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指南(精选16篇)

小编: 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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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养犬管理条例

为达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目的,出台了《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酒店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广西养犬管理规定

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会颁布了《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广西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 免疫、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1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 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1.幼犬刚到家时,不要着急喂食,在笼子内准备一碗清水即可。在进行笼内训练时,如果幼犬安静,则可以喂食作为奖励。

2.到家10天内不能洗澡不能遛弯!

3.不能喝牛奶,6个月后才可以给它一点肉吃!

4.到家两个月内,以粥状食物或干燥食物加水浸泡后食用为宜。其它一些食物,常会引起消化不良、拉稀等症状,所以切忌不要让狗狗食用。

5.每日喂3次狗粮。每次用标准纸杯的2/3(泡软后纸杯的2/3),切记用热水泡软后再给他吃,千万不能吃多和乱吃.。如果想给狗狗增加营养可以每一天加一个煮熟的蛋黄,记住一个蛋黄要分三次喂。

6.不要喂小狗过冷或过热的食物,这会对小狗的口腔造成损伤。

7.不要给小狗吃变质和腐烂的食物。

8.应立即扔掉每顿吃剩的狗食,每次喂食最好将食盆洗净,这样可防止拉稀等一些不必要的事情的发生!

9.不要把猫粮当作狗粮喂小狗,因为猫粮含的蛋白质太高。

10.不要在小狗吃食时打扰它,否则它以后在吃饭时会变得很紧张。

11.水要供应充分,要准备干净的容器,不要喂生水,要把开水放凉,并不断的更换新鲜水,不要数日不换陈水,要让狗狗自由饮水。

12. 幼犬怕冷,因此不管是冬季还是夏季,都要注意作好幼犬的保暖或消暑工作。

13.不要让幼犬的腹部长时间着地,这样易着凉,引起拉稀或感冒。

14.3个月以下的幼犬,1天喂食4次,将适量的狗量用温开水或骨头汤泡软了喂。食物最好以狗量为主,不喂或者少喂零食,以免造成挑食的毛病。切忌把幼犬喂得太饱,这样会造成拉稀甚至降低免疫力。

15.不要因小狗向你乞讨食物而满足它的要求,这样会使它养成坏毛病,而且小狗会很快超重,应当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喂食时间,让小狗在它的食钵里吃饭。还应教小狗学会坐着等待食物,并且只有在主人的允许下才能开始吃。 如在喂养过程中还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的售后服务人员联系,以保证狗狗的健康!

北京市养犬管理方法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

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xx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xx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xx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近年来,养狗的人越来越多,但随之而来的犬患问题,也成为市民关心的话题。20xx年11月1日,三门峡市正式出台《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市区养犬的免疫登记、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20xx年12月20日,三门峡市养犬管理收容中心投入运营。

如今,《办法》实施一年多,犬证的办理情况怎样?收容中心运营后是否顺利?对此,大河报记者进行了走访。

《办法》实施一年多,办证犬依然较少。

1月12日,三门峡天气晴好,不少市民外出遛狗。

大河报记者在市区走访发现,街边遛狗的人基本上都牵着链子,但在一些老旧社区、菜市场、火车站等地方,仍然有不少流浪狗突然窜出来,吓得路人大惊失色。

为规范养犬行为,20xx年11月1日,三门峡市正式出台《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并建立了市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养犬办”)。

《办法》试行一个多月时,大河报记者曾到养犬办探访,当时已累计登记办证犬1000余只,大厅内有不少市民领着自家爱犬在登记办理。

1月12日,大河报记者再次来到养犬办,发现大厅内无一人办理业务。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这一年多来,前期来办理的人稍多一些,后期每天来办理寥寥几人。

“这一年时间,我们多以宣传为主,目前累计登记办证犬1600余只。”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公安机关养犬机构负责人赵青峰说,三门峡市区共有犬约一万只,这一年期间,因养犬管理收容场所未建、犬主人抵触等原因,他们虽然抽调了专门人员,上街查处无证犬、流浪犬,但工作进度依然较慢。

