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律心得(专业15篇)

小编: 雁落霞

心得体会是对自己学习和工作中心理和情感状态的总结,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管理自己的情绪和心态。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可以为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社会法心得体会

社会法是指规范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体系。社会法处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贯穿于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如劳动关系、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等。社会法是国家权力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段落二:我对社会法的理解。

社会法是我们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我来说,社会法与我息息相关,它直接关系到我的生活、安全和权利。我明白在社会中,法律不能含糊不清,必须明确、清晰、可执行,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我从社会法中学到,遵守法律是每位公民的义务和责任。每个人都应该为社会的繁荣稳定积极作出自己的贡献,不违反法律规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段落三:社会法对生活的影响。

社会法对我们生活的影响非常深远。在家庭关系中,法律规定了婚姻家庭的利益关系、子女的抚养、婚约的内容等,维护了家庭成员的权利;在工作关系中,法律规定了对工资的支付、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条件的保障等,规范了雇用和被雇用双方的权利;在社会公共领域中,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的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抵制犯罪行为等,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做出了保障。社会法不仅规范了公民的生活行为,也为社会发展和进步作出了贡献。

段落四:如何遵守社会法。

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公民的生活权益,每个人都需要遵守社会法规。首先,认真学习社会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其次,遵从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条文,不伤害社会利益。最后,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督促他人遵守法律,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段落五:总结。

社会法是我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也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做出了贡献。我们要注重学习社会法律知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发挥自己的作用,共同推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和谐的环境中享受幸福的生活。

社会法律心得体会

作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一员,每个人都不能回避法律对于日常生活的影响。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与法律息息相关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法律对于一个社会的重要性,并且对于社会法律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体会。下面,我将结合个人的经历与感受,分享一些关于社会法律的心得体会。

首先,社会法律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公平正义。法律的最基本作用是为社会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我的朋友小明曾经遭受过一次欺诈骗局,由于他对法律缺乏了解,一直都没有得到合法的救济。这个经历让我深刻认识到,只有了解法律并依法行事,我们才能够在面临困境时得到应有的保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发展的基石,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并遵守法律,以确保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其次,社会法律的建立需要全民参与。法律的制定不仅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正是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是法律的使用者和受益者,所以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到法律的建设中来。作为一名志愿者,我参与过社区法律宣讲活动,为居民普及法律知识。通过这种方式,我发现社区居民对法律了解的普遍不足,因此,提高法律意识并参与到法律相关事务当中,成为了我义不容辞的责任。这使我认识到,只有让每个人都参与其中,才能够建立起一个符合社会需要和法治要求的法律体系。

再次,社会法律的执行需要强化。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必须要有有效的执行机制。然而,在现实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对此,我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和尊重度。其次,加大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力度,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规范化。最后,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有效实施,才能够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最后,社会法律的改革要与时俱进。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需求的变化,法律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形势和挑战。我曾经参与过一个法律改革研讨会,讨论的话题是如何应对数字化时代的法律挑战。与会者们就如何修订现行法律、加强网络安全、保护个人信息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这个经历让我意识到,法律的改革不仅需要专业人士的努力,更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只有与时俱进地改革法律,我们才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求。

总之,社会法律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作为每个人都应该对社会法律心怀敬意并积极参与其中。通过参与法律活动,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完善法律执行机制,以及与时俱进地推进法律改革,我们每个人都能够为社会的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我坚信,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建立起一个更加公平、正义、和谐的法治社会。

社会法律实践心得体会

先介绍一下自己,我是法律本科,但同时非常热爱英语,法学毕业实习感想。在学校一直很羡慕法律英语系的学生,但自己直到大四才有机会选修这门课。一接触就觉得爱不释手,一直希望有机会好好钻研它一下,但是苦于没有条件,这个心愿就耽搁下来了。直到6年后的去年春天又回到学校里专门学了几个月英语之后,对学习法律英语的念头更加强烈,希望能把自己的学过的知识用另一种语言表达出来。

因此开始背诵法律英语词典,并且买了一些法律英语的教材和双语的法规,但是经过一个月后,发现这象是在闭门造车,看不到实质性进步。这时我感到没有老师指点再加上没有具体的实践运用,所以记忆到脑子里那些支离破碎的知识很快有遗忘了,怎么办呢?我感觉得要是能找到一家专门的机构去培训或者实习该有多好呢?就开始上网去搜索,才发现原来专门的法律英语培训机构如此稀少,幸好上海也有一家法律英语培训机构:上海元兆法律翻译公司。

接下来呢就开始紧锣密鼓的网上联系,我怀着忐忑的心情咨询是否有培训班或者能应聘实习生呢?罗律师听了我的情况后,帮我分析了一下,他鼓励我参加实习,一方面节约费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很快得到锻炼和提升。这其实也正是我所考虑和期盼的。我特别高兴觉得很温暖啊,在法律圈子之外流浪好几年总算有机会找到组织了,社会实践报告《法学毕业实习感想》。但是自己还要等到自己7月份翻译培训班毕业,之后还要等到10月份司法考试结束。所以整整几个月都是在期待中度过,希望早日揭开她那层神秘的面纱。好不容易熬到这一切考试都结束了,总算是顺利的进入元兆翻译开始实习的工作。

社会法制心得体会

近年来,我国社会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不仅为社会秩序的稳定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也为人民群众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的维护。在参与社会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法制的重要性,并从中收获了许多启示与体会。

第一段:法治担当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角色。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法律作为社会管理和调解的基石,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我们能够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例如,刑法的严明与执行力的提高,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增强了人们的安全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给予消费者更大的维权空间,推动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些法律的实施,让人民在各种场合获得了公平与正义,使社会秩序更加稳定。

第二段:法治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持续稳定。

一件事情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势必会变得无序混乱。在我国日益增长的市场经济背景下,法治的作用更加凸显。企业之间的商业纠纷、合同问题、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保护,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法治的建立可以预防和化解经济纠纷,提高企业和个人的风险防控能力,从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段:法治推动社会风气的良性发展。

法治的推进对于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有着重要的意义。通过法律的约束,不仅能够减少人们的违法行为,还能够规范人们的道德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起到了引导和规范的作用,使大家遵纪守法、公正公平,共同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四段:自觉遵守法律应成为每个人的应尽义务。

作为公民,我们不仅要享受法律的权益,更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觉遵守法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只有在每个人都自觉遵纪守法的基础上,社会法制建设才能够得以深入推进。法治建设需要每个公民的参与,每一个人都应该用自己的行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第五段: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制宣传教育不可或缺。只有人们对法律有基本的了解和认知,才能更好地遵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需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普及法律知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学校、社区、企业等各种场合都可以成为法制教育的载体,通过宣传教育的渠道,让更多的人了解法律,懂得法律,自觉遵守法律。

总结:

通过参与社会法制建设的实践,我深刻认识到法治在社会发展中的不可或缺的地位与重要作用。只有在法治的保障下,我们才能过上安定、公正、有尊严的生活。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努力维护社会法制的完善和发展。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加稳定有序,人民才能够真正享受到法治带来的福祉。

法律社会心得体会

法律是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规范了人们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的正常运行。在法律社会中,我深有感悟和体会。首先,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它为人们提供了安全保障。其次,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再次,法律也为我们提供了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最后,法律的执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法律意识的普及至关重要。

首先,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和公共利益,并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保障。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们需要了解并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在我与法律打交道的过程中,我深切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和作用。每当我遇到困难和问题时,法律始终站在我这一边,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法律给予了我信心和力量,我深信只要我们遵守法律,我们的社会将会更加和谐稳定。

