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磋商论文范文(16篇)

小编: 碧墨

阅读范文范本有助于我们了解作品的结构和框架,从而更好地进行写作。借鉴一些优秀的范文范本,有助于我们提高写作的水平和表达能力。

合同法论文

案例:

杂志社采用了稿件,并寄给李某1千元。

请问:杂志社启事、李某投稿和杂志社采用稿件行为分别属于何种性质?合同何时成立?

摘要: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合同是我们一定会接触的内容,因此了解合同及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条文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通对一个案例的分析使大家对合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方式、合同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的过程有个直观的认识。

关键字:合同法;要约;承诺;成立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合同的`特征有以下三点,首先,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合同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最后,合同的目的在于产生具体的财产性权利义务。

已经了解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下面我们就要来来讨论下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前要先经过合同的订立,只有合同订立完成后才能进一步是合同成立。

因此在讨论合同成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下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又称为缔约,是当事人为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权利义务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合同订立的过程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我们先来看一下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以订约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商业活动中的一些术语,如发价、报价、发盘、出盘等,即属要约。

要约的构成要件: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在客观上可以确定的人。

否则,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将无从承诺。

第二,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由于要约须经受要约人承诺方可成立合同,所以要约必须向受要约人发出。

第三,要约必须具有明确的缔结合同的目的。

要约人发出要约,其目的在于通过发出要约的行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

这种订立合同的目的须在要约中明确表达出来,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

案例中杂志社发布的征稿启事,符合了要约的四个要件,因此它确实是要约,完成了合同订立的第一步。

下面再来看一下合同订立的另一阶段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意要约的受要约人,即为承诺人。

承诺意味着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人提出的条件,否则该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承诺,应视为反要约。

承诺的要件有四条:

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第二,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第三,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承诺应以要约要求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根据案例,李某给杂志社寄去稿件,则是对杂志社的要约做出了承诺,这是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因此杂志社和李某之间完成了合同的订立。

至于合同是否成立,我们就要先来了解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规定了。

合同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订约当事人。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因此,要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才能成立;第二订约各方须为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

订约当事人须为订约的意思表示,才能进入订约的程序;而且意思表示一致是指订约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仅有当事人之间相互为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合同也不能成立。

为了贯彻鼓励交易原则,我国《合同法》大大减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限制。

当事人未依法定或约定方式订立合同,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已接受履行的情况下,仍可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例中,杂志社和李某完成了合同的订立,而且杂志社采用了李某的稿件,并按照征稿启事的内容寄给了李某1000元,这一过程符合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李某和杂志社之间的合同是成立的。

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我国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于有关要约的规定。

因此当杂志社收到李某稿件的时候,承诺生效,即杂志社收到稿件的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

参考文献。

[1]王玉梅.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版。

合同法实务论文

新事物总是在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中产生的,其中有生命力的新事物又在推动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人类在这样一个总体前进的过程中,享受到了众多科技成果的同时,却也在社会道德方面出现了很多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于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升是非常不利的。

然而,面对这些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和依据,这大大加剧了社会道德败坏行为。

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采取多方面的措施。

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包括合同法条文中的出现,无疑成为解决目前社会道德问题的福音。

公序良俗最早是以观念的形式产生的,其中对于公序这一原则最早的规定是对公民享受到的权利和利益,而良俗则是公民应当具备的一般道德准则。

但是这两项含义并非一成不变的,其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变化。

这一原则的存在,毫无疑问地起到了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但是,由于其本身没有被赋予法律地位,因为也没有得到普通大众的足够重视,因而没有发挥出更大的社会作用。

为了强化这一原则的重要性,之后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开始将这一原则引入到法律条文当中。

我国也开始在清末时期,在民法典中对公序原则有了一定的提及,但是对善良风俗的内容却没有做出必要的规定。

一直到新中国成立,我国法律中对社会利益与社会公德进行了必要的规定,标志着公序良俗这一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得到正式的肯定。

在《合同法》中的第七条规定,所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都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序良俗原则所适用的主体是所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并要求这些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能够按照社会公共秩序办事,并能够尊崇善良风俗,否则就可以据此判定民事主体的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学术界对于公共秩序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知。

不过其大致的范围可以归结为法律和政治范畴。

这种界定的模糊性,也使得公共秩序一直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变化。

而善良风俗不同,它本身源自于大众所普遍接受的道德和价值观念。

所有与之相违背的行为,都应当是无效的,被摒弃的。

这样看来,善良风俗具有一般法律价值标准,也是最为基本的道德规范。

范围

公序良俗原则有着非常广阔的外延空间,在这一外延空间之下,公序良俗原则所涵盖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法律中的公共秩序当中,而且还涵盖了法律中未包含的秩序。

这种更加自由的设定,使得公序良俗原则能够被灵活地引入到法律体系之内。

这样一来,法律某些方面的制定滞后性就得到了有效的弥补,对于完善整个法律体系,以及促进法律带动社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

这项法律也因其开放性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

而且,合同法的第七条明确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了规定和阐明。

但是,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裁定上也由于自身的消极适用性,而无法作为优先使用的原则。

只有当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判定依据时,公序良俗原则才能够作为依据的条文,进行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裁定。

公序良俗原则不同于法律条文,其主要内容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两个方面。

不论是哪一个层面,其具体的界定和量化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

虽然《合同法》第七条阐明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但是目前人们在订立或者履行合同时,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现象依然屡见不鲜,主要原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约束性不强。

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已经在多部法律中有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就具体实施来看,更多的是需要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能够自觉按规矩办事。

这种状态之下,一些不法分子很容易钻空子。

公序良俗本身具有弱特定性和强开发性这两大特征。

这两个特征的存在使得法官在判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时,具有较广泛性选择,而且无可避免地会受到自身法律素养和道德素养水平的影响。

这种主观影响因素的存在,也使得公序良俗原则的执行上没有形成更为有效的约束作用。

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最为基本的法律内容。

也就是说,如果有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应当依据法律条文,而不是公序良俗原则。

这种消极的适用性,使得公序良俗原则的地位被大大削弱。

公序良俗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其本身对于维护合同法的完整和有效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必须要充分发挥出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

而要想将这一效用发挥到最大,就应当明确哪些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并要把握公序良俗原则运用中的注意事项。

(一)明确哪些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每个人的生活背景和价值观念,以及接受到的教育程度不同,这就使得人们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认识上会有很大的差异。

而且,公序良俗的定义本身就有很广阔的外延空间。

这就需要判定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法官具有很强的办案能力、法律素养和道德素养。

根据有关学者的分析来看,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危害国家、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射幸行为、违反人权、侵犯他人尊严、限制经济自由、公平竞争和消费者保护行为、暴力行为等等。

这些行为的分类和定性,对于法官判断某些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合同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有着很大的帮助。

而且,这些公序良俗所约束的行为,大众已达成了共识,这对于推动合同法的不断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序良俗作为法律的底线原则,其本身不具备优先使用地位。

因此,在合同法实务中运用这一原则必须要特别注意两大问题:第一,防止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避”的问题。

公序良俗是作为基本的道德规范,是最为一般的法律规定。

而且,公序良俗本身所具有的消极适用性原则,都决定了其在使用上落后于其他法律条文的地位。

也就是说,公序良俗不能够作为裁定的直接依据,只有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才可以使用公序良俗原则。

如果没有按照这些程序进行,而直接使用公序良俗原则,就出现了“向一般条款逃避”的行为。

所以,当签订合同契约关系的双方,其中有任意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违背合同契约关系的行为时,都应当先从合同法中的明文规定中查找相关的法律依据,实在没有的,才可以使用公序良俗原则。

道德与法律完成有效结合的沟通桥梁就是公序良俗原则。

但是法律与道德之间又有着明显的差异。

在使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必须要认识到这一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同时又必须把握住道德渗入的程度,避免将过高的道德标准融入这原则当中,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出现。

因此,在合同法实务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程序进行,不能凭借主观的道德观念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进行裁定,以防止出现更为恶劣的合同纠纷行为。

时代在不断变化发展,它也推动客观事物发生不断的变化,而同时人们对于事物的认知也在不断地更新。

在这种情况之下,大众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界定也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改变。

