甲乙打架,甲致乙死亡。巴西法院判处甲故意伤害罪,处4年有期徒刑。甲释放回国后:

a、我国法院依法有权对甲该项罪行再次审判。

b、我国法院对甲某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c、我国法院不能对甲该项罪行再次审判,因为这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d、我国法院对甲再次审判,不需考虑甲已经受到处罚的事实。

解析: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外犯罪,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我国保留再行审判的权力,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14、李某因倒卖外汇于1995年9月被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修改后的刑法实施后,李某提出申诉,理由是现行刑法没有这个罪名,要求改判无罪。法院正确的处理方法是:

a、撤销原判,改判无罪b、释放并给予国家赔偿。

c、驳回申诉,维持原判d、考虑到李某已经服刑2年,改判为有期徒刑2年并予释放。

“从旧兼从轻”原则只适用于未决案,即法律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已决案。

15、犯罪的核心要素是:

a、行为人b、行为c、结果d、恶意。

16、甲酒后结帐,要求女招待打折遭到拒绝,甲觉得在许多朋友面前遭到拒绝很没有面子,老羞成怒,一般掀翻餐桌,还给女招待一个耳光。甲打碎碗筷价值80余元,女招待面部红肿,休息2天后才上班。甲的行为:

a、构成寻衅滋事罪b、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c、构成治安违法行为d、构成侵权行为。

17、关于过失犯罪,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b、认定过失犯罪的前提是对于该行为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d、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解析: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18、甲深夜在山林盗伐树木,巡夜的守林人乙听到砍伐声,为了不惊动盗伐者悄悄接近。甲砍伐的树木倒下时,正好砸在乙的头上,砸死了乙。甲的行为:

a、与乙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b、不构成犯罪。

c、不负刑事责任d、构成过失犯罪。

主客观相统一、无罪过无犯罪。

a、直接故意b、间接故意c、过于自信的过失d、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线,毫不顾及众人安危并造成人身伤亡的场合,较多被认定为间接故意。但是,如果采取了确实、可靠的防范措施的,往往认定过于自信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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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毕业论文题目

论电力企业财务治理结构体系的构建。

沈阳市国有企业财务困境预警研究。

航运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研究。

我国企业财务报告改进问题研究。

石油销售企业财务分析研究。

企业并购中目标企业财务风险的研究。

企业财务预算控制模式研究。

科技型中小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研究。

强化民营企业财务管理的对策研究。

国有企业财务动力机制研究。

论企业财务活动中的纳税筹划。

电力企业财务危机预警方法研究。

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摘要]公共利益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经过几百年的演变与发展,其内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

本文以公共利益为切入点,与个人利益进行比较分析,说明某些情况下公共利益的不断扩张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

希望理论界与立法者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防止公共利益被随意地进行扩张性解释,同时各行政主体也要认真对待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一词,最初是由群体利益发展而来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不同类型国家的出现,它的内涵、外延、表现方式和实现的途径皆各有特色,其内容也越来越丰富。

翻开我国的法律,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各部门法律规范中,始终出现公共利益这个法律名词,尤其在公法性质的部门法当中,出现的频率更高。

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所谓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德国法上的用语,是指法律规范的法律要件中存在着一些内容特别空泛及不明确的法律用语。

[1]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公共利益的实质是公共理性与利益多样化对抗的一种平衡,平衡点的波动引发了公共利益判断上的模糊性。

故只能从侧面来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

从字面上看,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社会性。

整体性主要体现在“公共”二字上。

所谓公共,即代表了不确定的多数人。

所谓综合性,是指在这个多数人的集合体中,各个主体的利益存在着共通性,通过社会媒介,把各个差异性的个体利益融合在一起,形成一个较稳定的利益集合体。

社会性指公共利益是由所处的社会环境形成的,不能脱离当时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而独立为空中楼阁,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也会反映出当时社会的特点。

而个人利益即是一种简单的个体利益,具有零散性、独立性和社会性。

零散性是由作为个体的主体地位决定的,每位公民皆是国家和集体中的单一组成元素,是群体最基本的构成单位。

独立性取决于社会对每个主体法律地位的认可。

社会性则是因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每个主体所有的物,需有同社会他人进行交换的可能方显示出物的价值,这种价值即为一种利益。

马克思指出:“公共利益不仅是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中,而且首先作为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2]因此,公共利益反映的是一种更为普遍的、宏观的利益集合体,而个人利益只是公共利益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因此两者是相对的概念。

(二)公共利益并非多数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

现代宪政理论和实践已经表明:仅仅以人数的多寡来界定公共利益是十分错误的,同样会造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

因此法律在规定何为公共利益时应综合平衡各种利益,包括私人之间、私人与公共之间、公共与公共之间的利益关系。

尤其在公法性质的部门法中,在注重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不能忽略私人利益和少数人的利益。

我国学者叶必丰教授指出:“公共利益是对个人利益的集合、分配和维护。

”[3]即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一种组合与融合,并进行有序的调整,进而独立于社会之中,有其独立存在的功能与效用。

契约论的观点认为,公共权力源于公民个人对权利的一种部分让渡。

此解释的逻辑起点是公共权力是公民自愿让与的部分权利的综合体,但并不等同于这些零碎权利的简单相加。

公共权力的存在是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

权利和权力之下,必有利益的存在。

公共权力之下是公共利益,个人权利之下是个人利益。

因此个人权利的让渡即相当于个人利益的让渡。

公共权力经过对个人权利的综合,把符合国家正义、社会公平、个人道德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融合,并重新排列组合而成,通过公共利益外在地表现出来。