养犬收容中心投入运营,可容纳犬300只。

今年1月13日,大河报记者前去探访。

现场记者看到,该收容中心建有8个犬舍,还有仓库拌料间、检疫诊疗室、取水泵房及管理人员宿舍等设施。犬舍四周安装了牢固的钢丝网,几只狗正卧在墙角晒太阳。

据三门峡市城管局市容科负责人赵栓民介绍,该收养中心占地4.5亩,根据犬只大小有别的实际情况,能容纳犬100只~300只,目前已有10余只流浪犬在此“入住”。

“工作人员已上路巡查,主要对一些无主流浪犬进行捕捉收容,接下来,将对违反养犬规定的,如一户多养、未办犬证等,由工作人员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送进收容中心。”赵栓民说。

此外赵栓民也表示,虽然养犬收容中心建成,也遇到了诸多难题。

赵栓民说:“我们正在积极想办法,努力推进工作。另外,收容中心也将进一步完善各种设施,让这些流浪狗能有一个温暖的家。”

市民可免费领养,欢迎爱狗人士来帮忙。

当天,大河报记者还了解到,该收容中心建成后,还完善了领养、认养等相关细则。

“考虑到目前收容中心只有8个犬舍,随着以后狗的数量不断增加,我们的经费有限,便想到了这个办法,也能让爱狗人士找到心爱的宠物。”赵栓民说,市民可到该中心进行免费领养和认养,但需要相关证明手续。

认养时,除了要带上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外,最好能提供丢失狗的照片等,所住小区物业或居委会也要开出相关证明,证明你确实丢失一条该品种狗,防止有人冒领。

领养时,带上身份证等证件做好登记的同时,也需所住小区物业或居委会开出证明,证明可以在小区内养狗。

“这些要求并不是为了增加大家的麻烦,若没有证明,市民领养后小区又不让养狗,会再次将狗遗弃,从而造成额外的工作负担。”赵栓民说。

当天,该收容中心也公布了咨询电话2930829,若市民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等情况,或想了解更多领养等信息,可拨打该电话询问。同时,也欢迎爱狗人士前来,一同来爱护这些可爱的生灵。

广州养犬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制定了青岛养犬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区(市)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区(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第六条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七条养犬人取得犬只后,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住所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犬牌。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免疫登记卡并加施免疫电子标识。

犬用狂犬病疫苗实行免费。犬只免疫注射以及免疫登记卡、电子标识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九条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即时清除犬粪。

第十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十二条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第十三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十五条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流浪犬只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

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又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

第十六条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带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对送交、被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犬只捕捉、犬只收留等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市)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二)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档为doc格式。

广州养犬管理条例

近来,狗只伤人事件频发,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下文是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

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

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具有破坏性的犬--爱咬东西。

有的狗儿,特别是幼犬,如果单独留在家中,有时因为孤独不高兴或是为了打发时间,而会去咬东西。纠正的办法很简单。只要把狗单独限制在一个小范围,使之不能破坏东西。比如可以把它关在一个笼子里。这样做可以使狗有安全感,特别是伴以收音机或电视机的声响,给它一些玩具或咬。对狗的这种监禁只能是暂时的,还应该给予更多的锻炼和关注。

贪吃的狗--偷食。

犬类天生是"清道夫",它们见到什么食物都吃。每次偷食成功都会加深这个坏习惯,以至成了惯偷。纠正的方法也很简单。只要教会你的狗儿,要先坐下在喂食的习惯。每次喂食都要将实物放在碗里,不要从其他碟子或餐桌上拿食物喂它。它一旦懂得要服从才能有吃,就不会在你的背后偷食了。不过,作为一种预防,最好把引诱性的食物放在狗儿找不到的地方。

如何处理性欲过强的犬--性的特征。

一只年轻未阉割的雄犬,在性欲自然发泄受到节制时,可能会出现人的腿上或家具上爬的现象。一岁至两岁犬常有这种情况。这样的犬你可用喷雾器或水枪向犬喷水以分散它的注意力。而且应立即采取某种约束措施,让狗儿明白这样做是一种坏行为。做阉割手术则可完全避免掉。