其次,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法律是公平正义的最佳体现,它保护每个人的权益,不偏袒任何一方。在我们的社会中,法律应当起到公正裁判的作用,保障每个人的平等权益。然而,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司法系统应当努力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同时,我们作为公民也要自觉遵守法律、不违法乱纪,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

再次,法律为我们提供了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无论是与他人的纠纷,还是与国家机关的争议,我们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法律的存在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庭,通过审判程序,可以公正地裁决争议的解决。有了法律的支持,我们就能够在社会中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法律的执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法律意识的普及至关重要。法律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也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我们需要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对法律的认识和尊重。只有大家都具备了法律意识,才能更好地依法行事,不违法乱纪。同时,司法机关也要加强执法公正,减少法律执行中的不规范现象。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总之,法律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为我们提供了安全保障,保护了我们的权益。我们应当充分尊重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依法行事。同时,法律也为我们提供了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我们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最后,法律的执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普及法律意识至关重要。只有大家齐心协力,才能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社会法律心得体会

社会法律是一门研究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学科,它涉及到法律是如何在社会中发挥作用的,以及如何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作为社会成员,了解并遵守社会法律不仅是一种责任,更是一种道德义务。在日常生活中,我积累了一些关于社会法律的心得体会,通过这篇文章,我想分享一些我的看法和观点。

首先,社会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法律起到规范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尊重和遵守法律是社会成员的基本义务,同时也是对其他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从个人来说,我意识到遵守法律不仅是为了避免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更体现了我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意识。

其次,社会法律的适用是要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的。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调整和完善。在现实生活中,我观察到法律的适用并不是绝对公正和合理的,很多时候还存在着主观因素的干扰。因此,我学会了要对法律进行批判性思考,去研究其中的合理性和适用性。同时,我也明白通过合法的途径去改变和完善法律是维护社会公正的一种方式。

第三,社会法律的执行需要有公正和权威。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是保障其有效执行的重要基础。在社会中,我发现法律的实施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如腐败现象、人情主义以及权力滥用等。这些现象使得法律无法真正达到其规范和保护的目的。因此,我相信建立一个有公正和权威的司法体系是实现社会法律的有效执行的关键。

同时,社会法律的教育和宣传是提高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在我看来,很多违法行为都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而造成的。因此,我认为加强社会法律的教育和宣传是提高每个人法律意识的关键措施。只有每个人都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遵守法律,并为自身利益和社会福祉做出正确判断。

最后,社会法律的存在与发展需要每个人共同参与和努力。法律不是一种单方面的约束,它是一个共同约定的规则体系。在社会中,每个人都承担着遵守法律和维护法律尊严的责任。只有所有社会成员共同遵守法律、维护法治,才能使社会更加公平、和谐和稳定。

总结起来,社会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学习和遵守社会法律是每个人的基本义务。通过对社会法律的体会,我认识到遵守法律不仅是为了自身利益,更是为了社会的福祉和共同进步。同时,我也了解到法律的适用性和公正性是需要不断完善和提高的,而这需要每个人的参与和努力。只有通过共同的合作和奋斗,我们才能构建一个更加法治、公正和有序的社会。

法律社会心得体会

法律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工具和规范。在法律社会的背景下,我有幸参与了一些法律事务,并且亲身感受到法律对于社会的作用。通过这些经验,我深刻体会到法律的力量和其对于社会秩序和公平的重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法律社会中所获得的心得体会。

首先,法律是对社会行为的约束和规范。社会的正常运转需要一定的规则,而法律就是最重要的一种规则。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为社会提供了一种稳定和可预期的环境,保障了个人和团体的基本权益。在我参与的一起合同纠纷中,双方因为合同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了争议。在法院的审判中,法官严格审查合同条款,审理了双方的证据,最终做出了公正的判决。这次经历让我深切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它能够准确地解决纠纷,使得争议双方公平地得到处理。

其次,法律社会需要公民的自觉守法。法律的约束力离不开全体公民的共同遵守。在我参与的一次法制教育活动中,人们分享了自己在生活中的各种经历。其中,有人因为一时的冲动而犯了错,也有人受到不法分子的伤害。这些故事让我认识到,每一个人都是法律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只有广大公民从自己做起,自觉守法,才能为法律社会的建设做出贡献。每一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尊重法律和他人的权益。

此外,法律的变革需要社会的共同努力。法律是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我参与的一次立法研讨会上,法学专家和政府代表们积极讨论了一系列涉及社会问题的法律条文。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出发,为完善法律提出了宝贵的建议。这次研讨会让我认识到法律的进步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声音和参与。只有社会的共同进步,才能带动法律的进步,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此外,法律的实施需要有专业的法律人才。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离不开专业的法律人才。在我接触的一些法律实务中,我得以见证法律人才的优秀并深受启发。他们不仅对法律有深刻的理解和驾驭能力,还懂得合理运用法律解决问题,保障公民权益。例如,我曾见识到一位优秀的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用法律的精髓和情感的张力,为被告获得了公正的判决,还帮助了被告重塑自己的生活。这次经历让我明白,为了更好地服务社会,我要不断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成为一个有益于社会的法律人才。

最后,法律社会需要全民的法治意识。法治意识是法律社会建设的基石。它要求全民不仅遵守法律,还要培养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在我参与的一个法治教育活动中,我了解到一些人对于法律的理解还十分模糊,存在误解和偏见。这让我认识到,提高法治意识的重要性。只有通过开展大量的法治教育和宣传,让每一个人都明白法律的重要性和意义,才能真正构建一个法律社会。法治意识不应只是少数人的追求,而是每一个公民的自觉行动。

通过以上的经验,我深刻认识到了法律对于社会的重要性,以及每一个人对法律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遵守法律规范、提高法治意识、培养法律人才、积极参与法律变革,是实现法律社会的共同目标。只有通过全体公民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建立一个公平、正义、和谐的法律社会。

社会法治心得体会.

社会法治是指一个社会通过法律来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秩序得以维持和发展的一种方式。在现代社会,法治成为了人们生活的一部分,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强化法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守法、守规、守纪。在我多年的工作和生活经历中,我深深感受到了社会法治的重要性,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法治为社会提供了公平正义。社会法治的核心价值是平等和公正。法律是公正的普遍准则,它确保了社会的公平,保护了人们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在我与人相处中,我始终坚持公正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始终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处理各类问题。这不仅给人们带来公平和正义的感觉,也增强了大家对法治的认同和信任。

其次,法治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律的存在和执行使得人们的行为受到了限制和规范。它约束着个体的行为,使之有序,不会造成混乱和冲突。在社会中,只有依法行事,才能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在我个人的工作中,我始终尊重和遵守组织和社会的规定,从不越界,从不触犯法律红线。这样,我不仅为组织的正常运转做出了贡献,也为社会的稳定发展留下了自己的微小足迹。

再次,法治提供了保障,确保了人们的安全和权益。法治是社会的保护伞,它保护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尊严和其他权益。在法治社会中,人们对自己的安全感到放心,不会因为外界的威胁和侵害而感到恐惧。法律的存在让人们在遭遇不公正待遇时有了相应的维权途径,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个人的经历中,我曾因一起侵权事件受到一家外国公司的无理待遇,但我依靠法律武器向他们提起了诉讼,并最终获得了应有的赔偿。这次经历让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治的保护作用,也增强了我对法治的坚守与尊重。

最后,法治提升了社会的文明程度。法治是一种文明的象征,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文明程度。通过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社会中不合理的规定和行为得以纠正,人们的行为也得到了规范和约束,使社会更加文明和进步。在我观察周围社会环境的同时,我也发现法治对于文明的塑造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例如,停车规则的制定和执行,让道路交通更有序,行人过斑马线的习惯让行人和车辆更安全,这些细微的改变都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也是我们建设文明社会的一部分。