(三)公共利益为个人利益的实现创造条件。

尽管在某些特别领域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对立和冲突,甚至有此消彼长的趋势,但这是不可避免的,任何事物都是在相互冲突中发展壮大起来的。

但同时也说明,两者在新的社会环境下,正在进一步地相互融合,相互协调,并逐步发展,逐步完善。

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共利益并未压制、取代个人利益,而是为个人利益的实现奠定基础、铺平道路,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丰厚的个人利益。

因为公共利益包含着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就是各单个社会主体相同或共同的个人利益的集合。

因此,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了个人利益的实现。

按照叶必丰教授的观点,个人利益是由单个社会成员所有合法的特殊利益和共同分享的公共利益所组成。

公共利益越多、发展得越快,需从个人利益中提取的份额就越少,可供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的利益就越多。

[4]同时,因为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也存在着种种冲突和矛盾,这就需要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力量来缓和冲突,维持社会秩序,而公共利益正合其意,从而为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稳定、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起到调节作用。

法律经过长足的发展,公共利益这个法律名词频繁出现于各个部门法之中,尤其到了当代,公共利益成为政府各种行政行为的“黄金理由”。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许多行政活动皆以此为依据,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个人利益,法院也以公共利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是行政机关的合理行政的范畴为借口,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导致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条道路被封死,从而激化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

究其根源,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与范围的不确定性,加上立法技术等问题,法律只能对公共利益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其范畴与内容并不明确,缺失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的标准,致使公共利益缺乏操作性与可评估性,所以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判断权实际上被各级政府所控制,而自公共权力产生之日起便有扩大与膨胀的倾向性,因此一旦公民质疑,政府基本倾向是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与诉累。

由于公民对公共权力有着天然的敬畏心理,各级政府恰好利用公民的信任与敬畏,一旦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即将侵害到公民、组织的财产和其他利益时,便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把本政府利益、本部门的狭隘利益都尽量往公共利益上解释,其涵盖的范围与内容就被无限制地扩大。

(二)程序上的不完善。

按照行政法中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在决定之前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事实和依据,在决定过程中应该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决定做出之后应充分告知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

而遗憾的是,各级政府做的还远远不够,根本未实现法律的要求。

近几年在各个城市掀起的旧城改造热中,政府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内容很少被公布于众,很多政府往往考虑开发商的要求进行评估、确定补偿标准,从中收取可观的土地转让费,导致一系列冲突的发生。

公民的知情权被侵害,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古典宪政理论认为,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益,可以对私益有所限制,但在现代宪政理念下,无成本或者低成本来换取个人利益,以满足、实现公共利益的观点早已经遭到质疑和挑战,甚至完全反对。

值得庆幸的是,随着新世纪的到来,各种新兴通讯渠道的畅通,全国人大在加快立法步骤的同时,向全国各界人士公开立法过程中的各项信息并广泛征求意见,并适时采纳其中合理合法的广大公民的意见。

三、充分保障个人利益。

这是一个权利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我们追求自由与民主,主张正义与公平,积极寻求属于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代民主社会的公民不应该因追求利益而羞愧,反应以此为荣,因为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利。

德沃金说:“社会的普遍利益不能成为剥夺权利的正当理由。即使讨论中的利益是对于法律的高度尊重。”[5]要限制某项权利,按照德沃金的观点,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三个理由:第一,最初被法律承认的权利所要保护的价值并未处于现实危险或者潜在危险的威胁之中,故不值得或者说不必要对它加强保护。

第二,强硬意义上的权利会与该权利相冲突,但强硬意义上的权利处于更优越的地位之上,故需要对该权利进行限制。

根据以上三个标准,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相比,更应该受限制的是公共权力而非个人权利,因此个人利益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与侵害完全歪曲了德沃金的理论。

按照价值位阶理论,将两者进行对比,即使得出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结论,也不能简单地来个“奥卡姆剃刀”,只承认一个确实存在且更优的价值,凡干扰这一价值的其他存在都是无用的累赘而一律取消。

这种一刀切的武断方式只能更加凸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差异性,导致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矛盾日益加剧。

总之,在不得不牺牲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充分考虑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底线利益。

当公共利益侵害到公民个人利益时,因有些利益是个人生活所必需的,除非得到替代性利益,否则,任何公共利益皆不得成为倾轧个人利益的正当理由。

因为此利益涉及到的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社会正义的普世价值。

第二,充分原则或利益相当原则。

对个人利益的补偿应该与受损的利益相当,包括在质上的相当与在量上的相当。

质上的相当比如替代性住房应该与被拆迁的住房的建筑质量上的相当,量上的相当比如替代性住房的空间大小应该与原来的相当。

如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最深的即在于此,各种补偿金和赔偿金皆远远未达到受损的市值。

四、结论。

诚然,公共利益的问题是疑难复杂一些,令立法者与执法者无所适从,但这并不能作为随意扩张它的理由,更不能为了小部分利益而以机构利益之名侵吞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概念的难以界定也不是规避它的借口,而应该从理论上,对公共利益进行完整、成熟地阐述和分析,在实践上,个人利益至上,同时充分考虑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

以理论作支撑,最终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而不同,让公民个人不因其权利的受损而失去追求公平正义、个人尊严的勇气和希望。

【参考文献】。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

[3]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4]叶必丰.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

[5][6]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55,268.