孤独的犬--隔离的优虑。

一只神经紧张的犬如单独在家中常会咆哮甚至狂吠。特别是那些在幼犬期没有适当带到户外交往的犬往往会这样。有些已转移过好几个主人的犬也会这样。这样的小狗很可怜,你可以在离家前可给狗儿一点特别的待遇,比如拿一个犬所喜欢的玩具在手中摩摩,然后给它,也可给它一个好味的动物髓骨。还要注意离家时不要烦扰和激怒它。如果将狗儿放在笼子里,它会有安全感了。

广西养犬管理规定

20xx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会颁布了《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广西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免疫、登记。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1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

保证书。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xx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酒店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下文是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九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

第十三条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一般管理区所养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度每只缴纳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缴纳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取标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七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类的展览展销活动。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九条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时,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不得妨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还须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在犬类留检所,经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津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尸应当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并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犬类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具有破坏性的犬--爱咬东西。

有的狗儿,特别是幼犬,如果单独留在家中,有时因为孤独不高兴或是为了打发时间,而会去咬东西。纠正的办法很简单。只要把狗单独限制在一个小范围,使之不能破坏东西。比如可以把它关在一个笼子里。这样做可以使狗有安全感,特别是伴以收音机或电视机的声响,给它一些玩具或咬。对狗的这种监禁只能是暂时的,还应该给予更多的锻炼和关注。

贪吃的狗--偷食。

犬类天生是"清道夫",它们见到什么食物都吃。每次偷食成功都会加深这个坏习惯,以至成了惯偷。纠正的方法也很简单。只要教会你的狗儿,要先坐下在喂食的习惯。每次喂食都要将实物放在碗里,不要从其他碟子或餐桌上拿食物喂它。它一旦懂得要服从才能有吃,就不会在你的背后偷食了。不过,作为一种预防,最好把引诱性的食物放在狗儿找不到的地方。

如何处理性欲过强的犬--性的特征。

一只年轻未阉割的雄犬,在性欲自然发泄受到节制时,可能会出现人的腿上或家具上爬的现象。一岁至两岁犬常有这种情况。这样的犬你可用喷雾器或水枪向犬喷水以分散它的注意力。而且应立即采取某种约束措施,让狗儿明白这样做是一种坏行为。做阉割手术则可完全避免掉。

孤独的犬--隔离的优虑。

一只神经紧张的犬如单独在家中常会咆哮甚至狂吠。特别是那些在幼犬期没有适当带到户外交往的犬往往会这样。有些已转移过好几个主人的犬也会这样。这样的小狗很可怜,你可以在离家前可给狗儿一点特别的待遇,比如拿一个犬所喜欢的玩具在手中摩摩,然后给它,也可给它一个好味的动物髓骨。还要注意离家时不要烦扰和激怒它。如果将狗儿放在笼子里,它会有安全感了。

天津市养犬管理规定

一、学校行政办公区、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等公共区域禁止饲养任何犬只。学校校园内为犬只禁入区,禁止一切犬类进入校园内。

二、学校家属住宅区属于限制养犬区域,养犬住户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犬类免疫证》和公安派出所颁发的《养犬许可证》以及犬牌方可养犬,同时必须严格按规定圈养或拴养。禁止饲养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

三、严禁在校学生饲养或携带任何大小犬只出入学校。严禁校外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校园。

四、学校职工家属、居民住户饲养的观赏犬、宠物犬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要主动树立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意识,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要定期为犬只注射相关疫苗,按期登记、年检。

五、学校职工、家属、居民携犬出户时,必须带犬链、挂犬牌,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禁止敞放遛犬。遛犬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进入校园行政区、教学区和学生生活区等禁养区域溜犬。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六、学校养犬职工、家属、居民违反《太原市犬只管理条例》致犬伤人的,养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七、对于校园内出现的无人牵领或监管的犬只,都将视其为流浪犬,学校保卫处有权按规定对流浪犬进行处理。

八、师生员工若发现校内有违规养犬、遛犬现象及流浪犬出现,请及时拨打保卫处24小时值班电话:6010350或驻校警务站电话6010377。

九、凡违反规定者,保卫处将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十、学校物业管理部门、各社区,应当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希望全校各单位和校内家属、居民住户予以高度重视,广大师生员工及家属积极配合,杜绝宠物伤人事件发生,确保校园平安和谐稳定。