总而言之,社会法治是现代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它为社会提供了公平正义、和谐稳定、安全权益和文明共荣。通过自身的努力,我努力成为一个守法公平的人,自觉遵守法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为社会法治的进步和健康发展作出贡献。我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社会法治一定会更加完善,为每个人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发展机会。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论文

摘要:在工业革命和法国大革命的背景下,如何凝聚人心实现社会对个人的整合,成为了时代命题。涂尔干敏锐地捕捉到这一问题,在对社会问题研究的过程中,提出了“社会团结”“集体意识”“社会失范”等经典性概念。他的早期理论一直聚焦在团结这一主题,一方面从社会分工角度,认为劳动分工促进了社会由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状态的转变;另一方面,他从团结的反面,用社会失范视角来分析如何重塑集体意识,建立新的社会整合;最后,面对转型期道德缺乏的困境,他认为需要通过职业团体和民族国家的路径来建立普遍性的道德。

关键词:社会整合;涂尔干;社会团结;社会失范;。

一、问题的提出。

涂尔干个人思想也带有强烈的承上启下的时代性色彩,这种时代性主要表现为在历史洪流裹挟下对社会现实和人心秩序的道德关怀。这种关怀与他经历的一系列生命事件相互关联。他青年时期目睹普法战争的创伤和巴黎公社的失败,中年时期则受到德雷菲斯事件的牵连,晚年时期又遭遇第一次世界大战,这些现实体验促使他学术旨趣始终聚焦在“社会团结”,具体来说则是面对社会的大转型,社会如何维系个人从而实现社会对个人道德的整合。

在早期学术研究中,涂尔干致力于通过构建一门实证的具有科学精神的社会学,亦即道德科学来回答这个问题。这门道德科学脱胎于孔德时代的实证主义,目标是重建现代社会的道德伦理。这种现实的人文关怀在涂尔干著作中主要集中在《社会分工论》和《自杀论》这两本著作中,通过探讨劳动分工形成的功能整合来论述社会团结的意涵,以及进一步以自杀这一反常的越轨现象来探讨社会秩序规范如何建立。即社会团结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如何发展以及社会失范后这种团结又该如何重新构筑。这些理论问题对我国目前的道德建设问题具有深刻的启发和现实意义。本文旨在揭示涂尔干早期社会学理论中团结与劳动分工的内在联系,以及围绕这种联系思考在社会失范状态下该如何重新构筑团结的问题。

二、分工与社会团结: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

劳动分工最早是由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斯密认为分工主要是在经济领域内发挥作用,能够提高生产效率,这里暗含了经济学的理论预设,即作为经济人的个体追求幸福和利益的动机才是劳动分工的原因。涂尔干则表明,劳动分工并不是经济生活所特有的情况,我们看到它在大多数的社会领域里都产生了广泛影响。[2](p2)并进一步指出,分工所产生的道德影响要比它的经济作用更重要;在两人或多人之间建立一种团结感,才是它真正的功能。[2](p11)涂尔干从社会学的角度,从劳动分工对于社会道德秩序本身的`作用来论证其影响,提出劳动分工的功能就是社会团结,有了分工,个人之间的联系才会在集体意识衰弱时更加紧密,从而促进社会的功能性整合。而这种分工最早体现在性别分工上,对家庭特别是婚姻团结起了“粘合”作用。这也是涂尔干社会团结的核心问题,即“我们研究的起点,就是要考察个人人格与社会团结的关系问题。为什么个人变得自主,他就会越来越依赖社会?为什么在个人不断膨胀的同时,他与社会的联系却越加紧密?尽管这两者看似矛盾,但它们亦步亦趋的活动却是不容反驳的事实。”[2](p20)涂尔干认为劳动分工带来了个人的职业自由和人格独立,这种人格自由与社会团结对个人的约束之间本应该是相互矛盾和充满张力的,但是从社会现实出发,个人与社会的联系反而比以前更加紧密,理论与现实之间出现的悖论该如何解答?涂尔干从区分两类社会团结形态开始,他将团结定义为一种建立在我们单个有机体基础上的社会事实,认为只有考察其社会作用才能理解社会团结,而社会团结要想具备一种生存能力,就必须适应自己的生理和心理机制。[2](p30)也就是说只有找到团结社会的适应性条件和生产机制才能理解这种团结的社会作用,而这种生产机制主要是个人和社会联系的纽带———集体意识。在初级的环节社会,个人的心理机制呈现出相似性特征,人与人之间作为同质性个体存在于社会整体之中,这种相似性构成了集体意识的基础。

机械团结表征在惩罚形式上为压制性制裁,是一种消极的团结。即必须确保大家步调一致来保护这种相似性,不允许出现违背社会规范和道德伦理的“异类”,一旦触犯了集体感情和共同信仰,他们自然成为“犯罪者”。集体意识在机械团结的社会里便具备一种道德力和强制力,对这种集体意识的侵犯也就是对最高权威的侵犯,因为这种社会里集体意识淹没了个人,它把权威施加在个人的意识里,让权力成为集体意识的化身———这种权威自然成为共同利益的代表,从而获得了惩戒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相似性产生的社会凝聚力需要这种压制性制裁来加以保护,这种压制性制裁体现为维护个人之间相似性最低限度的刑法力量。这类相似性社会里,个人不是自由自主的,只能作为一个有机体存在于社会群体的组织之中。这类群体在机械团结社会里具备一种宗教的神性,即社会对于个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与机械团结相对应的是分工形成的团结,即有机的团结,它是承担社会团结的道德力量,能够带来合作,是一种积极的团结。这里,涂尔干从纵向的二元动态角度来探讨机械团结如何过渡到有机团结,体现了他的社会变迁思想理路。在工业化的现代社会里,高度的劳动分工加速了集体意识的衰落,使得人们越出原有的地理范围,在更大的群体里各就其位、各尽其能。劳动分工既让人们在精神层面突破传统的集体意识对个人的束缚,又在物理空间范围加速了人的社会性流动,在职业领域承担各自的角色。相似性在这里因为职业分工得到不同程度的消解,异质性开始成为有机团结整合社会的基础。具体来说,则是职业分工让其与他人不得不相互依赖、相互合作以完成自己的角色和功能,从而客观上促进了社会的整合。同时在劳动分工的作用下,个人的人格也逐渐凸显出来。后一种团结(有机团结)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行动范围和人格,都能够自臻其境。集体意识就为部分个人意识留出了地盘,使它无法规定的特殊职能得到了确立。这种自由发展的空间越广,团结所产生的凝聚力就越强。[2](p91)更进一步,劳动越加分化,个人就越贴近社会;另一方面,个人的活动越加专门化,他就越成为个人。[2](p73)这里,涂尔干对劳动分工的道德意涵给出了自己的答案,即劳动分工让个人人格更加自主,与低级社会相比,个人更加自由,反过来这种基于异质性的自由让个人在职业分工中也更加注意协作,更加依赖他人,从而实现社会团结。

这种有机团结表征在法律形式上为恢复性制裁,这种制裁形式,只是将事物恢复“原貌”。这种法律在内容上区别于刑法的抵偿性制裁,主要表现为民法和家庭法、婚姻法和宪法。违反或拒认这种法律的人将不会遭受到与其罪行相应的痛苦;他仅仅被判处要服从法律。[2](p332)这种法律形式产生于劳动分工的社会条件下,劳动分工越发达,这种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比也就越高,因为职能的专门化使得了解所有职能的人越来越少,而相区别的压制性制裁则基于集体意识的普遍性上。更重要的是这种恢复性制裁规定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具有根本差异的,它表现出从劳动分工产生的协作上,是一种积极的作用。