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民法学论文

第一节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其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2.民事责任既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责任。

3.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4.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二、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具有如下区别:

第一,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前者是违反民事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适用的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侵权和违约。

第三,使用的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后者是惩罚和制裁。

第四,责任性质不同。前者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后者则是强制性。

第二节民事责任的分类。

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过错,在造成损害以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了约定义务,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

第二,从侵害的对象来看,违约行为所侵害的是相对权即合同债权,后者侵害的是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

第三,从事先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来看。

第四,从侵害的后果来看,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而后者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

二、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一方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责任。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违约责任和特殊的侵权责任。在严格责任条件下,违约方只有证明违约行为是发生在不可抗力和存在特约的免责条款下,才能免责。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

三、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前者是指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责任,典型的形式就是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后者是指不法行为人承担的主要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三节民事责任形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一是返还不当得利。二是指不法侵占财产,应当返还原物。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责任形式。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故应承担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

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故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状态的一种责任形式。

八、赔礼道歉。

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

第四节民事责任的竞合和聚合。

一、民事责任的竞合。

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个法律责任的现象。

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的竞合。广义责任竞合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态:

1.规范排斥的竞合,也称为法条竞合,是指其中某项请求权因具有特殊性而排斥其他请求权的适用。

2.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即使一项请求权行使后,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补救,受害人也不能再选择另外一个请求权。

3.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如果一项请求权行使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补救,原则上受害人不可以请求另外一种请求权。如果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仍可以行使其他的请求权。

4.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

二、责任聚合。

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和损害后果的多样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形态。责任聚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

(二)民事责任内部产生的责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同时并存的现象。

第二编人格权法。

第十三章人格权概述。

第一节人格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人格概念的涵义。

(一)人格的概念。

简言之,人格就是人在法律上的资格。

(二)人格概念的涵义。

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

2.人格是指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备的资格。

3.人格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三)法人的人格。

法人的人格就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实体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意志自由和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

二、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的概念界定。

现代民法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二)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所谓固有,就是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

3.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

4.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基本权利。

三、人格权法律关系。

(一)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人格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

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是指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自己的意愿,为实现自己人格利益,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人格权的义务是义务主体为了满足权利主体实现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三)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利益。

第二节人格权的种类。

二、人格权的种类。

(一)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基本的人格权,其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

(二)物质性人格权。

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

(三)精神性人格权。

就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和性自主权。

第三节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就是指用民法上以人格权自身的请求权方法和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方法,以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请求权的形式,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予以救济的法律保护方法。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人格权的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时,可以向加害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就是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赋予权利人以侵权请求权,通过行使该请求权,使损害得到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保护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认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该种行为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二,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第三,是侵害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为。第四,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第四节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一、人格权与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一)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相同之处。

1.两者同为专属权。

2.两者都为支配权。

3.两者均非具有直接的财产性。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作用不同。前者以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基本人格为其基本功能,使其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后者是为维护特定的身份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2.身份权与人格权相比,不是民事主体固有权利。

3.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

4.权利客体不同。前者是人格利益,表现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后者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二、人格权和财产权。

(一)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联系。

1.人格权的享有和保障是财产权行使和取得的基本前提。

2.某些人格权的行使可以使权利人获得财产利益。

3.财产权对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别。

1.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不以财产利益为基本内容。

2.人格权都是固有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而不是事后取得的权利。

3.人格权是专属权,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能转让或者抛弃,也不能继承。

4.人格权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

三、人格权与人权。

人权,是每个人都应该普遍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

人权是指第一文库网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综合,既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

(一)人格权与人权的联系。

1.人格权是人权的基础。

2.人权是人格权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力量。人权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尊重个人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

(二)人格权与人权的区别。

1.人格权仅仅是人权中的一个具体内容,除了人格权外,还有宪法上的权利、公权利。

2.人权与人格权的基本性质不同,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法也不同。人格权是法定权利,是民事权利。

第十四章一般人格权。

第三节一般人格权概述。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和特征。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二)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

1.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3.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

4.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二、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功能。

(一)解释功能。

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时,应当以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为原则。

(二)创造功能。

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从中可以创造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

(三)补充功能。

第四节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概说。

二、人格独立。

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地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地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二)人格独立的内容。

1.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2。不受他人的干涉。3。不受他人控制。

三、人格自由。

(一)人格自由的概念。

具体内容是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

(二)人格自由的内容。

1.保持人格的自由。2。发展人格的自由。

四、人格尊严(三者中的核心)。

(一)人格尊严的概念。

它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二)人格尊严的内容。

1.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2。具有客观的因素。3。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

第十五章具体人格权。

第一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一、生命权。

(二)生命权。

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其法律特征为:

1.生命权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为客体。2。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3。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二、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因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

三、身体权。

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第三节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

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第三编物权法。

第十六章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与本质。

物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二、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作为支配权的物权。

所谓“支配”是指依据权利人的意思对权利进行管领或处置;

物权特定原则是指,每一个独立的物上都存在单独的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只能设立在唯一的、特定的物之上,而不能设定在数个物的集合之上。

(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

也称为对世权,是指能够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每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种权利的权利。

三、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财产权是指,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向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第一,物权是静态的因素而债权是动态的因素。

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而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第三,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

第二节物权的客体。

二、物的概念与特征。

民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且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具有如下特征:

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2。须为人力所能控制。3。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4。须为有体物。

三、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一)不动产与动产。

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便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

第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

第二,能够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第三,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要多于动产所有权。