所以,人们必须以发展的眼光对待公序良俗原则,并能够以客观的态度认识社会发展中向公序良俗原则注入的新元素。

与此同时,大众也应当不断更新自身的观念,加强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认识。

另外,任何一项事物的发展都有其规律可循,公序良俗原则也不例外。

所以,无论是法律的执行者还是制定者,都应当抓住这一规律,并能够按照这一规律行事。

只有将这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综合起来,才能够保证公序良俗原则发挥出自身最大的效用。

合同法论文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二)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

(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

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力这种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综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所称“效”与“效力”,其实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三、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五、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

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

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合同法论文

[摘要]合同目的是合同所订立的指导方针,其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都意义重大,同时,正确认识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及合同动机的区别,理解合同目的的含义与特点,对于实践中处理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

文章通过对合同目的进行定位,结合《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目的的规定,阐述合同目的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合同目的;区别;定位;意义。

《合同法》并未对合同目的一词做出明确的解释,但如今诸多条款都出现了这一词汇,合同法中诸如合同履行、解释、解除制度等的具体制度都与“合同目的”相关。

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目的的合法与否;合同最终是否能够得以贯彻落实取决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此外,对于合同中重大误解、根本违约等的判定都要求要通过对合同目的这一理论的解释来实现。

对于合同目的的探讨如同“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阐释法律疑义之钥匙”,也是非常关键的。

因此对“合同目的”一词的法律内涵及其特性做出正确的解释,能够在理论层面为上面所论述的合同制度的适用提供有价值的引导。

一、合同目的的界定。

(一)合同目的与经济利益。

着眼于不同角度对合同目的所做出的解释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部分专家提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此来达到彼此利益变动的一种协议,合同目的即为利益的变动,因此合同活动目的在于利益的变动”。

还有一些专家则提出“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同,且落实合同相关条约从而获得一些特定结果的心理状态即为合同目的”。

一些专家着眼于经济学这一层面对合同目的一词进行了解释,提出“当事人借助合同来达到其期望的经济目的即为合同目的。

是当事人借助合同的签订来获得其所期望的效果,也就是其所希望获得的经济利益”。

之所以会将合同目的解释成某种经济利益有着复杂的历史渊源。

关于“合同目的”一词的解释,《合同法》在立法之初就经过了一番讨论与推敲,讨论的焦点在于使用“合同目的”一词更妥当还是“经济利益”一词更妥当。

此后的三年时间,法工委针对此反复修改了多次,最终才明确采纳“合同目的”这一解释。

由此可知,“合同目的”“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两个词汇的含义有着较高的相似性,因此导致上述争议。

最后明确“合同目的”一词意味着经济利益并非合同目的的唯一含义,如果只是将合同目的视为某种经济利益,并不合理。

合同目的不能够将特殊状态中的一些非经济利益排除在外,它并非仅仅属于某种经济利益。

例如,无偿赠与合同中,无偿赠与人赠与财物的行为并未获得经济利益。

《合同法》第2条明确指出,“此法提及的‘合同’一词是指那些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由人及另外一些组织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而约定的协议。

”所以,关于合同目的,笔者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借助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获得其所期望的物品、达到其所需状态,一般而言,大部分人都可以明晰“合同目的”这一词汇的内涵,但在真正实践的过程中,合同目的界定并非易事,合同目的是指已成立的合同的目的,还是指订立合同之前当事人各自所持的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说是当事人合意以后的目的还是合意以前目的?要准确理解合同目的的含义,就要把握好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之间的区别。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

与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之间区别的论述相类比,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获得某些特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为合同目的,而合同动机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到合同目的的内部推动力。

合同目的最重要的特点是具有合意性,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等措施达到的一致。

而合同动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所各自持有的目的,不具有合意性,合同动机对相对方没有任何约束人,所以无法将其视为判定合同目的的唯一根据。

但是两者间是存在内在联系的,在特定条件下前者可以由后者转化而成。

“只是在一般状况下不能将合同动机等同于合同目的,仍有一些情况是可以例外的。

例如当事人将订立合同的动机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将此视作合同条件及成交前提;此外,尽管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并未明确告知,且合同并未把合同签订动机以条款的形式确定下来,假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表明此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此动机,那么此时合同动机与合同目的是一致的。

”进一步说,前者的内在基础是后者,前者还是后者的具体外化。

抽象性是合同动机的显著特性,由此也导致实践过程对于合同动机的认定难度非常大,但是对合同目的的把握却相对容易很多。

一般意义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着自己的合同目的、合同动机的,由于合同目的、合同动机在法律上并非同一个概念,因此仅仅在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且两者达成共识情况下,合同动机才具有转化成合同目的的资质,基于此,合同目的的法律评价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合同法》第52条明确指出,“通过合法手段将其非法目的掩盖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用的。”

那么该如何解释此处的“目的”一词?是该理解为前文所说的合同目的还是合同动机?假若理解为后者,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获得赌博的资本向他人借款,但是对方却对此毫不知情,抑或是当事人一方购买刀具作为不法用途,但此时出卖人不知情,这些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合同动机违法,但上述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的合法形式指合同形式合法,只是合同的内容及所要直接达成的状态不合法,比如为了伤害他人购买刀具,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直接状态是拥有刀具的所有权,这是合同目的,而合同动机则是伤害他人,其后续用刀伤害人的行为并非买卖行为所造成的状态;而在以合法的买卖形式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中,此处买卖的目的应认定为合同目的而非合同动机,因为此时当事人买卖行为造成了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状态。

因此往往动机不应该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不能够因为合同动机违背相关法律而将合同的法律效力全面否决。

原因在于合同动机只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意识,往往不能够对此进行评价,法律无法对人的思想进行惩罚。

“动机仅仅是一个心理历程,结果会因此产生效果意识,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所以并非意思表示的组成要素。

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不会受到动机错误的影响,但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明晰合同动机,此时就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较大的影响。”合同目的'则具有特定的法律功效,是受到法律的严格调整的,假若当事人所签订合同条约中明确阐述了违法动机,抑或双方都将其视作合同内容之一、相对人对动机违法这一事实是有认知的,在这些情况下,合同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摘要: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了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构建了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加强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但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存在许多问题,本文针对于这些问题给予分析,并给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立法;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策。

我国自1995年的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法》,在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起到历史性的作用,但因其历史局限性和操作性的原因,目前它已不能完全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从1994年的开始启动立法程序到6月29日颁布,经过长期的起草,修改,多方的调研权衡,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于201月1日正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

它是一个法治国家文明的法律基础,其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相较于旧的劳动法,新的《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新的解释间接的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使用范围,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对于是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修改,试用期的解释,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的要求,在合同履行,接触,终止方面以及相关的特别规定,都在不断规范着劳动合同。

其中特别是,对于工会,集体合同,劳务派遣等方面的首次提出,对于完善各市场劳动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特别是以来,中国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对于规范劳动合同不仅关系的个人的生活,还关系到中国在国际市场上的位置。

由此看来,解决《劳动合同法》存在的问题的就刻不容缓,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管锥之见。

(一)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大监察力度。

1、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

使《劳动合同法》真正成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武器。

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等群众组织,要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劳动合同法》,使《劳动合同法》进入社区、企业和用人单位,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真正认识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在宣传教育中,深刻结合企业主与管理者的错误认识,加强宣传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现实意义,更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从而更好的执行《劳动合同法》,形成自觉签订劳动合同氛围,使用工单位自觉认识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2、加大对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察力度。

劳动监察部门应全面的积极地行使监察职能,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善、程序是否正当,劳动合同续签、终止是否合法,是否依法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是否依法履行或变更,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法》的有关单位,令其择期签订合同。

对劳动合同制度进行中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出击,及时检查,通过年龄、日常巡视和专项整治活动。

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3、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充分发挥其服务职能。

提供劳动合同规定文本、录用、以及备案服务、劳动合同签订服务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宣传资料。