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的过渡,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标志。这既是个人自由不断提升的过程,又是一个充满失范的过程。[3](p168)这种失范是如何产生的,在社会失范时该如何构筑社会团结,涂尔干又是如何协调分工与失范的紧张对立关系,这是下文笔者重点探讨的内容。

社会失范,最早出现在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的“失范的分工”一章中,与病态现象联系在一起,指的是道德规范在集体意识衰落后,没有建立起来时出现的社会状态,是对社会规范的背离。这里暗含了涂尔干对失范这一范畴的事实判断,即失范状态下的社会现象是病态现象,延伸出一个更加重要的方法论问题,这种正常与病态是否具有科学标准,是否只是作者先入为主的预断,这需要结合他的方法论著作,即《社会学方法的准则》来找寻答案。

涂尔干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明确指出将社会事实作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认为社会学的直接目的在于研究正常类型。但是,如果最普遍的事实也可以是病态的,那就有可能永远在事实中找不到正常类型。[4](p90)这里,正常类型作为社会学研究的重点,自然也引出区分正常类型和病态现象的原则。“我称那些具有最普遍形态的事实为正常现象,称其他事实为病态现象。”[4](p73)现象的普遍性自然成为了区分社会事实是否正常的标准,这一标准脱离了主观判断的色彩,带有客观性价值,同时,回应了科学是否是区分正常与病态现象的方法。

在社会事实的区分中深刻理解失范的意涵后,才能够把握涂尔干关于失范的产生以及对社会团结的影响。涂尔干认为,失范现象的产生说明社会控制机制在两个维度上出现了问题:集体意识丧失了社会规定性,在日常生活中隐匿了起来;个体意识丧失了自我规定性和有限性的认识,使欲望本身从日常生活中凸显了出来。简言之,失范意味着“社会在个体身上的不充分在场”和“社会的缺席”。[5]也就是说,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和个人两难困境开始凸显。一方面,社会维系个人的纽带,即集体意识丧失了传统的支配能力,无法约束个人;另一方面,个人的自我意识觉醒后,欲望膨胀对社会造成冲击。如何恢复社会的正常秩序,将社会事实复归为正常状态重构社会团结,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病态的劳动分工尽管引起了社会失范,但是实质上这种失范的根源却不在于分工本身,而在于社会道德的缺失,这才是失范产生的社会条件,这在他的《自杀论》中可以得到确证。自杀的反常发展和当代社会普遍存在的弊病是相同的原因引起的。[3](p183)其实,涂尔干在分析反常或者病态的分工中夹杂了自己对于失范和分工之间调和的深刻见解。既然规范体系是各种社会功能自发形成的关系所构成的一个确定形式,那么我们可以说,只要这些机构能够得到充分的接触,并形成牢固的关系,失范状态就不可能产生。[2](p413)涂尔干并未对这些机构进行详细的解释,但是根据他第二版序言中对职业团体的讨论,我们可以初见端倪,这就上升到转型期困境的层面。

四、转型期的困境及应对措施。

在第二版序言中,涂尔干认为经济生活存在的法律和道德失范状态,是因为团结个人和社会的职业伦理只是处于初级形成阶段,道德是含混不清和反复无常的,根本形成不了纪律。针对他人对分工的指责,他旗帜鲜明地指出“分工绝对不会造成社会的支解和崩溃,它的各个部分的功能都彼此充分地联系在一起,倾向于形成一种平衡,形成一种自我调节机制”。同时,他对这种社会失范开出了自己的良方———建立职业群体。我们之所以认为它是必不可少的,并不在于它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在于它对道德产生的切实影响。在职业群体里,我们尤其能够看到一种道德力量,它遏止了个人利己主义的膨胀,培植了劳动者对团结互助的极大热情,防止了工业和商业关系中强权法则的肆意横行。[2](p413)职业群体或者法人团体,在涂尔干这里是作为介于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中间群体而存在。劳动分工产生了职业的分化,个人在职业工作中以协作的方式与他人进行联系,这种联系具有团结他人的道德功能。在同一职业群体内部,他们拥有类似的职业,竞争也有利于促进他们相互接触。这些基础,一方面有助于职业伦理的生产,例如对公平正义的道德规范的敬畏,另一方面,又可以促进职业群体的稳定和社会团结。但是,市场经济活动催生的利己主义却可以摧毁这种团结,使人们摆脱其约束。因此,需要建立职业群体的权威,突显出职业群体的道德力量。这种道德力量的建设,就是要求“所有规范并不以某些人的利益为前提,而是以整个法人团体(职业群体)的利益为前提……凡是在私人利益归属于公共利益的时候,道德的性质就会突显出来,因为它必然会表现出某种牺牲和克制的精神”[2](p417)。

在涂尔干看来,社会失范具体是工业社会经济活动的无序化。在面对这种复杂的经济活动,无论是整个政治社会还是国家,都担负不起这一重任,唯有职业团体才能胜任。这是因为职业团体或法人团体的历史发展表明其具备良好的稳定性(家族的承继者)和延续性(有了贸易往来开始就一直存在),同时劳动分工使得职业生活覆盖了大多数人,职业成为人们的“天职”,而法人团体就是从“我们的天职中衍生出来的”[6]。但是职业团体的重构并不能解决一切社会失范问题,还需要依靠国家在中间进行调和来解决不同职业团体的利益冲突,需要二者相互配合。一方面,高度的劳动分工使经济活动多样化,国家对过于专业的经济事务难以承担,需要职业团体进行组织;另一方面职业团体之间本身存在各自的利益诉求,冲突是难以避免的,需要国家发挥政治功能的作用,协调不同团体之间的利益诉求,通过这种方式,国家和职业团体在功能上就实现了互补。因此,社会转型期的两难困境就有了清晰的脉络,即道德权威的缺失使得涂尔干把重建现代社会的思路转向了道德维度,希望在职业分化的现代社会中构建普遍性的道德,而实现这一路径需要同时依靠职业群体和民族国家。

五、结论。

劳动分工使得机械团结发展到有机团结,消解了集体意识的控制力,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维系变得脆弱。同时,劳动分工的高度发展促进了个人意识的成长,个人变得更加自由,客观上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面前,个人利己主义开始膨胀,社会失范,破坏了社会团结。但是这种破坏的根源并不是劳动分工,而是转型期社会道德的缺乏,因此,构建普遍性道德变成了构筑的重点。涂尔干认为,面对失范现象需要使各个机构充分接触、紧密联系,这样就能够避免失范,他提出这一主导机构应当是并且只能是职业群体,通过职业群体的道德规范或者职业伦理,个人的经济活动得到调节,利己主义得到遏止;同时,职业群体能够弥补国家的经济职能,把个人的意见传递给国家,让国家来协调各个职业团体的利益;最后在职业群体基础上构筑的普遍道德的约束下,个人与社会复归常态,即回到社会团结的状态。

参考文献。

[2](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2-417.

[5]梁敬东.缺席与断裂:有关失范的社会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29.