第四,租赁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上的不同。

(二)主物与从物。

所谓从物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一人之物;为从物所辅助的物被称为主物。

(三)原物与孳息。

产生孳息的物或权利称原物,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前者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产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后者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

(四)消费物与非消费物。

前者是指按照对该物通常的适用方法只可使用一次即不得再行同一使用的物。

(五)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前者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在交易时能够依据品种、规格、数量、容量或重量等加以确定的动产。

(六)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前者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其他事实具体指定的物。不特定物也称种类物,它是指仅以品种、规格、质量、数量抽象指定的物。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前者是指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

(八)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独立成为个体的物。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在社会观念上视为一个独立个体的物。集合物是指有多个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效力的概念与种类。

物权效力是指,在物权产生之后,为实现其内容,法律所赋予的效果与权能。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或者内容相互或者内容相互冲突的两项他物权,这就是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项所有权。

第二,在第三人因善意取得或取得时效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时,该物原先存在的所有权因而消灭。

第三,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第四,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

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存在多项物权时其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的表现。

1.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第一,不相容的物权之间的效力。在同一物上不得存在两项性质互不相容的物权,后设定的物权无效。

第二,可相容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其一,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其二,同一物上存在两项担保物权时,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其三,同一物上存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时,也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

第四节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于存在的合理性。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内容以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均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者合意改变物权的内容及公示方法。

二、物权的分类。

(一)所有权与定限物权。

前者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后者也称限制物权(他物权),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法律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前者是指以对他人的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为内容,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即能对他人的物占有、使用并可获得相应的收益。

后者是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以对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为内容的限制物权。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根据物权的客体时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存在于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

(四)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独立存在的物权;从物权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从物权应与其所从属的权利共担法律命运。

(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前者是指,虽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但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物权。

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

(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前者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后者是指没有一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如所有权。

第十七章物权变动。

第一节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涵义。

就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又称“固有取得”,它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而不是基于原物权人对其物权的转让取得。

2.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它是指基于他人对其物权的让与而取得该项物权。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客体、效力范围、方式所发生的改变。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应仅指物权的绝对消灭,即物权从此不再存在。

二、物权变动的分类。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前者是指由于法律行为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

后者是指,由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如实事行为或事件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包括取得时效、征收或没收,因继承等。

第二节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一)公示原则的涵义与存在的合理性。

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透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变动后物上的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公示方法所具有的使物权变动发生实际法律效果的功能就是“公示力”。

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则。

(一)公信原则的涵义。

是指,依物权变动所展现出来的物权即便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内容有欠缺,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并以之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便对其利益加以保护的原则。

(二)公信力。

物权的公示不仅产生了物权转让效力,而且具有了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功能,此种功能就是“公信力”。

第四节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具有三项要件:首先,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其次,存在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再次,须办理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与特征。

它是指权利人申请有关机关将其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二、登记的公信力。

第五节动产的交付。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其要件有三:首先,处分人须有处分权;其次,存在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则上须交付。交付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现实交付。

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它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物权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

1.通过占有辅助人进行的现实交付。2。通过占有媒介人进行的现实交付。3。通过被指令人进行的现实交付。

二、观念交付。

(一)简易交付。

是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及其代理人已经占有了该动产,在让与物权合意达成之时,就已发生交付该动产的效果。

(二)占有改定。

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的交付。

(三)指示交付。

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它是指在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第六节物权的消灭。

物权因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而消灭。

一、混同。

所谓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二、抛弃。

抛弃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独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第十八章物权的保护。

第一节物权保护的概念与类型。

一、自力保护。

也称为自力救济,它是指当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自己的个人力量对权利加以保护。

(一)自助行为。

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扣留或毁损的行为。

二、公力保护。

也称“公力救济”,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依法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民法、民事诉讼法运用公权利加以保护。

第二节物权请求权概述。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与性质。

也称“物上请求权”,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从而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有三种: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不适用诉讼时效。

四、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区别。

(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目的不同。前者是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恢复与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后者以恢复原状或者金钱赔偿的方式使受害人回复到损害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

2.构成要件不同。前者并不一定要求有损害事实,存在妨害的危险时,就可以行使。

3.效力不同。在破产的时候,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别除权或取回权。

4.能否让与不同。前者原则上不能让与。

5.诉讼时效期限不同。

第三节返还所有物请求权。

是指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物权占有其物或侵夺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

第四节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前者是指当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他人以侵夺占有或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一项请求权。主要适用不动产。

后者是物权人针对有妨害其物权的危险事由享有的加以防止的请求权。

第十九章所有权。

第一节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特性。

具有以下五个特性:

1.完全性。是指所有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体的物权。

2.受限制性。在法律的限度内支配其客体的物权。

3.整体性。所有权是具有浑然一体的内容的物权。

4.弹力性。对所有权的限制在经过了一定期限后会回复到其圆满状态。

5.永久性。

二、所有权的权能。

(一)积极权能。

1.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2.使用。是指在不毁损物或变更物的性质的情形下,依照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以满足所有人需要的行为。

3.收益。是指收取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

4.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二)消极权能。

是指所有权人能够排除他人不正当的干涉。主要就是物权请求权。

四、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二)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占有。2。经过一定的期限。3。动产为他人所有。

(三)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占有。2。经过一定的期限。3。不动产。

(六)取得时效的中断。

是指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已经过的期间失去效力,待该事由消灭后,取得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情形。

第三节动产所有权。

一、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或者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是动产。