4、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其他劳动部门配合。

按照劳动合同数据库中企业和劳动者的名单,提供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各项服务。

包括企业工效、技术职能的评定、工伤认定、工资调整、劳动纠纷整理等项目,凡是行政部门服务的,劳动合同数据库中必须有的基本信息。

特别是在社会保险拖欠或者未足额缴纳上。

5、建议加强工商、税务、劳动监察之间的联动。

在区域范围内对用人单位进行专项调查,加大对于违法情况的处罚力度。

进一步合法、有效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简化劳动仲裁的程序,实现劳动争议的快审,快结。

合理根据现实需要,合理有效配备相应的处理劳动关系的人才。

健全劳动关系的信息平台,发挥其在劳动关系中基础作用,实现管理与服务的齐头并进。

(二)立法部门完善相关的配套法规和政策。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发生深刻的变化,相关的立法也应该对新事物和立法盲点给予相应完善。

针对与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应根据我国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借鉴国外有关劳动立法经验,对《劳动合同法》进行前瞻性的修改,其方向是使它的保护范围更广泛。

1、《劳动合同法》加强程序性的法律的修改。

另外,要尽快制定与《劳动合同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目前,应在抓紧实施《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的同时,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企业工资条例”、“工薪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

2、加大对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的处罚力度。

特别是欠薪,拒付赔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

同时建议结合我过刑法,对于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造成劳动者人身权益受到伤害的行为,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废除同《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维护《劳动合同法》在于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威,不得干涉企业自由合法使用劳动者的权利。

3、对于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一些有待明确的概念和法律漏洞。

如对有行业淡季、旺季的工作如何解释“连续工作”之“连续”“连续签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之“连续”。

许多雇主对此采取规避的措施,还有劳务派遣的缺陷,事实劳动关系的限定,特殊劳动关系的界定,要抓紧做好配套规章的制定好关键术语解释,保证《劳动合同法》的顺利贯彻实施。

还要及时对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差研究,不断完善。

4、应该完善支付令有关的督促程序。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劳动者的要求是否合法,如合法即可发出具有强制力的支付令,且不因用人单位的书面异议而失效,最大限度的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对于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当将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复印件交付劳动者一份,将此规定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

同时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的劳动法的责任。

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承担义务后,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与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去区分他们各自的责任。

5、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给予劳动者以法律援助的具体制度。

程序和方法,并明确规定劳动者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为劳动者的直接损失,全部有败诉方的用人单位承担。

同时,可以考虑在《劳动合同法》中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权作出具体的规定,还要对工会的活动作必要的规定,从更多的方面保护劳动关系,使《劳动合同法》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法律,更好的维护社会市场经济中薄弱群体的法律权益。

总之构建和谐的劳动者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需要对劳动关系制度进行规范和引导。

我们必须努力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完善相对立法并严格的执行,只有这样才不会出现一系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劳动违法现象。

参考文献:

[1]余向阳.利益博弈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影响[j].企业经济,,(12)。

[2]吴红玲,程平.浅析《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j].人才资源开发,,(7)。

[3]《劳动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1。

[4]《劳动法实施条例》.法律出版社,2008.9.18。

[6]徐建宇.《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应予关注的几个问题[j].阅江学刊,2009,(2)。

合同法的小论文

本文首先概述了中外法制史上反欺诈法律制度的沿革,分析了商业欺诈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商业欺诈的概念、法律特征和五个构成要件,包括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原告信赖之意图、原告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最后,提出了建立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对策建议,包括完善制度和机构建设,希望对我国侵权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欺诈;惩罚性赔偿;虚假陈述。

古语有云“人无信不立”。

我国明清时代的晋商、徽商之所以能维持数百家基业不倒,享誉全国,与其言而有信和“言必行、行必果”的诚信品格有着直接的关系。

在市场竞争中,很多企业和公司鼠目寸光,不惜通过欺诈蒙骗客户来获取不当的合同利益。

这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还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中国梦的实现。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商业诈骗也随之不断换代,欺诈的主体和行为更加多样化,手段不断翻新,应对也更加棘手。

国内著名的lg“巧克力手机案”,“三鹿门”事件等都是典型的商业欺诈。

如何应对日趋严重的商业欺诈现象,成为我们不容回避的问题。

1.我国古代法中“欺诈”规定。

我国的欺诈立法,最早可见于三国魏律中“诈伪”罪,北齐时改为“诈欺”,北周时复为“诈伪”,后为历代沿用;唐律第九篇为《诈伪》,共27条,专门规定国家对诈欺和伪造的惩治。

“诈伪”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公罪(政治性的伪诈),如伪造皇帝印章、官文书、兵符等,处刑极重;也包括侵财的私罪,处刑“准(窃)盗论”。

大明律亦设诈伪一卷。

我国古代法“民刑合一、诸法合体”的特点,使得有关“欺诈”的规定仅限于刑法,从未从民法角度予以规制,与现代法中的欺诈制度相去甚远。

但对欺诈行为的严厉打击,无疑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2.西方法律制度中的欺诈规定。

在西方,公元15世纪的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其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罗马法也有欺诈侵权的规定,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第四卷第四篇规定“不法侵害”包括“实施恶意欺诈,导致某些事情作成,也实施了不法侵害。”因此,一般而言,罗马法让欺诈得作为侵权法之内容。

有关欺诈的侵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发展中不断完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欺诈的概念、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等,为世界民法理论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最初,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契约角度对欺诈行为进行惩治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德等国开始在司法解释或判例中确立欺诈为侵权行为,同时制定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的欺诈行为进行规制。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英美法系国家信奉绝对的市场主义,认为要求市场主体对经济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会妨害意思自治。

早期法律或判例中的欺诈仅限于故意的不实陈述,随着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强化,过失的虚假陈述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1.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

首先,经济学博弈。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商业欺诈会不可避免的大量存在。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假设诚实交易能给双方分别带来10个单位的收益,则欺诈交易会给欺诈者带来20个单位的收益,当然他也会失去与相对方下次交易的机会。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当法律监督不够时,欺诈交易的收益会大于其违法成本和诚信交易的收益,企业选择欺诈的可能性就会大增。

其次,法律本身存在缺陷。

外在的监督无疑会对交易中的欺诈形成威慑。

作为最有强制力的监督惩治手段,法律理应成为打击欺诈的首要选择。

然而,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违法者认为违法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

我国现行法对商业欺诈的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惩罚不重等诸多问题使现实中欺诈收益远大于欺诈成本,导致欺诈交易“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再次,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

徒法不足以自行,欺诈现象的遏制,还需要公众的'积极举报和配合执法。

但我国民众对欺诈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疑助长了欺诈者的嚣张气焰,不利于打击欺诈法律制度的实行。

2.商业欺诈的影响。

商业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仅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有时甚至带来人身伤害,如山西发生的酒精勾兑白酒案致人失明甚至死亡。

若企业一味依赖假冒别人,不注重自身品牌建设,最终可能面临法律严惩甚至陷入企业破产倒闭的困境。

1.商业欺诈的概念。

欺诈通常以故意做虚假陈述,或作出本人不信的陈述,或不顾其真实性而进行陈述等方式构成,并意图使人据此作出行为。”作为专业法律术语,欺诈与现实中的欺骗有所不同。

商人对产品的吹嘘,广告对商品性能的夸张等,大家司空见惯,虽有欺骗性质,但未必构成欺诈。

现实生活中的欺诈既可能发生在交易领域,也可能发生在生产领域,商业欺诈只是欺诈的一种。

2.商业欺诈的特点。

首先,欺诈发生的领域为商业领域,即交易领域。

但若商业欺诈中的商业作此种解释,会缩小其适用范围,不利于其救济功能的发挥。

服务行业的欺诈也应归入商业欺诈范畴,以遏制服务行业的欺诈之风。

因此,此处的“商业”不仅包括商品交易领域,凡涉及经济交易的行业都属商业领域,如服务业、广告业等。

其次,侵权主体的广泛性,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不限于商事主体,自然人也可成为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

利益游离在法律之外,被称为“法益”,法律应当对利益加以保护,在于法无据时,可类推其他权利,或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保护。

同样地,欺诈侵权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欺诈使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侵犯他人之自由权,自由权在法理上属人格权。

3.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主客观要件的齐备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官据以判案的定性标准。

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五个方面,即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受害人信赖的意图、受害人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第一,实质性虚假陈述。