社会法治心得体会

作为一个普通人,我们每天都生活在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中,我们的生活、工作、学习等各方面都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社会法治是社会秩序的保障,也是我们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日常的生活中,我深切感受到社会法治给我带来的好处,也对于社会法治有了一些个人的心得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社会法治的基本认识以及它对我们个人和整个社会的重要性的理解。

首先,社会法治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石。社会法治的实现需要以宪法为核心,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作为支撑,通过法律的制定、执行和维护,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没有法律作为约束,社会将陷入无序和混乱。而社会法治的实施能够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正是由于社会法治的存在,我们才能够在一个相对公平、安全、有序和稳定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其次,社会法治是促进社会进步的关键。社会法治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了明确的规定和约束,对于追求个人权益的保护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社会法治不仅能够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还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例,良好的法治环境能够鼓励人们创新和发明,使得智力成果得到公平的利用和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繁荣。

第三,社会法治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社会公正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社会公正既包括公平和正义,也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充分互动和利益均衡。在社会法治的约束下,法律能够为弱势群体提供保护,扭转力量悬殊和利益差距过大的现象。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判和中立调解,为人民提供一个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环境,保障人民享有平等权利,维护社会的公正和谐。

此外,社会法治还可以塑造良好的社会文化和价值观。法律的执行不仅规定了人们行为的准则,更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观念。社会法治能够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塑造和传承良好的社会风俗和公德心。只有在法治环境的引领下,个人与个人之间才能够建立起互助互爱、守法守规的社会文明。

总之,社会法治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基石之一。它为我们提供了公平正义的保障,促进了社会进步和公正,塑造了良好的社会文化和价值观。作为公民,我们有责任遵守法律,用法治的观念指导我们的行为,并积极参与到法治建设中。只有通过社会法治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够建设一个更加公平、和谐、安全和稳定的社会。

社会法治心得体会.

社会法治作为现代社会的基石,是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关键所在。在一个社会中,法治的存在可以保障人民的权益,加强国家的管理和治理,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法制的建设和法治的实施,人们的行为受到约束,秩序得到维护,社会的发展有了有力保障。在我深入参与社会法治的实践中,我有了一些心得和体会。

第二段:法律的约束力。

法律是社会法治的核心,拥有强大的约束力。法律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准则,明确了权益的界限,无论身份、地位、财富,每个人都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法律的约束力既让人们明确了自己的权益,又要求人们在行为中遵守法律,保障他人的权益。在我的经历中,我发现只有遵守法律,尊重法律,才能在社会中获得认可和尊重。同时,法律的约束也使我认识到每个人都有责任维护社会的秩序和法制,共同建设和谐的社会。

要实现社会法治,必须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这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包括政府、法律机构、公民等。政府应加强法治宣传,加大法律教育和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法律机构要提高办案效能,加强对重要案例和法律政策的研究,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而每个公民也应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不仅要自觉守法,还要勇于维权,发挥法律制度保障个人权益的作用。只有在一个法治环境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公平,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四段: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作为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对于社会法治的实现至关重要。司法公正是法律的最后防线,是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保证。每个公民都应该有权利获得公平的司法审判,同时也要承担起尊重和遵守司法判决的责任。在我亲身参与司法环节的过程中,我看到了法官们精于理论、维护法律权威的一面,也看到了曲解法律、不公正判决的情况。因此,建设一个公正司法的环境需要法官们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需要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公众的监督,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司法。

第五段:个人履行社会法治责任。

作为社会的一员,每个人都有履行社会法治责任的义务。社会法治不仅需要政府的建设,也需要每一个个体的投入。在我个人的实践中,我积极参与社区法律咨询服务,为居民提供法律帮助,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利益。我还参与了一些公益活动,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让他们感受到法治的温暖。这样的实践让我更加坚信,每个人只要立足于自身岗位,发挥自己的作用,都能够为社会法治做出贡献。

总结:通过社会法治的实践和学习,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社会法治的重要性。法治的建设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每个人都要自觉遵守法律,尊重法律,履行社会法治的责任。只有在法治环境的保障下,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在未来的生活中,我将继续以积极的姿态参与社会法治的建设,用自己的行动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也谈国家法律与社会法律

摘要: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社会管理创新已经成为了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当前的国内发展环境中,社会管理创新是一种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的最好手段。

从目前的社会管理创新的探索中我们可以看到,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要与法律制度建设结合在一起,必须要依靠法制体系、法律程序和强有力的法律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不断向前。

从目前的社会管理创新上来讲,重点在于法律的立法建设上,例如对待当前社会上急需解决的流动人口管理、网络虚拟化社会管理、特殊人群的管理,都要将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建设有机的结合在一起。

关键词:法律社会管理创新思考分析。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提出背景。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了完全的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增长速度和经济总量保持快速的增长,宏观调控的管理机制起到了很好的管理效果,整体上讲,我国的社会管理形势比较乐观。

但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为此,我们必须通过创新社会管理来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早日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由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呈现出多元化的状态,当前的社会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着转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管理已经不局限于单位管理,向社会化管理转变。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在这一时期内,原有的单位发生了较大变化,除此之外,还出现了许多新增的社会单位和组织,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单位管理,使整个社会管理朝着社会化的方向转变。

2、社会管理方式已经不仅仅是行政管理,更倾向于行政执法。

目前的政府职责已经从过去的面面俱到变成了集中精力抓大事,政府对于一些细节管理权力交给了社会组织,这不但有利于提高政府管理效益,还减轻了政府管理成本,由此带来的变化就是社会管理方式从行政管理倾向于行政执法方向发展。

3、社会治安改变了过去单一治理的局面,向综合治理发展。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员流动量大,社会结构复杂,社会治安面临着新的形势,在这种变化之下,社会治安如果只依靠单一治理的话,将很难取得积极效果。

为此,社会治安由单一治理的局面向综合治理方向发展。

基于以上背景,为了更好的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提出了社会管理创新的概念,旨在通过社会管理创新,加快了促进法律配套制度的建设,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目前的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法律进行强有力的支撑。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因此社会管理工作无论是从管理模式还是从管理方法上都要进行转变和创新,而社会管理工作创新的同时,法律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要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否则社会管理的创新将无法满足改革需要,将无法取得积极的效果。

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法律进行强有力的支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管理创新要与强化法制观念一同开展。

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管理创新是必然需求。

在我国的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法制观念是必不可少的。

考虑到在我国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我们必须要在社会管理创新时与强化法制观念一同开展,保证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效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强化法制观念的重要性,对此我要高度重视,将强化法制观念和社会管理创新同等对待。

2、社会管理创新要将法律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工具,在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们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一定要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将法律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明确其作用,并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法律的支撑作用,保证社会管理创新取得积极的效果。

从目前的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来看,已经认识到了法律的作用,法制建设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强。

3、社会管理创新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法律手段进行解决。

社会管理创新是对原有管理手段的改变与升级,可以有效解决目前社会转型遇到的问题,但是我们也应该意识到,社会管理创新仅仅是管理手段的升级,在遇到具体的事件时,如果没有法律进行介入和处理,将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所以,对于社会管理创新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要依靠法律手段来解决。

三、社会管理创新要与法律制度建设配套进行。

在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遇到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流动人口问题、网络虚拟化社会问题、特殊人群的管理问题。

要想解决好这三方面的问题,就要进行法律制度配套建设,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规避社会管理风险,有效解决社会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也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社会管理创新中遇到的流动人口问题,依靠完善法律制度解决。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流动人口的数量在逐年增长,由此带来的问题也逐渐增多,为了有效解决流动人口问题,仅仅管理手段的创新是不够的,必须依靠完善法律制度来解决。

通过制定专项法律,明确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流动人口的行为,使流动人口受到法律的约束,减少流动人口带来的社会问题。

2、社会管理创新中遇到的网络虚拟化社会问题,依靠健全互联网法律解决。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虚拟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逐渐增多,如不采取相应措施,将导致网络虚拟社会的混乱,继而引发现实社会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对网络虚拟化社会的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的解决措施。