2.出让人是无处分权的占有人。

3.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有效。

4.无处分权人已将动产交付给了受让人。

5.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时为善意。

二、先占。

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动产。2。须为无主的动产。3。该动产不是法律禁止流通物。4。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五、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包括三种:附合、混合以及加工。

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相互结合,在社会交易上被认为是一个物的情形。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或者分开在时间或金钱上都花费很大,从而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加工是指对于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的法律事实。

第四节共有。

一、概述。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二、按份共有。

是指数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三、共同共有。

是指数人依据法律之规定或者合同之约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的。

2.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上的不同。

3.分割的限制上不同。

4.对共有物的管理不同。

四、准共有。

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例如,数人共同享有一个抵押权。

第二十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其特征:

1.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3.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4.用益物权通常以他人所有的物为客体。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两者的区别:

1.内容不同。前者是在于取得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后者则是对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加以控制。

2.客体不同。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不动产,而后者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权利。

3.独立性不同。前者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无须与债权相伴而生。而后者则从属于债权。

4.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一旦某人取得了用益物权,其权利即告实现,而后者只有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

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七节地役权。

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设定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时,由于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相邻权并非一类独立的物权形态,是一种法益而非权利。

2.相邻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邻不动产一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因此是法定关系;而后者则是约定关系。

3.前者无需登记,后者须办理登记。

4.相邻权仅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后者可以自由加以设定。

5.前者无需支付金钱等代价,后者要支付一定的代价。

6.前者不存在期限。

第八节典权。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并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转典,是指典权人以自己的责任将其所承典的不动产再行出典于他人的行为。

第九节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海域使用权是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的使用权。

捕捞权是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在我管辖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内从事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活动的权利。

采矿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合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水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经批准取得的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权利。

民法学论文

现在,无论我们是打开电视、电脑、手机等电子媒介,还是心无杂念地走在街上,坐在咖啡厅里,甚或背包行走乡间,都可能会有各种自然人形象代言的广告充斥眼球。哪怕闭上眼睛,也有名人熟悉的声音向你介绍或夸赞某个产品。我们已经无从考究到底谁是第一位为产品代言的明星,但我们清楚地感受到明星代言广告无孔不入地充斥着我们的生活,再进一步观察还可以发现这类广告使我们的消费心理和消费行为发生着微妙的变化,实质上就是我们在不知不觉中为代言产品的明星形象掏出钱包。形象代言可以快速将消费者对代言人的认知度和识别性转移到被代言的产品上,以影响消费选择,增加销售额度。换言之,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可以产生经济利益。一方面是根据知名度不同,明星通过代言广告获得高额的代言费,另一方面是大量商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名人形象为其产品代言后,遭受的高额诉讼赔偿。名人的肖像作为传统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我国民法中,人格权保护精神利益,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那么高额形象代言费的民法正当性基础何在?商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形象为产品代言后应支付的高额财产损害赔偿的民法请求权基础又何在?对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进入承认并保护此种财产利益但说不清楚为什么的状态,我国学术界虽然也有近二十年的研究,但在基本术语选择上都未达成一致。对于自然人表现于外的,具有识别性价值,并能将消费者对自然人的认知度转移到产品上的外在形象,究竟用怎样的术语概括,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在基本术语选择上的分歧体现了对形象代言这一法律现象之民法学本质认识不清。术语选择这基础问题没有解决之前,难以实现制度的合理建构。对自然人表现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民法学界在术语选择上有以下两种思路:其一为“旧瓶装新酒”的思路,以民法理论中旧有概念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和经济价值的外在形象。如,人格权、人格要素;其二为“新瓶装新酒”的方式,创设民法理论还没有的新概念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和经济价值的外在形象。如,使用形象、人格标识、人格标志、人格符号。

(一)以“人格权”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

使用人格权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的代表作是程合红在政法论坛上发表的文章《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该文是对以自然人形象为产品做宣传广告的社会现象提供的法律解决路径,全文举例说明了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现象,但没有交代为何使用“人格权商业利用”这一术语,也没有界定术语的含义。但人格权作为传统民法理论中固有的术语,尤其特定含义。人格权始于财产权相对的,用以保护人与生俱来的精神利益的权利。人格权是一种内向性的非财产权利,显然与承载财产利益的自然人外在形象不同。更何况,将人格权作为商业利用的对象除了在动宾搭配上存在基本语法错误外,也显露出将精神性权利与商业化利用联系起来的内在逻辑矛盾。因此,用人格权这一术语来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不合理。

(二)以“人格要素”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

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是李建伟和郑其斌的《论人格信息财产权――附着于人格要素的经济利益的定位与保护》一文,文章以人格要素概括这种现象的目的在于标明其与主体本身的天然联系,以确定所产生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但是人格要素在民法学中一般是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来使用,既包括肖像、姓名等外在人格表征也包括身体健康、自由等内在人格需求,而且以其上所承载的精神利益为观察对象。因此,人格要素这一术语虽然可以拉近代言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距离,有助于认识此种经济利益产生的本质和权利归属,但借用人格权保护客体这一术语,容易使人格权本来就不十分清晰的权利体系更加混乱。同时,以人格要素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很难体现其外在可识别性的本质特征。