欺诈的核心是实质性的虚假陈述,即陈述为受害人决定是否交易或作出行为的关键依据,对受害人的决断影响重大。

其内容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而对观点、意图、法律的虚假陈述一般不构成欺诈。

但有原则就有例外。

美国判例法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况:

(2)双方之间有信托关系,如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

(3)被告谋取了原告之信任。

(4)若意见是对既存事实的陈述,则听者可信赖之。

(5)被告明故意利用原告弱点,如文盲等。

(6)被告阻止原告调查事实。

虚假陈述之方式,除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对真实状况进行歪曲外,还包括隐瞒影响交易、构成交易重大前提的信息。

虚假陈述多以谎言为主,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如下方式:

(1)行为,如出卖二手车时将里程表调回;。

(2)隐瞒,如出卖房屋时将渗水处进行遮盖;。

(3)沉默,特殊主体负有披露义务而未向相对人披露。

第二,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包括明知陈述虚假和对虚假陈述不负责任。

明知陈述虚假而向相对人陈述,是直接故意欺诈。

未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仍向相对人陈述,是间接故意欺诈。

我国在确立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时,其主观要件可确立为故意,包括明知陈述不真实和严重不负责任。

第三,引诱他人信赖之期望。

虚假陈述或被转述进而影响第三人。

但并不要求虚假陈述者对所有不特定之人承担责任,而仅限于陈述者故意引诱之对象。

但若表述者明知虚假信息会传播到第三人,且会对其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需对该第三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原告信赖并据虚假陈述而行为。

若原告未虚假陈述影响,则不构成欺诈侵权。

此外,原告行为方式须与被告所希望的一致,否则仍不构成侵权。

当然,并不要求原告所信赖的虚假陈述是其行为的惟一依据,只要虚假陈述足以促成其行为即可。

合理信赖的标准以普通人为准。

第五,损害后果。

损害须是欺诈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即受害者因信赖谎言而行为的后果,包括有形后果和无形后果。

无形损失指精神损失,当然可根据精神损失对侵权人处以惩罚性赔偿。

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应包括制度建设和机构建设两个方面:

1.制度建设。

(1)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民商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损害赔偿是对受害者权利和利益的补救,使其恢复到受侵犯之前的状态。

损害赔偿重弥补不重惩罚。

因此,商业欺诈之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是赔偿实际损失。

但实际损失原则不能对欺诈者发挥警示和惩戒作用,且客观上欺诈者并未实际受惩罚。

鉴于实际损害规则的局限,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发展了交易可得利益规则,即原告为交易付出的实际价值和被告所述可得之利益的差额应予补偿。

从维护诚信出发,立法可允许诚信的市场主体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则适用。

通说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判例hucklev.money案。

早期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等造成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案件。

1850年代后,惩罚性赔偿广泛适用于各类案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

学界一般认为这就是我国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

毋庸置疑,这一规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惩戒不法商家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法条仅适用于消费者,适用范围过窄,而双倍赔偿的惩戒作用有限,且对责任的性质含混不清。

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需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适用条件。

首先,主观要件包括故意、被告具有恶意或具有恶劣动机、毫不不尊重他的权利、重大过失。

其次,造成损害后果。

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

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最大的问题就是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但这不是废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

(2)社会信用制度。

当前我国欺诈现象如此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信用制度的不完善。

欺诈交易成本低收益高,且即使欺诈败露,对自身名誉影响不大,这就是欺诈者肆意横行。

反观发达国家,系统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使失信者无立足之地,个人的信用记录有存档,而失信记录会影响其未来的交易甚至日常生活。

我国也应建立信用体系,建立诚信档案,使市场主体能够查阅到欺诈者的失信记录,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可避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从而防止一些非法企业欺诈消费者。

市场准入制度需对进入市场的主体条件进行严格规定和严格审查,可有效减少虚假注册公司的欺诈行为。

2.机构建设。

反商业欺诈需大量的专业人才和财政投入,一般的政府机构往往难以胜任。

建立专业机构是打击商业欺诈的决定性举措之一。

1985年,美国成立了国家卫生保健反欺诈协会;1999年,欧盟成立了欧盟反欺诈办公室。

这些专业机构在反欺诈中的作用十分显著。

我国也可建立专门的反商业欺诈机构,使其独立于政府,以保证其更好的开展工作,在案件处理中能保持公平和公正。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石宏,许传玺译.《侵权法重述――纲要》.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

[6]林蓉平.《中外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8]《牛津法律大辞典》[z].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

合同法的小论文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期待利益的概念,但是提到这种利益是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并且限定了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想通过订立的合同履行后所能得到的利益的总和。

二、期待利益的特征。

通过对期待利益含义的界定,分析期待利益所具有的特征:

1.期待性。期待性是期待利益所具有的明显的特征,因为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到合同的履行完毕后所能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后利益的一种期待。这种期待性不是随意产生的,是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内容和目的而确定的,而不能在确定期待利益的范围时随意假定,所以说这种期待性是正当的。

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期待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守约方的期待情况来确定,目的是能够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合同法并不是对于合同所产生的损害都给予赔付和补救,要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出发,是对受害方订立合同时合理的预见性的利益提供补偿。

当然可以表述为在合同中双方期待可以得到的利益,相对而言,就是在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可以预见的损失,他们是在不同说法中相同的部分。

2.未来性。期待利益是具有未来性的。这是因为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现实中已拥有的现实利益,而是对未来情况的一种期待,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的利益。

这也就说明了期待利益不是当事人已经拥有的现实的利益,而是当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时,通过违约方的补偿所能弥补的利益。所因此,这种未来性是间隔于合同订立与合同解除时间之差,合同的履行是期待利益产生的桥梁,使其具有了未来性。

3.现实性。虽然期待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的占有这份利益,但是并不代表期待利益没有现实性,它不是人们的想象和臆断。

所以说期待利益是具有现实性的。

4.确定性。尽管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实际享有的利益,而是一种期待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不是没有任何范围限制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都会做充分的准备,采取正当的措施,保障它的实现。

从法律角度讲,法所规定的损失都应该是确定的,法不可以自己去臆断或者提前预支损害,这真是和法调节的滞后性相对应的,否则,不能要求赔偿。期待利益之所以能确定的现实依据则是交易的习惯或者市场的发展状态,损失在现实中是有过存在的,只是在此还未发生。

所以,当期待利益当具备了实现的机会就转化为实际利益,这个机会就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说明了期待利益的确定性,另外期待利益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也是其确定性的一种表现。

5.延展性。期待利益不是一个本身可以单独存在的利益,它是它是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依托的,是通过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产生的增值利益,是现有财产的一种延伸扩大。

三、期待利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期待利益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好的理解其含义和其他相似概念进行区别比较。

1.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期待利益和可得利益是一对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二者都是合同中当事人想通过订立合同得到的利益,并且都具有期待性。

但是二者也是互相区别的,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想得到的所有的利益之和,包括合同的履行和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想通过合同的履行得到的利益的部分,并不包括合同履行这个实际行为。

所以说在范围上讲,期待利益是大于可得利益的,期待利益损失得到赔偿的状态是合同达到完全履行的同等要求,也就是说实现期待利益就等同于合同的履行,而可得利益只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利益能够增长的部分。

2.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当事人的意思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期待利益是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之后的,那么期待利益也是合同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期待利益的保护是着眼于合同的履行,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能够达到实现的同等状态。

这就是说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得到的是自己为合同支付的费用或者财产,这部分是合同的成本,另外一部分是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

在保护的目的上,期待利益是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够期待预见的正常的利益范围之内的利益,而信赖利益是维护当事人双方信赖的基础以及因为这种信赖而支付的财产性价值;在赔偿的范围上,期待利益是债权人为了订立合同所支付的所有的费用以及不能履行合同时受到的利益的损失。

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失去了另外不能缔结合约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另外缔结所造成的利益差额;赔偿所能达到的状态,期待利益赔偿后能够达到和合同完成时达到的状态,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对这种违约行为的补偿,不能达到完全相同的状态。