从目前来看,最有效的解决措施是健全互联网法律,将互联网虚拟社会的问题纳入到法律中,利用健全的法律来解决,消除网络虚拟化带来的负面影响。

3、社会管理创新中遇到的特殊人群管理问题,依靠现有法律解决。

由于近些年城市建设进程加快,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矛盾,有些利益受损失的人群由于不满足于正常渠道,进而发展成为上访户、钉子户等特殊人群,对于这些特殊人群的管理,我们仅仅依靠说服教育是不够的,除了要制定相对公平的制度之外,还要依靠现有的法律进行解决,对于违反现有法律的,必须严肃法纪,避免社会秩序受到干扰。

参考文献: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同学们下午好,今天给大家演讲的内容是关于法的属性。无论研究什么的属性,我们必须先了解到它是怎么样形成的。所以当我们研究法的属性时,我们必须了解到法是怎么形成的。

首先我想从社会形成这个角度来说明一下,我们想象一下,我们现在退回到原始社会,人类聚落群居,一切东西都是共享的,整个社会形成一个难以分割的共同体,那时的人们是没有私心的,一切的东西都是集体所有,根据马克思理论的思想,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的丰富,私有制的诞生,这种集体共有制的社会逐渐瓦解,但我们人类毕竟是一个群居类的生物,我们要生活,要发展,必须生活在一个社会这个大的家庭中,那么私有制代替了共有制,社会在向前更替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维持整个社会集体的稳定,那么我们就需要一种规则,一种每个人必须遵守的规则,于是法律就这样诞生了,所以我认为法律其实就是一种为了维持人类群居这种状态的规则。

在此我想引入一个话题来进一步的说明人们为什么需要法律,那就是“人性”,我先问你们一个问题,人性本善还是本恶,我以前相信人性本善的,但我现在相信人性本恶的,为什么呢?我想从用反证的思想来说明一下,假如人性本善的,那么在物质逐步发展的时期,在原始社会公有制过度到私有制的期间,占有大部分物质财产的人,应该基于人性本善的道理,去分给那些物质财产少的人,而恰恰相反的是,他们没有,他们利用他们占有大部分物质财产的优势确立了私有制,确立了他们的统治地位。所以说我认为如果人性本善的,就不会产生私有制。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里畅想了“正义与善”理想的国度,知名的基督教无政府主义者托尔斯泰,在《上帝之国在你心中》所倡导的'怜悯非暴力自由的无政府主义,他们所设想的国度到最后都是失败的。所以说,我还是认为究其这些理想国度失败的根本来说,人性就是本恶的,最近流行的电影《釜山行》不也就说的是人性之恶。

那么人性之恶,又要让整个人类生活在一个整体当中,为了维持稳定和发展,就必须把人性之恶限制在一个规则的框架之中。所以这就必须靠一种强有力的力量去制约。这种力量就是强制力,关于强制力不得不提到“权威”,根据韦伯的理论,我们可以把传统式的统治和领袖式的通知结合在一起,因为再次之前,整个世界里不断的出现独裁统治,即使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德国也会出现纳粹的独裁统治,这种传统式的独裁统治也会被披上“合法”的外衣,事实证明这种独裁的统治是不可以长久的,是不能通过法律的途径去遏制人类内心的恶的。但这种独裁的统治对国家的催眠作用,是令人触目惊心的,就像在《帝国的毁灭》这部电影中希特勒发布最后的指令时,还是有许多人执行疯狂的命令。那么在韦伯的笔下,我们会过度到一种比较先进的统治形态,那就是法律式的统治,这种统治就会变得尊重法律的统治而与个人统治是无关的,所以现代的民主国家,多半已经废除了领袖式的权威,而偏好制度化的立法机制、行政组织和司法制度,,让他们在一个正当的法制国家所运作。所以说正是人类社会过度到民主法制社会,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去遏制人类恶性来达到维持整个社会平稳的运行发展。

其实我今天演讲的内容主线就是法的属性是一种通过强制力去遏制人类本性之恶的一种规则。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近年来,劳动争议诉讼案件逐年上升,新型劳动争议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始终是一个难点。我们试图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规定,从劳动关系入手,通过对劳动法律关系及其主体资格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寻找出便于应用的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劳动关系方法和途径。

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条件。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等。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通过劳动行为去实现,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劳动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他人无法使用该公民的劳动力去实现劳动权和劳动义务。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法律一方面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无劳动能力的公民,限制其用人权利,而另一方面赋予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劳动权利能力,若无劳动行为能力公民据此主张劳动权利,将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可操作性。

(3)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不存在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区别。有人认为,我国劳动法“不得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规定,是关于劳动者限制行为能力在年龄界限上的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规定;其次,行为能力的限制是相对权利能力而言的,主体的行为能力范围小于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时才被认为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而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劳动法关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正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工拒绝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权利能力,与此相对应,劳动法也没有要求未成年工具备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为能力。第三,当公民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能时,必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这种救济在民法中为监护制或法定代理制,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没有这种救济制度,若设定劳动者的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制度,在劳动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行为实现其法定权能时,其劳动权利能力就毫无价值。第四,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是为了使该群体避免遭受与其生理状态不相适应的劳动的伤害。类似的规定还有保护妇女劳动者和保护残疾劳动者的特殊规定。这是法律赋予特殊劳动群体拒绝劳动伤害的权利。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妇女劳动者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能力,我们不能把法律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视为妇女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浪费了规定。

基于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性和广泛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的规定多为授权性的,而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作了具体排除性规定。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有四类,(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我们只需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即可实现对公民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定与否。

4、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

力是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工权利义务的规定,(2)劳动管理权利义务的规定,(3)分配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的规定,(4)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利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多为权利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规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与其劳动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能力,同时也赋予其实现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必然要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利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实现。因此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能力实现其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具备哟哪个单位主体资格的条件:(1)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包括生产工具和设备、生产材料和劳动对象、一定的自有资金。(2)健全的劳动组织,包括劳动组织机构和内部劳动规则。(3)相应的技术条件,包括生产技术和生产工艺等。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是认定一个组织体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达到标准法律即赋予其用人单位主题资格,享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在我国未建立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认,成为需要探讨的难点。

劳动法律关系首先是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应当成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制社会中,任何主体必须合法才能参与社会活动。组织的主体资格和公民的主体资格在取得程序上是不同的,公民基于其自然属性无须确认即成为当然的社会主体,受到劳动法调整时成为劳动法拉关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确认公民的劳动法拉关系主体资格。组织体作为拟制主体,参与社会活动须经一定程序成为合法社会主体,而后才能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组织体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条件应当是合法的社会主体,是依法成立的。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再在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成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按法定程序依法设立,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如工会)或经登记成立(民间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

在劳动法用人单位资格确认制度建立之前,以组织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其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较为恰当。劳动法在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民法调整契约劳动关系,劳动法与民法是最相邻近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界定的主体范围,是民事主体的部分主体,只是组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比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更为严格。在用人单位确认制度缺矢的情况下,也只能采用民事主体标准确认用人单位资格。

二、容易混淆法律关系性质的几种情形解析。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问题。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劳动行政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劳动法律关系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为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实现,劳动法还调整与其相关的其它社会关系,包括劳动行政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团体关系、劳动争议关系。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因童工不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不产生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的组织)产生劳动行政关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将承担劳动行政责任。因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给童工早晨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按照《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