(三)以“形象”一词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是《名人形象的商业化利用及其权利保护严格―形象权的历史解读》和《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前文中的形象一词特指自然人形象,后文中的形象既包括自然人形象也包括角色形象。形象这一术语关注外在表征,也符合日常用语习惯。但“形象”一词一般指一个人的外表和容貌,是个人的实体性表征,而不是以载体展现出来的个人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征。现实生活中被用作商业利用的是个人实体形象以一定载体(照片、录像等)体现出来的可识别性特征。因此,形象一词的使用容易在进一步对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特征上承载的财产利益和利用方式进行分析时产生阻碍。

(四)以“人格符号”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此种观点的代表是《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衡平》,使用这一术语是在充分认识到:此种财产利益之所以会产生是源于人类是符号的动物,一种可识别性的符号即意味着经济利益。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符号有两类含义,一是指记号、标记,二是指佩戴在身上表明职别、身份的标志。无论哪种定义,都是一种外在于人的中立的术语。此一种术语的使用容易使人割裂自然人可识别性形象上的财产利益与其人格利益之间的联系。

(五)以“人格标志”或“人格标识”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标识和标志在汉语里面是可以通用的词语,其含义相同。因此,此处做统一考察。此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和《论人格标识商品化及其民法保护》,前文作者对人格标识的含义做了基本介绍,认为人格标志是“对姓名、肖像、声音等可以供以识别自然人的标记的统一称谓”。后文作者将人格标识定义为:“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标表其个性特征的人身识别因素,如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形象、声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等。”他们都充分认识到了可识别性这一本质属性,也认识到这种可识别性与人格之间的天然联系。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标志(或标识)标明特征的记号,相比较特征而言是更外围的概念。综上,如果把人格标识(或人格标志)略作修正,以人格特征一词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最为恰当。特征一词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特点是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的地方)的征象和标志”,而且习惯用语中也有将其与人的'外在形象相连的用法,如相貌特征。人格特征相较人格标志(或人格标识)而言,在汉语语义上更靠近人本身,容易兼顾其内在的精神利益和外在的财产利益,同时又不失其可识别性内涵。因此,本文提出以人格特征一词概括自然人形象代言的社会现象。

二、人格特征的界定与发展。

(一)人格特征的内涵。

人格特征是表现于外具有可识别性并可用作商业利用的自然人形象。人格特征至少有以下四个本质性特点:

1.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具有天然联系。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的天然联系最显著的表现在于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人格特征可能给人格特征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如,未经林心如同意将其形象用作处女膜修复广告,并在广告中暗含林心如接受过此种治疗并表示支持的态度。这样的广告所反应的信息之所以会对林心如造成精神伤害,让她看到广告时有很不舒服的内心体验,原因在于:这些信息就像我们喜欢看什么样的书,喜欢什么牌子的衣服等信息一样反映了我们如何看待自己或希望自己变成什么样的人。积极参与禁烟公益活动的明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烟草形象代言人;捐助留守儿童的明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使用童工的厂商的形象代言人;皈依佛门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啤酒代言人,这一类广告会给代言人造成的损害归根结底是对其人格的损害,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其次,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的天然联系隐形地表现于授权商业利用的人格特征一直伴随着尊重自然人人格权这一权利限制。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王力宏代言哇哈哈矿泉水,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代言费获得的对价也仅限于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以特定方式使用,并不得歪曲宣传形象,不得任意授权第三人使用。

2.自然人人格特征是表现于外的形象。标明自然人是一个独一无二的个体的综合因素很多,大致可以分为内在的思想、情感、学识、修养等人文素质与外在的样貌、穿着、言行举止等发乎内形于外的体貌特征。人格特征具有外在性,但这种外在性既与内在息息相关又可通过它反观一个人的内在人格,这也是人格特征与内在人格具有天然联系的原因。

3.自然人人格特征具有可识别性。可识别性是人格特征的根本性特点,也是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的载体。可识别性是相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的,即通过其人格特征能识别出自然人本人。判断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准以一般公众的一般人之为准。

4.自然人人格特征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共同的载体。基于上述三点的分析,人格特征商业利用是源于人寄于物的广告方式,以人格特征为载体,将公众对自然人内在人格和外在形象的认同感嫁接于产品。因此,人格特征也是同时承载人格利益并体现经济利益的载体。

(二)人格特征的外延及其扩张趋势。

人格特征的主体是自然人,既包括名人也包括非名人。虽然因为名人人格特征的可识别性价值更大,是我们常见的商业利用对象,但非名人的人格特征同样具有可识别性价值,只是比名人的可识别性较小,而且一旦非名人的人格特征被商业利用则其上的财产利益也随之显现。换言之,名人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是显性的,非名人人格特征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是隐性的。如,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山美心心联谊服务中心与杜秋霞肖像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中,联谊服务中心将其客户杜秋霞与外籍人士成功结合的案例和他们的结婚照用作报纸网站上的宣传广告,即将非名人人格特征之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显性化。人格特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声音。其中肖像是最常见的商业利用对象。肖像的载体可以是照片、画像或视频。肖像不仅包括人的脸部形象,还包括其他身体特征,如形体特征、侧影或背影,也可以是与某人酷似的形象。判断是否商业利用了某自然人的肖像,以一般公众能否从其利用中识别出该自然人为标准,即可识别性标准。姓名也包括真实姓名、艺名、笔名、绰号、艺术签名等所有可以代表某自然人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因此,当我们以可识别性标准判定是否属于自然人人格特征时,人格特征的外延是具有相对开放性的,并不能列举穷尽。同时,可识别性也是商家商业利用的价值和底线所在,是联系至自然人本人的纽带。但从人格特征的发展趋势来看,已经呈现出从可识别性向可联想性扩张的趋势。该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能联想至自然人的整体形象、风格或习惯用语也作为人格特征。如刘翔诉《精品购物》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将经过改动的能使公众联想至刘翔的人物肖像也视为刘翔的人格特征。二是将与自然人具有联想关系的物品也视为自然人人格特征的一部分,如赛车选手惯用的赛车配上特定场景可以使人联想到是该选手在做广告的,也被认为使用了该赛车选手的人格特征。判断人格特征的标准从可识别性到可联想性的发展无疑扩张了人格特征的范围,同时限制了合理使用他人人格特征的范围。这种扩张是否合理还有待在考察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衡平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