3.期待利益与损害赔偿。利益和赔偿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利益和损害是相对而言的,利益是相对一方而言,是在权利人对履行合同的期待,但它受到了侵害,不能得到实现时,对于权利人本身已经不再是一种利益,而变成了损害。

因此,期待利益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损害赔偿,这时候期待利益就要通过这中赔偿达到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是实现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直接恢复的以财产的赔偿形式实现。

不管是哪种方式,都是为了使受害者的利益能够达到和实现其利益一样的状态。但是期待利益本身不仅仅是为了财产的利益,其含义中有合同履行的部分要求,这是损害赔偿不能代替的。所以二者有区别的。

4.期待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关系。期待利益是债权人由于合同不能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而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而返还利益首先应该有不当得利存在,一方由于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合法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这样使得利益原来的所有人受到损失。

这样的返还利益主要是维护原本的正义,还回利益本来的面貌,而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把当事人的的利益达到与合同履行的状态,从本质上讲,返还利益实质上是想恢复利益的原状,这种原状不仅仅是指原来一模一样的状态,还包括数量的恢复和总量的平衡,但是期待利益的赔偿实质上已经不是利益的原来状态。

因为合同的履行必定会引起利益分配的变化,这本身就是一种变化。概括而言,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产生条件不同,返还利益是建立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上的,期待利益的产生是比较宽泛的,当事人对自己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期待的,那么就会产生不当得利;保护的目的也是不同的。

返还利益是维护了公平正义,不能让任何人因为不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得到利益,期待利益是维护了交易,维护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文档为doc格式。

合同法论文

[案例]7月22日,熊某、马某与重庆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7月23日开始上班,8月起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8月20日被告在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进行体检,检查结果显示本人身体健康。9月11日,熊某被诊断为尘肺一期。4月8日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质疑,经专家鉴定,208月20日在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检查所摄x光片,非熊某、马某本人所摄。煤业公司为此以熊某、马某入职时以欺诈手段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1]在这个案例中如果熊某、马某入职时确有以欺诈手段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该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者有无效力?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和第2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第28条也仅仅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没有明确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笔者将对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2劳动合同无效与劳动关系效力的关系。

2.1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无效的法律后果只规定了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法》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与《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一致。上述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中处理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对比《合同法》中处理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显得十分不足,劳动法没有对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作进一步的说明。

2.2劳动合同无效与劳动关系效力的关系分析。

实践中出现不少像本案中熊某、马某的状况,因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欺诈行为致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却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将如何认定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应当再考虑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问题,而应当考虑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行为,从用工之时起就已经建立,既然已经建立了,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讨论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而应当考虑其效力问题。在劳动法中仅有对劳动关系建立的表述,对因劳动合同无效中劳动关系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仅从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因来看(自用工之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有用工的事实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是存在的,劳动者仍然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后依照劳动法进行维权。若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但是未实际履行,即没有产生事实上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这样看来,劳动关系的效力似乎与劳动合同的效力无关。

3确认劳动关系无效的必要性及建议。

目前的合同中,双方签约时一方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现行的合同法理论,不管是撤销还是确认无效后,都产生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被视为从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工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已经发生了,你不可能否认劳动者没在用人单位上班的事实,既然上过班肯定就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才出现了劳动法中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劳动关系有效的结果。但是劳动合同法为什么没有规定劳动关系无效呢?[3]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主要从三点考虑:

第一,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员工作为弱势群体,只要新的用人单位同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先前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及法律风险自然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无论是员工故意欺诈还是无意隐瞒,劳动关系都应当有效。

第二,从公司管理角度出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的先合同义务的性质不一样,法律强化了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熊某在进入煤业公司时,单位就有义务对该工人入职体检、面试等进行考查,如果单位出现了审查不严,责任理所当然由单位自己来承担。

第三,从社会和谐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基金而言,即使熊某不到重庆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之前所在的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仍然要对两人患尘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熊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就算熊某以欺诈手段参保(即之前的单位没有参加保险),但是从社会和谐以及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考虑,仍然要认定劳动关系有效,使劳动者获得保险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考虑片面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一方面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助长社会不良风俗,严重破坏了人类长期以来建立起来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会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笔者建议用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可以被确认无效。在劳动合同法加入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前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无效。主要理由有三:首先,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带有一定的人身性质,这种性质好比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但是由于建立时的违法性,法律可以对其效力予以否定。[4]其次,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这种行为可以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或变更。最后,劳动关系确认无效是对劳动合同法的一种完善,能够强化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诚实信用度,建立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永法民初字第07599号民事判决书和第07598号民事判决书(即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熊心兵、马科金劳动合同争议案).

合同法论文

目录: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

(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二)、缔约过失责任表现形式。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主题词: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内容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

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本文试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构成要件着手,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不同点。

为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上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适用时间上,准确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在适用空间上,准确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及补偿范围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们称之为先契约责任,先合同义务或直接称之缔约过失。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归纳的定义不尽统一,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vonjhering)首先提出的。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

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

2。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

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

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判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合同是不是有效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仅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缔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定金等条款。而缔约过失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归于无效,其责任承担只能是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

一般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赔偿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3、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即只有在缔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无过错,虽然也存在着损害并造成一方或双方的损失,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缔约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

作为例外或补充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将该原则予以确认。

同时,对于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从而形成了严格责任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立法格局。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

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

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

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

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

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的规定。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遵守法律的内容。

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的形形色色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怎么办,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才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合同解除方面,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也在第9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

最后谈一下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问题。《合同法》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有人认为,有关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这个意见是对的。要在短短的一、二句话中全面表达合同法的每一个基本原则十分困难,事实上也做不到。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怎么写呢?一是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办法,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是有针对性地作出最难体现该项基本原则特征的规定。合同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采取的是后一办法。

来源:考试大【考试大:中国最受欢迎的考试教育王国】6月7日。

案例分析题。

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赵某父亲发现此事后,起诉到法院。

试分析:

(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为什么无效?请说明原因。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1%的违约金。

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

即使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39000元之多,这个请求不公平。

试分析: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客观原因还是市场原因?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有无依据?

(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有无依据?

(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有无依据?

3.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1元。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自己是职工食堂所消费的蔬菜,炊事员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价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罗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

不足为凭。

试分析:

(1)什么是合同的标的?

(2)你如何解释该合同的标的?

4.4月13日,平安机械厂与光明钢铁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光明公司从平安厂购买应用于m设备的部件三套,每套单价1000元。因为平安机械厂生产的部件不能完全符合m设备的要求,故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厂按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平安厂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这一点。

206月23日,三套配件到光明公司。光明公司随即按合同支付了货款。可是光明公司在7月初,在安装配件之前进行测试发现配件存在一些问题,即要求配件厂来人处理。

投入使用。光明公司只能其拆下来。

试分析:

(2)本案应该怎么处理?

案例分析题:

1.答题要点:

(1)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2.答题要点: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是有合同依据的。

也没有合同依据。因为不能组织货源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

合同法论文

3.独资企业转让后的法律责任。

4.商号的性质分析。

5.商号的转让。

6.公司投资者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

7.公司有限责任的优缺点。

8.一人公司与公司社团性的矛盾。

9.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问题分析。

10.公司利益最大化与公司社会责任。

11.公司发起人、发起协议的性质分析。

12.先公司交易。

13.公司设立瑕疵。

14.公司转投资的突破。

15.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6.公司出资限制问题。

17.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18.股东诉权。

19.股份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问题。

20.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21.股东中心主义到经理层中心主义的演变。

民商法(三):《合同法》论文选题(指导老师:王艳芳)。

1.论我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2.论合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3.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4.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中的地位探讨。

5.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6.论缔约过失责任。

7.浅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8.浅析《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

9.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10.浅议违约救济中的违约金制度。

11.论可撤销可变更制度。

12.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13.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14.网络拍卖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

15.论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合同法的小论文

摘要:本文首先概述了中外法制史上反欺诈法律制度的沿革,分析了商业欺诈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商业欺诈的概念、法律特征和五个构成要件,包括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原告信赖之意图、原告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最后,提出了建立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对策建议,包括完善制度和机构建设,希望对我国侵权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欺诈;惩罚性赔偿;虚假陈述。