2、非法组织用工问题。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用人权利能力,也不具备履行用人义务的能力,不能与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非法组织的用工行为在其设立者和劳动者之间发生雇佣劳动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非法组织应当从劳动力市场上清除和取缔,在非法组织和政府只能部门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3、企业承包和分支机构用工问题。我们先要了解用人单位和单位行政的关系。用人单位是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的组织。单位行政是根据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的设置代表用人单位具体实施用人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用人单位通过单位行政的用人行为实现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单位行政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受。企业承包(或者企业部分劳动任务承包),当承包方为自然人主体时,无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还是企业外部人员承包,承包人是单位行政的一种形式,承包人的经营管理均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承包人的用人行为是代表企业的用人行为,再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不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企业的关系按照承包责任制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当承包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时,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在承包期间,其用人行为引起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单独承受用人权利义务。当承包人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因企业与承包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确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分支机构的用人行为,应当考察该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分支机构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为企业的单位行政,其用人行为引起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用人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企业承担。分支机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其用人行为在分支机构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分支机构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和分支机构应负连带责任。

4、个体运输户用工问题。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个体运输户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要看个体运输户是否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有人认为,个体经济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只限于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样,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我们认为,个体运输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承包经营活动受农业法和农村承包经营法的调整。个体运输户虽然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但个体运输户经车辆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运证,从事运输生产,具有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经济实体,具有个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应当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5、群众性自治组织用工问题。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由群众选举产生,虽然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团体的某些属性,但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社会团体,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群众性自制组织的用人行为发生的是雇佣劳动关系。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王顺广。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写道:“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是,它象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糊性等弊端是法律自身特性所决定的,法律不能通过自身进行自给自足的完善,需要人为的弥补。法官由于不能拒绝裁判,往往在没有明确法律前提的情况下就必须作出选择、判断,特别是在一些立法涉足不深的新领域,当法官们找不到一个明确的、周延的、适时的、充分的法律规定时,就不得不对已有的法律予以解释或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法官造法是不可避免之事实,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弊端,贝卡利亚、罗伯斯比尔、孟德斯鸠、卢梭等人都曾强烈主张剥夺和限制法官解释法律、创造法律的权力。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解释法律、创造法律必定要遵循一定原则,没有原则的解释、创造,只能是表达法官的恣意与懵动。而在个案中,要找到进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首先是要确定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属性,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和限定了解释法律、创造法律所应遵循的原则,它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如税务行政机关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被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属性后,即可遵循自愿原则对涉及纷争所需法律进行解释,但若双方之间是税收纷争,被判定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则自愿原则就无法适用,法律关系属性决定了适用什么原则。案件中法律关系属性确定恰当与否,对案件的裁判至关重要,特别是对法律规定较不完善领域的司法更为重要,它可以为法官指明寻找原则的方向,限定原则的范围。笔者认为,当前,劳动法律关系应是具社会法属性的法律关系,而非具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属性的法律关系。

一、计划经济模式造就了劳动法律关系在历史上的行政法律属性马克思曾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人类劳动,劳动与经济紧密相联,在社会中,对劳动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必定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强烈影响。我国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并且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模式以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完全由国家控制,统一由国家计划安排。不管是企业中的劳动者、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还是农村的农民都成为国家管理的对象,国家为每一个人安排职业、就业单位、限定就业地域等等,更甚者,农村的小孩一出生便被以户口的形式安排了职业——农民。劳动者被安排后也无法自由流动,丝毫没有选择,国家成了唯一的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都受雇于国家,劳动者与国家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这种用人单位(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的依附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行政管理关系,社会的各个行业在国家机关里都有对应的系统局(部),如纺织局、轻工局等等,由这些国家机关以各种文件自上而下发出行政命令(文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企业也象国家机关一样分为股科处厅部等级别实行自上而下的人员管理。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协商,没有互动,只有由上至下的单向命令,用人单位也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合同,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只表现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状况导致人们对劳动、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认识行政化,国家对劳动者的管理就是行政管理,双方就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被当时法律法规所调控的劳动关系具有的是行政法律属性。

二、市场经济的推行使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的属性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促使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发展变化。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逐步推行市场经济,宪法数次修改,生产资料不再由国家单一占有,经济上主要实行市场竞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应运而生,企业之间竞争日趋激烈,在这些用人单位劳动的劳动者不能如计划经济时期享有稳定的岗位、稳定的工资福利,另一方面,由于政策的允许和城镇发展对农村劳动力的需求,大量农村的劳动者转移到城镇就业,劳动力的流动加大。劳动者无法或者是可以不再依附于局限的用人单位,经济发展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就业空间,当劳动者有权有条件选择自己劳动力出让的对象时,用人单位已无法用以往的行政管理方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双方呈现出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在平等主体之间要进行某种转让或交易,为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的选择只能是也只会是协议(合同),也只有合同才能承担起这一职能。前些年,全社会大力推行全员合同制,以合同形式改变之前的行政化管理,以合同的形式来确认、表达、促成双方的平等。国家先后用行政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予以了确认,如1980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3年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至1994年,全国人大制定《劳动法》,用法律形式确认劳动合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或者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属性,但从实践操作和理论解释来看,它们是运用了民事法律理论。如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又如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些都是源于民事法律理论。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努力使之完善(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呈现形式上的平等状况后,民事法律理论被运用其中是顺理成章的结果,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理论能够胜任。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劳动法都根源于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都曾在民法中规定“雇佣”章节,意大利直接把劳动法制定在民法典中。我国的现行的劳动法理论也是以劳动合同为契机,以形式平等为基础,从民事法律理论发展起来的,逐步摆脱以往所具有的行政法律属性,转而具有民事法律属性。

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社会进步,解除人身依附,赋予劳动者一定自由选择的权利。就个人而言,提升了个人的权利,就社会而言,优化了资源配置,促进了生产力发展,完成了从“人身到契约”的社会发展过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

就业人员7亿3千万,其中城镇就业人员2亿4千万,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据此推算,20城镇登记失业人口约为一千万,此仅仅为城镇登记失业部分,加上隐形的和农村的,再加上每年递增的部分,数量非常庞大,据某些学者估计,现今失业人口大约在2亿人左右,相当于一个大国人口的总数。我国就业压力沉重是不争之事实,劳动力大量过剩,供大大过于求,在这种状况下,劳动者要得到一个岗位相当不容易,整个劳动力市场呈现买方主导局面。劳动力不同与其他商品,其他商品在呈现买方市场时,投资就会萎缩,商品减少,市场就会趋于均衡,而劳动力附着于人身,其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减少,劳动者为了获取生活资料维持生存就必须进入市场进行劳动,整个劳动力市场就会呈现一种偏激状态。劳动者就业竞争激烈,用人单位可以充分选择并且压低工资水平、减少福利等等,劳动者弱者地位突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总处于一种附合地位。近日在东北某高校举行的人才招聘会上,有的毕业生为了挤进自己向往的单位,竟主动提出“零工资就业”,即在试用期不要钱,经过考验得到认可后再建立劳动关系。在“僧多粥少”的就业环境下,劳动者宁愿放弃作为生存所必需的工资,放弃某些作为社会中人的基本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去“自由”缔约,那么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将只是让他或她得以继续劳动所需的最低报酬,而非给予他或她作为社会中人最基本存在所需的报酬。在现今社会中事实亦的确如此,今年2月,上海《外滩画报》以《谁是上海最累的人?——上海现代“包身工”生存状况调查》为题,报道了复旦大学社会学系教授组织学生志愿者调查医院护工生存状况的内容:(护工)她们每天工作二十多个小时,每周七天,在医院和家政公司领到的只有每月七百元左右的工资。另去年8月,《广州日报》以《“洗脚妹”生存状态调查》为题报道:深圳数万名大多是18岁至25岁的外来洗脚妹,她们手长时间浸在药水和接触湿毛巾,致使许多洗脚妹患上风湿性关节炎、指掌角化症、真菌癣等病。这些危及个人基本权利的例子举不胜举,在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宁愿放弃诸如休息、健康、福利等等基本的权利出卖劳动力,并且这一切都披着自愿、自由的平等外衣以合同的形式在进行着。这种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上的平等,是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劳动力之人身特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在排除供需状况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交易过程中也很难平等,这主要是由客体——劳动力的人身特性决定的。马克思曾明确地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不管有用劳动或生产活动怎样不同,它们都是人体的机能,而每一种这样的机能不管内容和形式如何,实质上都是人的脑、神经、肌肉、感官等等的耗费。这是一个生理学上的真理”。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是利用其人身产生劳动力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易的对象是劳动力而非劳动力创造的物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把自己的劳动力交付给用人单位支配,劳动者的人身亦同时受到用人单位的支配。恩格斯在《论权威》中指出:“大工厂是以进门者放弃一切自治为特征的”。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是否需要体育产业法》一文中谈到:“这是因为雇佣合同是劳动合同,它是劳动者把自己的人身自由交给了雇佣人,如果允许签订长期的甚至无期限的劳动合同,等于一个人人身自由就丧失了,因此,各国限制雇佣合同的期限”。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前,其有权利选择交付劳动力的对象,二者具有一定的平等性,但一旦建立劳动关系,这种平等即因劳动力及劳动力附着的人身被支配而改变,双方从平等走向实质的不平等。虽然劳动合同和法律仍然载明了双方应是平等的,但事实上双方已不可能平等,除非借助某种外力的干预。