三、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类型化分析及其民法意义。

人格特征代言是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的最主要方式,也是人格特征财产利益的集中体现,下述对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的类型划分围绕以人格特征代言产品广告的方式展开。对人格特征商业利用及其类型化的分析将更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人格特征的本质。第一,以是否征得了代言人的同意,获得代言人授权为标准,自然人人格特征代言可以划分为经授权的代言和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经授权的代言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汤唯代言德芙巧克力、汪涵代言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等等,举不胜举。明星的授权代言期限一般为两年,两年授权代言所获得的代言费用依据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大小而不同,知名度越高其代言费用越高。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也是随处可见,比如林心如自爆“被代言”处女膜修复广告,马伊p被代言减肥产品,潘石屹成了“男科专家”、林志玲惨变“色情女郎”、嗓音动人的费玉清“顺理成章”变成护嗓保健品代言人等等。日益“雷人”的代言广告让“躺着也中枪”的明星苦不堪言。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陆续有名人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经营者未经同意对其形象的商业利用并赔偿损失。近年来,明星被代言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更以高额赔偿费的诉求著称。这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体系下,经授权的代言其代言费用的民法正当性基础何在?即所涉及财产利益的事前积极保护。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中被侵害利益时候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何在?即事后消极保护问题。第二,以人格特征知名度为标准,自然人人格代言可以分为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和非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名人人格特征代言是我们最常见的一种代言方式,不再赘述。至于非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因为并不常见,常被忽略,以至于起诉到法院时难以获得经济赔偿。诚然,非名人因为其人格特征的可识别性相对较小,宣传作用比名人小很多。但如果某一品牌使用非名人的人格特征为产品作宣传,本身就可以说明该人格特征对产品具有宣传价值,宣传价值自然带来经济利益。此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名人因为常以产品代言为谋利手段,因此其具有知名度的人格特征所承载的财产利益是显性的,容易确定的。非名人不具有知名度的人格特征所承载的财产利益则是隐性的,不易确定的。二者之间的区别是人格特征上承载的财产利益大小的区别,不是有无的区别。第三,是否体现代言人对产品的推荐、支持态度为标准,可以将代言分为支持性代言和非支持性代言。支持性代言体现代言人对产品的支持、推荐等意思表示。非支持性代言没有任何支持意味,只是简单地将产品与自然人人格特征联系在一起吸引消费者注意。此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支持性代言所反映的代言者与产品之间的关系更紧密,而且体现代言者的意思表示。非支持性代言反映的代言者与产品之间的联系更松散。这种分类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时具有实质性意义。第四,以代言广告所涉及代言人的民法利益为标准可以分为:

(2)只涉及代言人财产利益的代言广告,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

(3)只涉及被代言人人格利益的代言广告,如根本不愿意将其人格特征与商业广告相连的艺术家形象被用于广告。这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权利体系下,有助于我们认识人格特征上承载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利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利益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民法制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二种只涉及代言人财产利益的代言广告中是否不存在人格利益是有争议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强制名人代言某种产品是一种强制言论的利益损害。

总之,现实生活中,名人因代言产品广告以获得高额广告代言费或因“被代言”某产品而起诉法院索赔巨额经济赔偿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种与产品宣传相连而产生财产利益者,即人格特征。人格特征是指自然人表现于外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体性标志,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一方面是自然人人格特征财产利益凸显后对民法保护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是人格特征财产利益因处于人格权(保护人格利益)与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二分的中间灰色地带而产生的定位尴尬。在澄清人格特征基本术语的基础上,在现行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框架内,寻求人格特征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协调与保护是十分迫切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摘要]公共利益与社会各成员的生活息息相关,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结合到民法的特点,对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及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公共利益;私人利益;民法;冲突;界定。

(一)“公共”的定义。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公共”解释为:“属于社会的、公有的、公用的”。从这一解释延伸到法律上的意义,可以将“公共”一词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地域范围――社会;第二,权利范围――共同拥有和共同使用。

(二)“利益”的定义。

霍尔巴赫认为,利益就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缺少的东西”。[1]通俗的讲,就是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而追求的客体,该客体具有一定的价值符合主体的要求,该种要求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以满足物质需要,也包括民俗、文化、宗教等一系列可以满足的精神需要。在实际活动中,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小区内业主保护绿化以满足自己对环境的追求、公民为了生活环境抵制光污染等。一切归根结底,都是主体追求客体以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

基于上述对于“公共”和“利益”分开的理解,已经能够给予公共利益下个框架,但是,公共利益的定义却迟迟不在学术界中现身,主要是因其独有的特点决定。

公共利益具有可变性。利益的可变性不可置否,个体对于利益的追求一直以来是不定的,是个变量。而确定这个变量的范围“公共”却也是可变的。纵观历史长河,不同的时期、不同社会发展的阶段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都是不同的。就拿我国来说,在新中国刚成立之际,大量开垦土地,现如今,退垦还林政策已进行了数十年;在改革开放初期,追求经济增长是首要要务,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现在,环境作为公共利益的一种,已经被写入法律而加以保护。