古语有云“人无信不立”。

我国明清时代的晋商、徽商之所以能维持数百家基业不倒,享誉全国,与其言而有信和“言必行、行必果”的诚信品格有着直接的关系。

在市场竞争中,很多企业和公司鼠目寸光,不惜通过欺诈蒙骗客户来获取不当的合同利益。

这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还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中国梦的实现。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商业诈骗也随之不断换代,欺诈的主体和行为更加多样化,手段不断翻新,应对也更加棘手。

国内著名的lg“巧克力手机案”,“三鹿门”事件等都是典型的商业欺诈。

如何应对日趋严重的商业欺诈现象,成为我们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商业欺诈的历史沿革。

1.我国古代法中“欺诈”规定。

我国的欺诈立法,最早可见于三国魏律中“诈伪”罪,北齐时改为“诈欺”,北周时复为“诈伪”,后为历代沿用;唐律第九篇为《诈伪》,共27条,专门规定国家对诈欺和伪造的惩治。

“诈伪”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公罪(政治性的伪诈),如伪造皇帝印章、官文书、兵符等,处刑极重;也包括侵财的私罪,处刑“准(窃)盗论”。

大明律亦设诈伪一卷。

我国古代法“民刑合一、诸法合体”的特点,使得有关“欺诈”的规定仅限于刑法,从未从民法角度予以规制,与现代法中的欺诈制度相去甚远。

但对欺诈行为的严厉打击,无疑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2.西方法律制度中的欺诈规定。

在西方,公元15世纪的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其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罗马法也有欺诈侵权的规定,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第四卷第四篇规定“不法侵害”包括“实施恶意欺诈,导致某些事情作成,也实施了不法侵害。”因此,一般而言,罗马法让欺诈得作为侵权法之内容。

有关欺诈的侵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发展中不断完善。

18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欺诈的概念、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等,为世界民法理论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最初,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契约角度对欺诈行为进行惩治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德等国开始在司法解释或判例中确立欺诈为侵权行为,同时制定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的欺诈行为进行规制。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英美法系国家信奉绝对的市场主义,认为要求市场主体对经济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会妨害意思自治。

早期法律或判例中的欺诈仅限于故意的不实陈述,随着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强化,过失的虚假陈述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和影响。

1.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

首先,经济学博弈。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商业欺诈会不可避免的大量存在。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假设诚实交易能给双方分别带来10个单位的收益,则欺诈交易会给欺诈者带来20个单位的收益,当然他也会失去与相对方下次交易的机会。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当法律监督不够时,欺诈交易的收益会大于其违法成本和诚信交易的收益,企业选择欺诈的可能性就会大增。

其次,法律本身存在缺陷。

外在的监督无疑会对交易中的欺诈形成威慑。

作为最有强制力的监督惩治手段,法律理应成为打击欺诈的首要选择。

然而,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违法者认为违法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

我国现行法对商业欺诈的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惩罚不重等诸多问题使现实中欺诈收益远大于欺诈成本,导致欺诈交易“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再次,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

徒法不足以自行,欺诈现象的遏制,还需要公众的积极举报和配合执法。

但我国民众对欺诈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疑助长了欺诈者的嚣张气焰,不利于打击欺诈法律制度的实行。

2.商业欺诈的影响。

商业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仅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有时甚至带来人身伤害,如山西发生的酒精勾兑白酒案致人失明甚至死亡。

若企业一味依赖假冒别人,不注重自身品牌建设,最终可能面临法律严惩甚至陷入企业破产倒闭的困境。

三、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

1.商业欺诈的概念。

欺诈通常以故意做虚假陈述,或作出本人不信的陈述,或不顾其真实性而进行陈述等方式构成,并意图使人据此作出行为。”作为专业法律术语,欺诈与现实中的欺骗有所不同。

商人对产品的吹嘘,广告对商品性能的夸张等,大家司空见惯,虽有欺骗性质,但未必构成欺诈。

现实生活中的欺诈既可能发生在交易领域,也可能发生在生产领域,商业欺诈只是欺诈的一种。

2.商业欺诈的特点。

首先,欺诈发生的领域为商业领域,即交易领域。

但若商业欺诈中的商业作此种解释,会缩小其适用范围,不利于其救济功能的发挥。

服务行业的欺诈也应归入商业欺诈范畴,以遏制服务行业的欺诈之风。

因此,此处的“商业”不仅包括商品交易领域,凡涉及经济交易的行业都属商业领域,如服务业、广告业等。

其次,侵权主体的广泛性,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不限于商事主体,自然人也可成为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

利益游离在法律之外,被称为“法益”,法律应当对利益加以保护,在于法无据时,可类推其他权利,或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保护。

同样地,欺诈侵权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欺诈使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侵犯他人之自由权,自由权在法理上属人格权。

3.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主客观要件的齐备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官据以判案的定性标准。

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五个方面,即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受害人信赖的意图、受害人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第一,实质性虚假陈述。

欺诈的核心是实质性的虚假陈述,即陈述为受害人决定是否交易或作出行为的关键依据,对受害人的决断影响重大。

其内容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而对观点、意图、法律的虚假陈述一般不构成欺诈。

但有原则就有例外。

美国判例法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况:

(1)若形成合理观点需一定的知识或经验,法院允许非专业人士信赖专业人士的意见;。

(2)双方之间有信托关系,如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

(3)被告谋取了原告之信任。

(4)若意见是对既存事实的陈述,则听者可信赖之。

(5)被告明故意利用原告弱点,如文盲等。

(6)被告阻止原告调查事实。

虚假陈述之方式,除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对真实状况进行歪曲外,还包括隐瞒影响交易、构成交易重大前提的信息。

虚假陈述多以谎言为主,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如下方式:

(1)行为,如出卖二手车时将里程表调回;。

(2)隐瞒,如出卖房屋时将渗水处进行遮盖;。

(3)沉默,特殊主体负有披露义务而未向相对人披露。

第二,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包括明知陈述虚假和对虚假陈述不负责任。

明知陈述虚假而向相对人陈述,是直接故意欺诈。

未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仍向相对人陈述,是间接故意欺诈。

我国在确立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时,其主观要件可确立为故意,包括明知陈述不真实和严重不负责任。

第三,引诱他人信赖之期望。

虚假陈述或被转述进而影响第三人。

但并不要求虚假陈述者对所有不特定之人承担责任,而仅限于陈述者故意引诱之对象。

但若表述者明知虚假信息会传播到第三人,且会对其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需对该第三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原告信赖并据虚假陈述而行为。

若原告未虚假陈述影响,则不构成欺诈侵权。

此外,原告行为方式须与被告所希望的一致,否则仍不构成侵权。

当然,并不要求原告所信赖的虚假陈述是其行为的惟一依据,只要虚假陈述足以促成其行为即可。

合理信赖的标准以普通人为准。

第五,损害后果。

损害须是欺诈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即受害者因信赖谎言而行为的后果,包括有形后果和无形后果。

无形损失指精神损失,当然可根据精神损失对侵权人处以惩罚性赔偿。

四、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建立。

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应包括制度建设和机构建设两个方面:

1.制度建设。

(1)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民商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损害赔偿是对受害者权利和利益的补救,使其恢复到受侵犯之前的状态。

损害赔偿重弥补不重惩罚。

因此,商业欺诈之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是赔偿实际损失。

但实际损失原则不能对欺诈者发挥警示和惩戒作用,且客观上欺诈者并未实际受惩罚。

鉴于实际损害规则的局限,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发展了交易可得利益规则,即原告为交易付出的实际价值和被告所述可得之利益的差额应予补偿。

从维护诚信出发,立法可允许诚信的市场主体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则适用。

通说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判例hucklev.money案。

早期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等造成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案件。

1850年代后,惩罚性赔偿广泛适用于各类案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

学界一般认为这就是我国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

毋庸置疑,这一规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惩戒不法商家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法条仅适用于消费者,适用范围过窄,而双倍赔偿的惩戒作用有限,且对责任的性质含混不清。

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需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适用条件。

首先,主观要件包括故意、被告具有恶意或具有恶劣动机、毫不不尊重他的权利、重大过失。

其次,造成损害后果。

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

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最大的问题就是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但这不是废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