(一)民事法律无法调整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法律关系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也可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显失公平的合同,但这只是民事法律的特殊调整,是其中的特例,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也平等与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在民事法律调整中应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实质上平等是绝大多数的,实质上不平等是极少数的。民事法律主要针对形式和实质均平等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事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民事法律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当事者才能真正做到意思自治,通过意思自治来实现自己的自由意愿,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者各方的权益。倘若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能呈现平等,或者说呈现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那么当事者各方达成的意愿只能说是强者的意愿,弱者的无奈,而非真正的自由表达。此时再用民事法律,用民事法律的原则、精神去调整它,那将是无益的,因为民事法律设计的前提是主体平等,它在平等这一前提下分配权利义务,而主体实质上不能平等时,再用民事法律去分配权利义务就不是立法本来的初衷,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此非但不能达到调整之效果,反而以法之名确认了这些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样将只会对法律功能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例如,处于垄断地位的天然气公司在供气前向用户搭售然气灶具,虽然双方用书面合同表明用户可自愿选择买或不买,但很显然双方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在实质上无法平等,用户无法做到意思自治,用户的权益将受到损失,如果适用民事法律的理论,很难对此予以公平调整。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笔者并不否认存在实质上平等的例子,但平等却是极少数的、特殊的,不平等是多数的、一般的。因而用民事法律对劳动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是不适宜的。

法律原则是向弱者倾斜和保护弱者,在立法上倾向于弱者,赋予弱者更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实现渠道、权利救济渠道。在具体的渊源上,各国多是以单行法律呈现,如单独制定劳动、消费、教育、环境污染、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

劳动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特性,以及此特性在数量上的普遍性决定了其应由社会法予以调整,由于受社会法调整便具有了社会法的属性。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再到社会法属性,完成了从人身依附到形式平等,再到实质平等的社会进步过程。当确定了劳动法律关系应具有社会法属性,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就应当依据社会法的原则对裁判前提予以解释,依据社会法的原则对漏洞予以弥补。

(一)裁判依据的探寻应遵循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法官裁判案件总是需要大前提作为依据,法官把事实和大前提进行比对,从而判定当事者的各种权利义务,但大前提即裁判依据并不是自动出现或由当事者准确提供,需要法官去筛选、去判断,去探寻和发现。法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探寻到供以裁判的法律前提,民事案件由私法作为裁判前提,行政案件由公法作为裁判前提,而劳动法律关系由于具有社会法属性使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更为复杂和特殊,其有可能将公法和私法均包含在之内。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谈到:“当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则,关于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优先适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裁判规范,国家的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地方性法规、劳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几乎均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制定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范。其次、当缺乏上述专门的劳动规范存在时,则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等,因为在没有倾斜保护规范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实现形式上的平等,故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其中应明确,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法律,而劳动规章是规章,单就级别效力而言,前者效力高于后者,但因前者是适用平等主体的规范,而后者是专门规范,故即使是规章只要是专门性的劳动规章也应优先适用。再次,在审理中还可适用集体合同的约定,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个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益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时,则应按集体合同确定劳动者权益,在审理中可把集体合同的约定作为裁判前提以达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二)对仲裁时效之规定应按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予以解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含义颇有不同。劳动部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为劳动保障部以规章形式对劳动法作出的行政解释。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二者表述可知,劳动保障部是采用民事法律理论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作出的解释。而劳动法明文规定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从“争议发生”之文字的表面意义予以解释无法得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意思。争议是指双方对某一问题有分歧,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单方的知晓行为,二者在汉语语意上有较大的差别。故对此条款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劳动保障部的解释不符合社会法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此应当按字面意义解释更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因为,第一、从数量上看劳动者作为申请人(原告)占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原告)只占极少数,被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条款予以考查适用的大多为劳动者的诉权,故主要应从劳动者行使诉权方面去考量作出何种选择。第二、国家在劳动方面的规范纷繁复杂,再加上用人单位的自定制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数量庞大,特别是国家关于保险、福利等方面规定,如社保、医保等等,存在许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即使一些专业人员也极易疏漏,普通劳动者更是无从知晓。当劳动者在权益受损害时可能根本不知道规定的存在,故也无法立即知晓权益受损,此时双方根本就没有争议状态的展现。如果采用“知道和应当知道”,特别是其中的“应当知道”去解释时效条款,时效便应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之时开始计算,劳动者在不得知的情况下极易超过时效起诉,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三、“应当知道”实质是一种对权利人知晓权益受损的事实推定,推定权利人知道权益受损,这种推定在民事法律理论上存在有其合理前提,因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当事者有能力掌握、了解、知晓自己有什么权利及权利是否受损。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质的不平等,存在经济上、技术上、资源上、法律知识上的弱势,劳动者不具备用人单位那样的能力,双方就此方面存在实质不平等,故作此推定就失去了前提,故不应当作“应当知道”的解释。第四、争议是指双方对某一问题有分歧,双方直接以语言或行为表达意见的不一致,展现双方的异议、对抗、分歧,它的表现可分两种,一为劳动者主动要求权益而被用人单位拒绝,二为用人单位主动有损劳动者权益立即遭到劳动者反对、异议,此时双方的争议才发生,矛盾才展现和碰撞,劳动者此时也才明确得知权益可能受损,此时开始计算时效对劳动者更为有利。

过劳动者的起诉对二者关系有所改变但无法达至完全平等,劳动者在某些情况下仍处于弱势。笔者认为应对司法中的调解予以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不宜调解,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法定最低权益不得调解,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得到的最低权益不得调解,法院只能径直裁判,劳动者即使在诉讼或诉前主动放弃权益亦无效,法院必须径直裁判。例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诉求支付,法官予以调解,用人单位提出在月最低工资以下支付,此时就此部分不得予以调解;二为劳动者在诉讼后可能将会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或者再次就业、参加社会保险需要用人单位的必要协助,如索取档案资料、履历证明或者该行业具有就业方面的特殊性等等,此时劳动者的调解意思表达是否处于真实自愿就值得考察,因为用人单位将在诉讼后仍然对劳动的人身或权益予以限制、控制。笔者认为此时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考察进而裁量,若判定劳动者无法完全表达真实意愿,就不予调解径直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