因此可以看到,要想对公共利益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是困难的,即使做了定义,也不利于实际操作,满足不了不断出现的实际情况。因此,给“公共利益”作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如一种利益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即可将该种利益归于“公共利益”:

(一)主体的非特定性。

在分析“公共”定义时讲到公共的范围,即是社会的,因此享受利益的主体也应当是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但是,这些社会成员并不能单独分开看待,而应当将他们看作一个单位。利益对于他们来说,并不是某个人得益而某个人损益。公共的社会性表现为地域上的范围,实则是根据地域对社会成员进行的划分,地域范围内存在开放的群体,并不是针对某一个人。

(二)客体的非营利性。

在公共利益中,将“利益”限定在非盈利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是营利性的利益,势必对社会成员中一部分人有利而另一部分有害,必然不能在公共范围内得到认同。只有非盈利的项目,如学校、医院、水电站等,才能作为大众普遍认同的利益。

(三)范围的法定性。

这一点紧接着上一点而产生。可以将一定范围内不存在公共利益可能的领域予以划出,或者将牵涉到公共利益必将引起不公的方面与以划出。由于公共利益的变动性,就如同在不断膨胀的宇宙,不能完完全全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只能做相应的排除,至少将已经出现的领域予以排除,以减少公共利益的错误适用。

(四)外延的相对性[2]。

公共利益的可变性决定了其不断变幻的外延。从主体来说,现在社会一个个独立的小区已经司空见惯,那么,就小区范围内的利益,对于每个居民来说,就是公共利益而非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这一点符合上文阐述的“公共利益”地域性的观点。从客体利益来说,范围可能缩小或扩大。因此,应当本着以上四个公共利益界定的原则做有限度的、相应地扩大,增加新的共同利益要求,如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节能减排、残疾人保障等。

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

所谓个人利益,是由社会成员分别独立占有、享用和支配的利益,侧重反映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是他种利益的基础和前提。

相比公共利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将私人利益得以区分:

首先,主体的不同。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也可以定义为一定范围内开放式的社会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出现。而私人利益的主体是特定的,是特定主体对客体能否满足自身需要作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利益主体范围的不同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区别的首要标准。基于特定的主体,私人利益被具体化、明确化,因此具有了独立的法律意义。

其次,客体的不同。私人利益中的利益是私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不同而追求的价值,而不是社会大众共同追求的、所认可的利益,并不具有共享性。并且,对于私人利益也没有对于一定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规定。简单地说,私人利益具有个性化。

再次,权利行使和救济的方式不同。无论私权的行使还是私权救济,[3]都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但是,若是公共利益遭受损失,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机构却不能推卸的职责放弃救济,相反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救济。所以,在公共利益受有损失时,公权力机构并没有选择是否救济的机会,而是必须进行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中,可以将《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合同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分为三类:一类是通则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物权法》第7条,他们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具有提纲掣领的作用;第二类是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这些规定将“不违反公共利益”作为维系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4]第三类是关于征收的规定,如《物权法》第42条,这类规定将“公共利益”作为私有财产向公有财产转移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对于维护私有财产的稳定、促进商品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提高民事主体经济活动的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

我国的民法体系由不同领域的单行法律组合而成,每个领域都有其特殊性。就公共利益涉及到的三部法律,可以做这样的认识:《民法通则》是普遍性的规定,是对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定,规定范围较广;《合同法》出现的部分与《民法通则》有相同之处,主要是在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规定。《物权法》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方面会与公权力联系在一起。基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具有的因素不同,因此可以将其分类讨论。

首先,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公共利益作为权利义务排除性的一个标准,由于公共利益涉及范围之广、内容的变换等不确定因素,致使公共利益的种类无法一一列举。而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的范围之内,尽可能详尽主体的法律义务和权利。在这样的法律背景下,将公共利益以列举的方式做具体的规定是不合适的,没有详尽公共利益的种类必定造成不合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的后果。因此,在此部分,笔者认为不应当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规定。

其次,在实施《物权法》第42条过程中,处于弱势、不利地位的是私有财产所有者,因此在这一部分,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详细概括。但是在私法领域内,同一个概念有不同的定义显然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相关的行政法内对“公共利益”作出规定。

在公共利益是否会成为伤害私人利益的“合法性理由”问题上,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只要某个行为侵犯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即构成私人利益的伤害;其次,只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该行为目的在于公共利益,即构成“合法性理由”。但是,在私人利益受到侵犯后,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等,使私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达到平衡。

如上所述,民法本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大部分的法律关系,都是由双方合意达成,属于双方同意的意思表示。虽然他们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损害公共的利益,但是如果过分扩大了对公共利益的适用,则妨碍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长此以往,必将对公民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对“公共利益”加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出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仍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定义、解释或是界定。这导致在司法判案过程中标准不一、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能够明确“公共利益”的标准,防止情况滥用;另一方面,可以使各地司法实践统一标准,不至于出现同一案子两地不同判决的情况。

六、总结。

公共利益并非私人利益,它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保护好公共利益可以使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最大化。但是,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又不能无限制地随意适用,特别是民法体系中,更不能因公共利益而妨碍社会成员行使正当权利。因此,只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系统的法律上的规定才能使社会更加公平、和谐。

[参考文献]。

[1]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