(2)社会信用制度。

当前我国欺诈现象如此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信用制度的不完善。

欺诈交易成本低收益高,且即使欺诈败露,对自身名誉影响不大,这就是欺诈者肆意横行。

反观发达国家,系统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使失信者无立足之地,个人的信用记录有存档,而失信记录会影响其未来的交易甚至日常生活。

我国也应建立信用体系,建立诚信档案,使市场主体能够查阅到欺诈者的失信记录,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可避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从而防止一些非法企业欺诈消费者。

市场准入制度需对进入市场的主体条件进行严格规定和严格审查,可有效减少虚假注册公司的欺诈行为。

2.机构建设。

反商业欺诈需大量的专业人才和财政投入,一般的政府机构往往难以胜任。

建立专业机构是打击商业欺诈的决定性举措之一。

1985年,美国成立了国家卫生保健反欺诈协会;,欧盟成立了欧盟反欺诈办公室。

这些专业机构在反欺诈中的作用十分显著。

我国也可建立专门的反商业欺诈机构,使其独立于政府,以保证其更好的开展工作,在案件处理中能保持公平和公正。

参考文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版。

[2]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3]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4]石宏,许传玺译.《侵权法重述――纲要》.法律出版社,20版。

[5]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161页。

[6]林蓉平.《中外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版,第121页。

[8]《牛津法律大辞典》[z].光明日报出版社版,第350页。

[10]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第5期。

论文转让合同

甲方(作者):

乙方:《________杂志》编辑部。

甲、乙双方就论文版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是论文(以下简称该论文)(1)唯一的作者;()(2)作者之一以及其他作者指定的代表人。()。

2。甲方保证该论文为其原创作品并且不涉及泄密问题。若发生侵权或泄密问题,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3。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对该论文的以下权利转让给乙方:

(1)汇编权(论文的部分或全部);

(2)翻译权;

(3)印刷版和电子版的复制权;

(4)网络传播权;

(5)发行权。

4。该论文版权转让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正式出版该论文后第____年的____月____日。

适用地域:世界各地。

5。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本合同第3条中转让的权利,甲方不得再许可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但甲方本人可以在其后继的作品中引用(或翻译)该论文中部分内容或将其汇编在甲方非期刊类的文集中。

6。该论文在乙方编辑出版的《________杂志》(不论以何种形式)首次发表后,乙方将向甲方收取一次性版面费,数额为人民币____元。

7。该论文在乙方编编辑出版的《________杂志》(不论以何种形式)首次发表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一次性稿酬(付酬金额另行通知)并赠送样刊。

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同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该论文版权转让期限。

9。其他未及事宜,若发生问题,双方将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甲方(代表):乙方:《________杂志》编辑部。

乙方代表:

年月日年月日。

论文转让合同

甲、乙双方就论文版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是论文(以下简称“该论文”)(1)唯一的作者()(2)作者之一以及其他作者指定的代表人。()。

2.甲方保证该论文为其原创作品并且不涉及泄密问题。若发生侵权或泄密问题,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3.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对该论文的以下权利转让给乙方:

(1)汇编权(论文的部分或全部)。

(2)翻译权。

(3)印刷版和电子版的复制权。

(4)网络传播权。

(5)发行权。

4.该论文版权转让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正式出版该论文后第____年的____月____日。

适用地域:世界各地。

5.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本合同第3条中转让的权利,甲方不得再许可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但甲方本人可以在其后继的作品中引用(或翻译)该论文中部分内容或将其汇编在甲方非期刊类的文集中。

6.该论文在乙方编辑出版的《____________杂志》(不论以何种形式)首次发表后,乙方将向甲方收取一次性版面费,数额为人民币____元。

7.该论文在乙方编编辑出版的《________杂志》(不论以何种形式)首次发表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一次性稿酬(付酬金额另行通知)并赠送样刊。

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同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该论文版权转让期限。

9.其他未及事宜,若发生问题,双方将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甲方(代表):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_______杂志》编辑部。

乙方代表: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合同磋商心得体会

合同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磋商确定双方权益的分配和责任的承担。在合同磋商过程中,我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这些心得体会,希望能对您有所启发。

首先,在合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应注重互信和合作。作为一份法律文件,合同的签订对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双方应该通过真诚的对话和协商,建立起互信的基础。这意味着双方需要彼此尊重,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态度。在我与合作伙伴进行合同磋商时,我始终坚持以诚信为本,尊重对方的权益,并且十分重视沟通和协商。通过合作伙伴之间的信任和紧密合作,我们最终达成了一份公平、合理的合同。

其次,在合同磋商中,双方应注重细节和条款的准确表达。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都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因此,准确表达合同条款至关重要。我在与合作伙伴进行合同磋商时,时刻保持警惕,注意细节,并严格按照双方的意愿来表达条款。这意味着我需要对合同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了解,并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通过细致入微的努力,我成功地确保了合同条款的准确表达,避免了后期的纠纷和争议。

再次,在合同磋商中,双方应注重灵活性和妥协精神。在商业活动中,合作伙伴的需求和情况可能会不断变化。因此,在合同磋商中,双方应保持灵活性,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同条款的调整。作为一方,我始终保持着妥协精神,愿意与合作伙伴共同探讨问题并找到解决方案。通过灵活性和妥协精神,我们成功地应对了合同磋商过程中的各种挑战,并最终达成了一个可行的合同。

此外,在合同磋商中,双方应注重专业知识和信息的共享。合同磋商涉及的领域往往非常复杂,需要涵盖各种专业知识和信息。因此,双方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开放心态地分享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信息。在我与合作伙伴进行合同磋商时,我积极分享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虚心听取对方的建议和意见。通过信息共享和专业知识的交流,我们共同提高了合同的质量,确保了合同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最后,在合同磋商完成后,双方应注重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合同的签订只是一个开始,真正的挑战在于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因此,在合同磋商完成后,双方应共同努力,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并及时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问题。在我们的合同中,我们明确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了相应的履行机制。通过共同的努力,我们成功地履行了合同,并建立了一个互相信任和合作的伙伴关系。

合同磋商是商业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环。通过我的体验和经历,我深刻理解了双方互信合作、细节准确表达、灵活妥协、专业知识共享以及合同履行和维护的重要性。我相信,只有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合同才能发挥作用,实现双方的利益目标。希望我的心得体会能对您的合同磋商有所启示。

合同磋商心得体会

合同磋商是商业活动中重要的一环,涉及到各种商务交易和合作。通过多年的合同磋商经验,我逐渐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在此与大家分享。

首先,合同磋商的成功与否取决于良好的准备。在进入磋商前,做好充分的调研和准备非常关键。首先,了解对方的需求和利益,这样可以更好地把握双方的共同点和互补点,为后续的磋商提供便利。其次,对市场行情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解,这样可以更好地评估和防范合同磋商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此外,准备必要的资料和证据也至关重要,这样可以增强自身的议价能力和说服力。

其次,合同磋商需要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在合同磋商中,涉及到的交易事项和条款繁多,双方的利益也可能存在冲突。因此,有效的沟通和协调能力是确保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关键所在。在沟通中,要善于倾听对方的需求和意见,并能够与对方进行良好的互动和交流。有时候,面对一些较为敏感的问题,我们要选择合适的时机和方式,避免过于直接和冲突,以免破坏谈判氛围。

再次,在合同磋商中,双方要尽力平衡各自的利益和风险。在谈判中,双方总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一个合理、公正的合同是建立在各方利益相对平衡的基础上的。因此,我们在磋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对方的利益和合理要求,避免单方面的过度索取,以免引发纠纷和合作关系的破裂。同时,我们也要慎重分析和评估合同中的风险点,并寻求适当的应对措施。这样可以减少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保障双方的权益。

最后,合同磋商需要诚信和信任。诚信是商业合作的基础,也是合同磋商成功的保障。在合同磋商中,我们要充分信任对方,并保持积极的合作态度。同时,我们也要树立一个诚信的形象,坚守承诺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只有在双方都具备诚信和信任的基础上,才能够建立起稳定、长久的商业合作关系,并为双方创造更多的商机和合作机会。