广东省养犬管理规定_养犬规章管理条例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养犬管理相关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广东省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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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确保冬季犬患反弹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切实保障广大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创造良好的元旦、春节节日环境,近期,张家口桥西区城管局组织开展了冬季规范养犬管理攻坚行动。

根据规范养犬管理工作实际,并结合冬季犬患问题特点,桥西区城管局科学部署、合理安排,进一步采取了以下几项有力措施:一是重点宣传,安排两部宣传车辆每日在全区范围内宣传6小时以上,在发放宣传材料的同时,特别在清水河路、西坝岗路、西苑路、古宏大街等主要干道沿线居民小区周边张贴宣传条幅,营造浓厚的攻坚氛围;二是每日对重点管理范围内的犬只随地便溺、不按规定时间以及在严禁场所内遛犬等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巡查和规劝,并积极耐心地对犬只主人进行规范养犬法规政策宣传教育,做好群众反映相关问题的处理等工作;三是每日对治理范围内的流浪犬只进行全面地、拉网式、地毯式巡查收容,以迅速减少10月份繁殖期流浪犬增量,确保全区街头流浪犬频繁出没现象得到彻底好转;四是注重媒体曝光力量,以媒体记者跟踪报道为有力手段,迫使不听劝阻的违规养犬人自觉做到规范、文明、和谐养犬。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各地制定养犬管理条例。下文是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免疫、登记。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第十二条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五条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记注册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检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时以后上午八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十时;。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

(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由成年人携带。

第二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七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

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六)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饲养犬只逾期一个月未年检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两只以上的;。

(二)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三)外出不束牵引带的;。

(四)由未成年人携带的。

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或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免疫,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犬只养殖场所和交易市场规定选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为确保冬季犬患反弹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切实保障广大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创造良好的元旦、春节节日环境,近期,张家口桥西区城管局组织开展了冬季规范养犬管理攻坚行动。

根据规范养犬管理工作实际,并结合冬季犬患问题特点,桥西区城管局科学部署、合理安排,进一步采取了以下几项有力措施:一是重点宣传,安排两部宣传车辆每日在全区范围内宣传6小时以上,在发放宣传材料的同时,特别在清水河路、西坝岗路、西苑路、古宏大街等主要干道沿线居民小区周边张贴宣传条幅,营造浓厚的攻坚氛围;二是每日对重点管理范围内的犬只随地便溺、不按规定时间以及在严禁场所内遛犬等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巡查和规劝,并积极耐心地对犬只主人进行规范养犬法规政策宣传教育,做好群众反映相关问题的处理等工作;三是每日对治理范围内的流浪犬只进行全面地、拉网式、地毯式巡查收容,以迅速减少10月份繁殖期流浪犬增量,确保全区街头流浪犬频繁出没现象得到彻底好转;四是注重媒体曝光力量,以媒体记者跟踪报道为有力手段,迫使不听劝阻的违规养犬人自觉做到规范、文明、和谐养犬。

天津市养犬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天津市人大会发布了《天津市养犬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九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

第十三条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一般管理区所养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度每只缴纳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缴纳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取标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七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类的展览展销活动。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九条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时,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不得妨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还须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在犬类留检所,经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津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尸应当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并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犬类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今年1月1日起,《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正式实施,,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4月27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九条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四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方便群众。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1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三十一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第五章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的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留检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八条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三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所,由犬只留检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的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八、九、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轻微伤害且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对损害赔偿协商一致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相互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中的犬只电子标识,俗称“电子芯片”,大小约为半个大米粒,由犬只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用专用器具植入犬只耳后脖颈部位的皮下,一次植入,终身携带,内有只读和可改写的犬只身份编号,用于犬只管理具有安全、科学、方便的功能。该电子标识是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本条例中的黄河风情线是指位于黄河城区段两岸,南至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北边缘线,北至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南边缘线,实际已经建成的供市民休闲游览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区(含县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第九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十五条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六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

(十二)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十八条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市、县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

责任书。

第二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市、县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权力、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