综上所述,合同磋商是商业活动中重要的一环,需要注意准备、沟通、平衡和诚信。通过多年的磋商经验,我深刻感受到这些要素对于合同磋商的重要性。在今后的合同磋商活动中,我将继续努力,不断提高自己的磋商能力,为自身和公司的商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我也希望通过我的分享,能为其他从事合同磋商工作的同仁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论文转让合同

近年来,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随之而来的城市房地产行业迅速崛起、房价飞涨,一些居民对昂贵的城市房价望而却步,因此纷纷购买价格相对较低的小产权房。但是,由于法律对小产权房转让行为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务过程中学者们对转让合同效力与责任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本文则是在通过对国家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学者观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与责任做一个比较全面的分析。

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但这种所有权是有限的,体现在农村土地的买卖必须经过地方政府批准,这就限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直接流转。而地方政府通常为获取高额的利润将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高价拍卖给开发商,而此时,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农民不愿意利益只被政府垄断,而是私下联系开发商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盖房进行售卖,所得远远大于政府的征地补偿。这就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源。而这种未经规划、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就在农村集体所有地上建造并销售的房子,就是人们约定俗成的“小产权房”。由此也不难看出,“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内涵与外延十分模糊,并且它的存在还是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一种挑衅。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对小产权房有相关定义,小产权房是指在未经规划、未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其获得产权不是完整合法的产权。[1]除此之外,该且该类房屋的交易合同在房管局也不会备案。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小产权房虽然产权不完整,并且风险隐患大,但它以低廉的价格迎合了工薪阶层的现实生活需要,因此小产权房存在着大量现实的购买群。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建的住房也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这些模糊不清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导致了小产权房建设的泛滥,小产权房也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擦边球。

(一)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目前学者对小产权房的理论研究来看,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和部分有效说。[2]笔者赞同认定转让合同为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公平正义原则。国家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倾向。农村宅用地制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内部成员的一项福利性措施,向外流转违反公平原则,造成集体资产的流失。但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并不会造成集体资产的一种流失,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处理自己合法有效财产的权利,既保障了交易自由,又没有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

第二,增加农民的收益。小产权房本身存在的产权不完整,交易风险大等特点决定了要对小产权房的交易进行严格管理。要有不慎,其无须交易会导致房地产交易的混乱及管理困难,各方利益保护处于失控状态。但是,从另外一角度来看,禁止小产权房在集体组织内部之间的买卖违反了公平的原则,目前农民可以占有和使用土地,却没有相应的处分权,造成他们无法像城镇居民那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这势必会造成农民利益的损失。因此,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有效,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一种有序规范交易,这些成员都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增加农民的收入,实现双赢。

(二)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出售小产权房的案例,在实践中普遍认定合同无效。如李玉兰诉马海涛一案中,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其中一个理由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成员的一种福利,具有身份利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3]笔者持合同无效论,原因如下:。

第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转让不具有完整权属证书进行转移登记的住房。由此可以看出,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备相关权利证书。而小产权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所以不能进行转让,故合同因为标的不能而无效。[5]小产权房无法登记、无法转让,合同的目的自始至终无法实现,自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小产权房作出明确规定,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应依据国家的政策和文件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有无。为了保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有序管理,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转让,由此可见,国家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因此,对于集体组织以外的城镇居民来说,其小产权买卖合同归于无效。20xx年12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知坚决遏制违法建售“小产权房”行为,这是对小产权管制的最新政策出台,也意味着国家对向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的小产权房加强了管制,虽没有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预测未来小产权房的合法化之路困难重重。

实践中,关于小产权房的交易层出不穷,小产权房合同或被确定为无效,那么,此类合同一旦被确定为无效,双方的利益如何协调,法律后果如何承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何恢复到原有状态,都值得深入探讨。

(一)对现存财产的处理。

《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发生的财产转移应恢复到原有之状态。基于双方合同而为之给付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这里必须考虑到产权房买卖的特殊性有可能在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前,房屋的原有之状态就已经发生了改变。

1.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仍然存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归还房屋,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关于房屋改造附加的开支,双方协议决定,由出卖人给予特定的经济补偿或不影响使用价值的情况下由买受人拆除带走。

2.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被拆除重建或添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行为成就时生效。这就必然导致原来的房屋不存在,既合同标的灭失,而现行建造的房屋由于事实行为由现行物权人享有。那么,值得思考的是,现在合同在标的已灭失的情况下被确定为无效,买受人返还原有合同标的已经为不可能,若此时对出卖人进行补偿,是否意味着买受人可以取得重建的房屋及房屋附着着的土地使用权?但这种补偿的限额又是一个大难题,若买受人需要返还的是原有房屋的价款,但加上新建房屋的开支,就已经远远超过了返还财产的数额,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应当参照《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经追认后有效,意思就是说,若卖方追认买方重建或新建行为的合法性,那么由卖方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对买方给予合理补偿。这就有效协调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二)损失赔偿。

下面探讨损失赔偿的过错责任。合同法将过错分为双方均有过错及单方过错的情况。

1.双方均有过错。

合同法明确规定,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向对方进行赔偿。在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中,一方明知不能买而买,另一方明知不能卖而卖,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实践中,对小产权房买卖双方的过错认定上一般认为卖方承担主要责任,买放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在于,卖方一般为开发商或者某组织,处于优势地位,在出卖前有义务熟知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政策,明知政策不允许出卖但为了追求高额利益依然加以销售出卖,后又由于拆迁等赔偿款的利益驱动主张合同无效;而买方虽也应知国家政策不允许买卖,但他毕竟支付了全额价款,财产利益减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其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小产权买卖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成立要件包括义务的违反、存在利益损失、因果关系等。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买方的直接损失是筹房款的相关利息以及促使合同达成所支付的其他费用,间接损失主要是城市房价上涨的差额损失。而卖方的损失就远远低于买方的损失了,相对于卖方而言,由于房屋的自然属性,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远远低于买方。并且卖方之所以在之后主张合同无效通常是由于高额的拆迁款,因此,通常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现象:买方利益受损大,卖方受损小,反而还会由于自己的不诚信而获利[6]。

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双方均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后,应采取的措施为:恢复原状,即房款返还和房屋归还。但是实践中总是会出现难以真正恢复原状的情况。

2.单方过错的情况。

一方存在过错时一般是由于卖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得买房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在卖方提供虚假文件促进合同达成的情况下,可要求双倍赔偿。适用双倍赔偿的条件如下:第一,卖方是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形式的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次,买买方不知合同标的之房屋是集体组织性质;第三,卖方故意隐瞒未取得或虚假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明。最后,对该条款,法院的适用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得主动适用。

小产权房的存在目前难以得到法律认可,但却有很多合理之处,因此屡禁不止。目前小产权房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出现。小产权房的出现有利有弊,一方面,它解决了一部分人的住房问题,并且使得农民从自己的土地上获得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会造成我国土地资源更加紧张,扰乱房产市场的秩序。在法律上明确小产权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责任,有利于有效解决实践交易中的纷争。

论文转让合同

甲、乙双方就论文版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是论文(以下简称“该论文”)。

(1)唯一的作者()。

(2)作者之一以及其他作者指定的代表人。

2.甲方保证该论文为其原创作品并且不涉及泄密问题。若发生侵权或泄密问题,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3.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对该论文的以下权利转让给乙方:

(1)汇编权(论文的部分或全部)。

(2)翻译权。

(3)印刷版和电子版的复制权。

(4)网络传播权。

(5)发行权。

4.该论文版权转让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正式出版该论文后第_________年的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适用地域:_________.

5.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本合同第3条中转让的权利,甲方不得再许可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但甲方本人可以在其后继的作品中引用(或翻译)该论文中部分内容或将其汇编在甲方非期刊类的文集中。

6.该论文在乙方编辑出版的《_________》(不论以何种形式)首次发表后,乙方将向甲方收取一次性版面费,数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7.该论文在乙方编编辑出版的《_________》(不论以何种形式)首次发表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一次性稿酬(付酬金额另行通知)并赠送样刊。

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同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该论文版权转让期限。

9.其他未及事宜,若发生问题,双方将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